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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啓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邱俊銘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信用卡,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 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5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金融卡 1張 6 信用卡 1張 7 報帳用單據 (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 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范啓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號「冬山河親水公園」內寄物區的寄物臺上,拾獲邱俊 銘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價值3,000元之報帳 用單據各1張),詎范啓宏未及時交予現場工作人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離去,以 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啓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70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淑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旁之 路肩起駛,欲迴轉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迴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適有余佳昱(原名:余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因而余佳昱車輛之車頭與藍淑姍車輛之車身左側 發生碰撞,致余佳昱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藍淑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佳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藍淑姍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昱於警詢、偵查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佳昱)、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6 月4 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61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8 月26日路覆字第 113300101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貿然由路肩起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然查,該路段雙向皆 未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87頁)可稽,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時速50公 里。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我當時時速是50公里,我之前在該處曾因超速被開罰單, 所以我都是騎時速50公里,我一直講我時速50公里,不知 道為何113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的時速是50至60公 里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117、121頁),又現 場並無煞車痕,亦無測速數據或資料,本件既未有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超速,即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情。另參考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余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指, 即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人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過失,然亦指稱告訴人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264-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華 白玉明 陳志龍 蕭睿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93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鐘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玉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鐘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4人為朋友關係,與陳成隆、 廖俊瑋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巷0○00號「九壹和食卡拉OK」前空地上,鐘華 與陳成隆因故發生爭執,陳成隆憤而出拳毆打鐘華臉部,詎鐘 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前址空地前,由蕭睿承、鐘華分別出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則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毆打陳成隆,蕭睿承則出腳將陳成隆 踹倒在地,雙方受旁人拉開後,持續發生口角,鐘華再改以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毆打陳成隆,陳志龍、蕭睿承亦出 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又改以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椅子毆打陳 成隆,廖俊瑋見狀欲上前勸架,反遭陳志龍抱摔在地並被徒手 毆打,又再遭白玉明抱摔在地,過程中致陳成隆受有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7-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 撕裂傷、右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廖俊瑋亦受有傷害(傷害罪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8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0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內飲用2、3罐長鋁罐的啤酒,於同日 3時許飲畢,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4時 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鎮○路00號,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 而不慎自撞路旁電桿,林育軒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5時16分許,當場對林育軒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707-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於同日18時許飲畢,於113年10月11 日0時50分許又食用含有酒精的花雕雞麵後,於同日1時許,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45分許,行 經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與縣民大道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是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633-20241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國進對被告薛富米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薛富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薛富米已與告訴人陳國進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國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薛富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米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陳國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開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薛富米駕駛之車輛與陳國進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陳國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內外側踝骨 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5-9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薛富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 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進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告訴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國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薛富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 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20029061號函覆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 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 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113年3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07315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主因 ,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薛富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12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竊取曾 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 萬5,000元)」更正補充為「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箱之LV黑 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 夾包1個(價值2,500元)、現金15,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 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1張、icash卡1張、技術 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共27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LV黑色短夾1個、蘭蔻粉紅色卡夾 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U2會員卡 1張、icash卡1張、技術士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收據等 共27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曾鈺婷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光武生 活館無菜單創意料理主題餐廳」對面之停車格,見曾鈺婷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該 車前方置物櫃,遂趁曾鈺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以該鑰 匙開啟該車車廂,並竊取曾鈺婷置於置物廂之LV黑色短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蘭蔻粉紅色卡夾包 1個(價值2,500元,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復黃柏仁將前開卡夾包內1萬5,000元現金取出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前開短夾、卡夾包棄置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之郵筒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並將前開 贓款花用殆盡。嗣曾鈺婷發現遭竊後上網張貼尋物貼文,經 民眾告知其前開短夾、卡夾包因不知情之郵務士發現後,送 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曾鈺婷前往警局取 回後,發現現金短少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26張、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鈺婷,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26

ILDM-113-簡-87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片貳片、抽水馬達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勘」更正為「諶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鐵片2片、抽水馬達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諶忠政,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 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莊正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正偉前居住在諶忠政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前的平房。詎莊正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諶忠政前址住處大 門旁,趁諶忠政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諶忠政所有、 放置於前址住處門口之鐵片2片、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 4,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騎車離去,再變賣予在宜蘭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後之不法所得均花用殆盡。嗣勘忠政於同日20時許,返 回住處發現遭竊後電詢莊正偉坦承上情,諶忠政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諶忠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4

ILDM-113-簡-901-202412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菻 陳赤龍 黃逸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陳宥菻、陳赤龍因不滿告訴人而夥同黃逸軍共 同前往毆打告訴人,為計畫性犯罪,並使用器械攻擊,有較 高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宥菻、黃逸軍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辣椒水及棍棒, 於案發後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 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並無對該等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陳宥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赤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逸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赤龍、陳宥菻為堂兄弟,2人與黃逸軍為朋友,陳宥菻與 林浩軒曾為同學,陳赤龍與林浩軒為連襟關係,陳宥菻、陳 赤龍各自與林浩軒前有糾紛。詎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5分許 ,前往林浩軒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由陳宥菻徒手 拍打林浩軒住家大門,見林浩軒前來開門後,朝林浩軒噴灑 辣椒水,由陳赤龍徒手、黃逸軍手持棍棒毆打林浩軒,致林 浩軒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後胸壁挫擦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浩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軒、證人駱蕎馨、 駱蕎恩、黃進福及林昭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0

ILDM-113-原易-42-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冬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冬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張冬山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2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縣蘇 澳火車站」後方廣場,因其自行車坐墊老舊,復見林琇香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疏於看管,徒手將林琇香所有之自 行車坐墊拆下,並裝在自己之自行車上隨即搭乘火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林琇香所有之自行車坐墊得手。嗣林琇香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自行車坐墊1個(已發還林琇香)。 二、案經林琇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台鐵車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9張、自行車坐墊查詢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冬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自行車坐墊1個已發還林琇香,此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0

ILDM-113-簡-8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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