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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7

TCDV-114-聲-1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王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賢、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吳宥閒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2,2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6

TCDV-114-補-455-2025022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對113年9月27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1

TCDV-113-聲再-68-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簡宏育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1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35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4日(見中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 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萬2,963元 (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784元,經扣除 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263,7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本金 併算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及日違約金額 給付總額 2,904萬元 利息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9/365) 6% 4萬2,963.29元 違約金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9日 1萬元/日 9萬元 合計 2,917萬2,963元

2025-02-21

TCDV-114-補-435-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4-聲再-1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春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ESG世界公民數位治理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10月17日日第1屆第7次董事 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經發字第1130378 174號函、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 府函、相對人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委託書、 董事名冊、原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6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者, 係增加業務項目及會址之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 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2025-02-19

TCDV-114-法-3-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相 對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9,0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 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8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美金 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而聲請人主張108年12月16日以前之 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就108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19萬5,7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30.477× 0.05×(7年+309天/365天),匯率以核發支付命令時臺灣銀 行美金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0.477為準】。因系爭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 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69,033元 【計算式:119萬5,700元×5%×4.5=269,0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8

TCDV-114-聲-3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鄭有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尤瑞豐 王津菁 劉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及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 告等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 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 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 分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 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偵查中,及112年度偵字第58480號 提起公訴(後者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8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60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6、1 89、193-197頁)。因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 恐有參酌刑事卷證之必要,而部分刑事案件現於偵查階段, 調取案卷尚非全然毫無限制;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劉宗澤亦 同意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尤瑞豐、王津菁則對於本院發 函詢問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未回覆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2

TCDV-113-訴-26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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