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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建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關於「即貿然直行」之記載前 ,應予補充「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 關於「徐麗琦」之記載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馬 路應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為行人號誌紅燈時,即貿 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彭建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建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7日訊問時(見本院交易卷第 94頁)、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 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69頁)。  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1頁)。  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6449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 卷第119至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 害人受傷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 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 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貿然前進,而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 行之行人穿越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 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且告訴人亦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彭建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市民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坡北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徐麗琦由北往南 方向奔跑穿越市民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彭建勳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徐麗琦發生碰撞,致徐麗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急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唇部多 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告訴人徐麗琦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見告訴人原本以行走方式穿越人行道,惟突然改用奔跑方式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明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簡-30-20250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 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 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賴冠瑋、 丁竑福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1瓶,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賴冠瑋、丁 竑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橡木桶承德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副店長賴冠瑋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賴冠瑋所管領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後,將之放入其隨 身攜帶之側肩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酒 條通重慶臺北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店員丁竑福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丁竑福所管領之「竹鶴威士忌」1瓶(價值1萬3,9 99元)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 即離開現場。嗣賴冠瑋、丁竑福清點貨品時發現貨架上之貨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冠瑋、丁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賴冠瑋、丁竑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52-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黃振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抗藍光保護貼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書店店長陳俐如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及失竊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54-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永裕 被 告 洪賢章 洪新川 洪宇正 洪漢義 洪漢明 楊宗翊 楊宗璟 楊宗諺 鄭丞淯 許瑞麟 陳志誠 洪林秀蕊 趙麗美 林秀玉 陳政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埤段266、267、26 9、272、273、277、278、285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4,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高雄市路○區○○段○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6 8,143.06 1,800 22477/199392 1,652,307元 2 267 5,321.74 1,800 22477/199392 1,079,833元 3 269 7,441.46 1,800 6776/199392 455,194元 4 272 316.16 1,800 22477/199392 64,152元 5 273 381.28 1,800 22477/199392 77,365元 6 277 3,404.13 1,800 22477/199392 690,731元 7 278 1,925.92 1,800 22477/199392 390,788元 8 285 1,302.86 1,800 22477/199392 264,363元 合計 4,674,733元

