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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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具 保 人 陳鐿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2 號、第7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鐿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 人陳鐿樟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遭 另案通緝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在 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CDM-113-原易-7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1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08-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提及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均應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犯罪事實一13、14行之扣案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品項 及純質淨重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113年1月間再度持有 本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數量非少,顯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23日報告 編號A2215、A221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3年偵字第4000號卷第90至9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手機4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賊王喬巴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88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88包抽4),並依抽測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平均純度10.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平均純度10.7%)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915公克。 2 土黃色粉末2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2包抽1,2包驗前總淨重14.674公克),並依抽測結果(純度75.4%)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11.064公克。 3 香菸菸袋共5包 ①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1),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7.99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②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2),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③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3),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47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④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4),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⑤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5),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9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下稱A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B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C毒品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撞球場,向綽號阿 俊之人購買彩虹菸5包(每包18支)、毒品咖啡包88包、毒咖 啡粉末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在新竹市 ○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彩 虹菸5包(每包18支,含A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88包(含B、 C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8.915公克)、毒咖啡粉末2包(含C毒 品成分,純質淨重B毒品8.915公克,C毒品19.479公克)、手 機4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鑑定結果:彩虹菸含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成分;毒咖啡粉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合計含第3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8.394公克)、扣案物品 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6

SCDM-113-竹簡-1018-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 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 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 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 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CDM-114-聲-31-20250205-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 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 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 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 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林呈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   被   告 陳信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 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與林呈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呈諼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呈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29-2025020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妮可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附民-1018-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24

SCDM-113-原附民-87-2025012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懿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甲○○與AE000-A112568(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網友關係,A男前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要求甲○○將其帶 離住處,甲○○遂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自桃園市新屋區前往新竹市,投 宿於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000旅店。甲○○明知A男為未 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 於翌(15)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上開000旅店房間內,未違反A男 之意願,先碰觸A男陰莖,A男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直到A男射精;復A男未戴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直到A男射精,甲○○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嗣A男經失 蹤通報協尋,經警尋獲並由校方老師告知家屬AE000-A112568A上 情,警方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AE0 00-A112568A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 面),並有000旅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見偵卷第12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3頁)、聯新國際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 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 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性交行為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固有非是,然衡 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滿18歲8個月),另依卷內年籍資料, 告訴人於案發時則已滿13歲3個月,距滿14歲不到1年。且被 告行為之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更無採取強暴、脅 迫或利誘之舉,其行止尚未見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節,並斟酌被告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以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 人於調解時未到場、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顯見 被告尚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 後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 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 以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故未能成立,應認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侵訴-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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