2025-01-09

CTDV-114-補-1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吳樹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事 宜而成立之重劃會,伊等均為會員。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民 國111年8月5日召開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大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 等規範意旨,應有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數即190人以上之 出席,惟系爭會員大會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 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同日提案一、二、三之表決, 其出席人數未剔除土地所有人中:撤回委託書者16人、未達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者7人、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 者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之1人,會議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合法,影響伊等及全體地主之利 益,伊等俱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至 三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及所為提案 一「修改重劃章程(附件一)」、提案二「同意部分原任理 事辭任,並同意再依附件二之選舉辦法補選理事」(提案一 表決通過則補選5名,表決未通過則補選6名與候補理事1名 」、提案三「針對第九次至第十九次理事會已決議事項,其 中涉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計四項(彙 整如附件三,惟第十九次理事會提案二說明二及說明四,○○ 段0000地號為誤繕,應更正為0000地號),再提請本次會員 大會作同意與否之審議」等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109年7月7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之全體會員數為379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全數 通知;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該會議有表決權 人數為192人,且該規定關於人數之門檻僅限制以有表決權 會員人數過半數,即議決人數之門檻為96人(計算式:192× 1/2),加計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遍查相關法令均無「全 體會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屬無據。又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提案一、二、三之決議,分 經112至114人同意,並無不成立之事由,亦無何需剔除計算 人數之情形;縱認應如數剔除,亦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 規定或決議不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區重劃事宜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現 行章程如原審補字卷第71至83頁所示。 (二)上訴人6人為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兼重劃會會員。 (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市地政局)以111年6 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704162號函,同意由重劃會會員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字卷一第513至515頁),經呂藍平 發起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會議紀錄 (下另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提案與決議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 99至111頁所示。 (四)依臺南市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 函,記載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109年7月7日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 另依該書函檢送之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之記 載,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 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五)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 人(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 面積66.64%)。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地主吳金良、王菊、高連頂、高森池 、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長瑞、顏和興、陳惠鳳、高典 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鄭黎陽、林秀玉、顏清宇、 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鄭秀美、許清池、等23 人,就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另出具之撤回書23件(下稱吳 清池等23人、系爭撤回書。如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57頁;被 上訴人就其真正尚有爭執),其中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 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上訴人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 顏和興非會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該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剔除依法應 剔除之會員致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 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提案一、 二、三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 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無理由: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至3項規定可參。又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獎重 辦法,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等事項係大會之權責;會員大會對於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 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 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 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有獎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4項第1、2款規定可參。 2、查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 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 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 (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 :115÷192),面積合計59,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 式:59,131.8÷88,729.01),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所 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逾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 ,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漏未規定「應出席之 法定人數」之要件,為法律漏洞;而該條項所指「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係指重劃區之「全體地主」,而非扣除該條項但 書所規定之人數云云。惟查: (1)按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 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 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 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2)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 地利共享。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 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 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 權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次查,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 ,於第13條第3項(即現行辦法第13條第4項)增列但書,將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 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 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 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 形」,有該條101年之立法理由可參。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及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均無就出 席人數為規範之立法意旨,從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及立法 者之目的觀之,並無意就出席人數為規定,自難遽指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獎重 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已難認為有據;且獎 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制定 之辦法,已如前述,該辦法係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 ,以具體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內容,自不生以平等 原則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補充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何況,依本 件觀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 771.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 、排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 ,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 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36%(計算式:4,042.12÷92,771 .13×100),若認會員大會應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 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 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反與 前揭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正意旨有違。足見,上訴人 主張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云云,適違反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之修法意旨,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獎重辦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及第13條第4項歷 年之修法過程,可見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後,於計算 決議同意門檻時,始依第13條第4項但書扣除不應計入之人 數云云(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惟獎重辦法第7條規定 內容僅係有關召開會議應通知及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之 規定,不足以作為解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義之依據,且依 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歷年之修法內容,其中第一項均僅規 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 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僅第13條第4 項但書內容有所增修,尚難據此即解釋為「應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出席』」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依新聞內容(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地政司之簡報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301 頁), 主張依簡報內容第25頁(即本院卷一第233頁)提及 「會員大會對於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非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主張應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之 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惟新聞內容或簡報內 容涉及撰稿人對於法規之理解,僅為主觀、片面性之解讀, 並不適合作為法規解釋之依據;且前揭新聞、簡報內容亦未 明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引學者之見解,稱法規有關本文及但 書之解釋,並非先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人數而計 算全體會員人數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有關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解釋,應先扣除但書人數計算,始為合理 ,否則會有虛灌人數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之解釋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惟法院原即有依法律 之確信解釋法規之權責,本件尚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剔除依法應剔除之會員,並無理 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人數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 、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 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撤回委託之16人部分:  A、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及第352條規定可參。是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B、查撤回委託人鄭秀美之撤回書(原審補字卷第155頁),經其 於112年4月1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 ,確認上開撤回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 明書附卷可考(原法院卷一第397頁),依前揭說明,應可 推定鄭秀美親簽之撤回書形式上為真正。另上訴人雖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撤回書等件(原法院補字卷第113至157 頁),並提出附表一高渡、高志豪、陳惠鳳、高典帝、高永 逸、高妤瑄、王文杰、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等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 之文字(原審卷一第369、371、375、377、379、381、383 、389、391、393頁),以證明該15人已撤回其委託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查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撤回書為私文書,前揭人之身分證件則為黑白或彩色影 本,依前揭說明,撤回書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除後所述之身分證影本 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稱其提出之 王文杰等8位地主之撤回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地主所書寫 「本文件非我個人本意」之簽名及用印完全相同,足見其所 提出之撤回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該等簽 名及用印是否相同,並無比對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完全相 同仍非無疑;又縱然認為完全相同,但該8人一方面簽立撤 回書,一方面又表示非其等本意,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仍然存 疑,仍應由主張文書真正性之上訴人為進一步舉證,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自難以採信。其次,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並未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亦難遽認為真正, 故上訴人以該等證據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16人已為撤回委託 云云,尚非可採。 C、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16人,業已寄發撤回書予被上 訴人及呂藍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 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及雙掛號回執(原審訴字卷一第335 至366頁)為證。查附表一所示16人之受託人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撤回委託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及呂藍平 ,亦即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係對被上訴人及呂藍平為之,並 非對該等受託人為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撤回委託之意思 表示到達該等受託人,是否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已非無疑。上 訴人雖主張空白委託書係由呂藍平所為徵求,撤回委託之意 思表示自應向呂藍平為之云云,惟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上訴 人雖聲請詢問證人鄭秀美,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鄭秀美撤 回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如上所述, 縱被上訴人已收受撤回書,然並非對受託人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亦不生撤回委託之效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部分: A、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 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 之。但會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 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人數及所 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有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可參。 B、查本件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且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等取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 平方公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附表二序號5王志強、序 號151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序號171劉乘辰、序 號174蔡尤昭敏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序號11石江子取得土地 之時間為76年6月26日,序號54林秀華取得土地之時間為86 年7月9日,序號71高世珍取得土地之時間為54年1月13日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62頁)。又被 上訴人重劃會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兩 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石江子、林秀華、 高世珍均非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王志強、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 廖啟宏)、劉乘辰、蔡尤昭敏為繼承取得,依前揭規定,其 人數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主張該7人應予剔除云云,自非 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部分: A、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 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 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 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有獎重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5條第1款可參。 B、查附表三所示之19人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均不爭執 。而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人數均應計算為重劃人 數,上訴人主張應剔除部分公同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上 訴人雖就前揭辦法應計入公同共有之人數並不爭執,惟稱應 依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要旨云云 (本院卷二第108、214頁),惟所引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之 判決係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或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規定或見解 ,而獎重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透過民主參與方式, 規範各地主如何參與表決之方式,立法目的不同,不當然可 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廖惠1人,於開會前已死亡,應予 剔除云云。惟查,廖惠已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予麥黃碧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3 7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廖惠就重劃區之土地既已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自 不因廖惠死亡而影響信託關係,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序 號153號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惠)部分(原審卷一第110頁 ),自不應予剔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七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3頁),主張信託標的為不動產價 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廖惠係就土地信託登記予 麥黃碧玉,已如前述,並非為價金信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並 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 數即190人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其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 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 人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提案一、二之同意人數為 114人,達會員人數59.38%、同意面積為57,569.56㎡,佔土 地總面積64.98%、提案三同意人數為112人,達會員人數58. 33%,同意面積為57,567.58㎡,佔土地總面積64.88%(原審 補字卷第101頁)。足見,該等提案之決議,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 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 定。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 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 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 、三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撤回委託16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受託人 卷證出處 甲、原委託書已撤回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1 73 高永逸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68頁 2 75 高妤瑄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0頁 3 81 高典帝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5頁 4 124 陳世偉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5頁 5 126 陳佳宏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7頁 6 130 陳政彥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9頁 7 137 陳惠鳳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10、304頁 8 180 鄭秀美 陳姿秀 原審卷一第111、322頁 乙、被上訴人主張原委託書撤回無效,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9 4 王文杰 徐昌麟 原審卷一第107、231頁 10 8 王菊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34頁 11 26 吳金良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47頁 12 76 高志豪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8、271頁 13 88 高連頂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1頁 14 91 高森池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2頁 15 92 高渡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9、283頁 16 182 鄭黎楊 許克維 原審卷一第111、324頁 附表二: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面積㎡ 卷證出處 1 5 王志強 0.04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11 石江子 10.13 原審卷一第107頁 3 54 林秀華 25.92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71 高世珍 32.15 原審卷一第108頁 5 151 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 24.77 原審卷一第110頁 6 171 劉乘辰 0.03 原審卷一第110頁 7 174 蔡尤昭敏 0.03 原審卷一第111頁 附表三: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應減計14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實計/應計 (應減計) 卷證出處 1 15 吳全金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83 高尚賢 原審卷一第108頁 3 87 高素華 原審卷一第109頁 4 14 吳石琴 5人/1人 (應減計4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19 吳坤燐 原審卷一第107頁 6 30 吳清淵 原審卷一第107頁 7 103 張郁文 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54 彭吳桂枝 原審卷一第110頁 9 23 吳明雄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0 24 吳明賢 原審卷一第107頁 11 31 吳惠蘭 原審卷一第107頁 12 20 吳宗翰 6人/1人 (應減計5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3 21 吳旺松 原審卷一第107頁 14 27 吳素里 原審卷一第107頁 15 57 林美雲 原審卷一第108頁 16 132 陳紅柿 原審卷一第110頁 17 168 詹秀英 原審卷一第110頁 18 139 陳進文 2人/1人 (應減計1人) 原審卷一第110頁 19 140 陳進賢 原審卷一第110頁 合計 19人/5人(應減計14人) 附表四:開會前已死亡1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卷證出處 1 廖惠 本院卷二第49頁

2025-01-09

TNHV-113-上-37-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汽車鑰匙未取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陳復雄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 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且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服 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雄汽車修 理廠內,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汽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發動電門後 ,將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車道上,尋獲上開失竊車 輛,經警在車內將何亭緯遺留之菸蒂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何亭緯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6856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簡-1599-20250103-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 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 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 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 、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 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 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 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 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

2024-12-30

TCDV-113-訴-2225-20241230-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4-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 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 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 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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