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穎慶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51-6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下午交通流量尖峰時段行駛於道路,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考量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林秋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風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 KTV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因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林秋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ULDM-114-六交簡-1-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 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 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 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 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 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 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 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 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 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ULDM-113-簡-287-20250102-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楊宜勳 許宸赫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丁○○、丙○○、戊○○、乙○○均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代駕車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發生口角爭執, 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聯絡戊○○, 號召辛○○、丁○○、庚○○、戊○○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BSZ-5223號、AWX-2633號、BSZ-7253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丁 ○○搭載乙○○,於同日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位於道路交岔 路口),其等見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斑馬線上,丙○○、辛○ ○、丁○○、庚○○、戊○○與乙○○竟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將 甲○○拖拉下車,由戊○○以腳踹,丙○○、辛○○、丁○○、庚○○與 乙○○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對甲○○施暴,為他人所見聞,而危 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辛○○、庚○○、丁○○、丙○○、戊○○、乙○○(下合稱被告6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曲禾於偵訊時之證述( 少他字28號卷第417至419頁、第427至431頁)。   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 表。   ㈣被告6人此部犯行,既非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指揮、參與,行為人並有非屬幫派 成員之被告丙○○、戊○○、乙○○,故應與本院就本訴所認定 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第7組無關,本院自得以一 獨立之簡易判決即本判決處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   ㈡被告6人既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有期徒刑,非屬輕刑,然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對安 寧、秩序之影響可能千差萬別,若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此法 定最低度刑或以上之刑,當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依被告6人 下手之情況、環境,對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持續時間亦不長(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未 達1分鐘),且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為被告6人、告訴人分別到 院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 47至14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寬宏表示,請對被告6人從 輕量刑,也贊同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綜酌卷內事證後 ,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若對被 告6人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共同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上,為他人所見聞,因而危害上 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實屬不該。但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 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態度 均屬良好,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寬宏表明上開意見,對被告 6人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 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在條件 相同之情況下,應可援用上開見解。   ㈢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 院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被告6人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欠缺訴訟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事屬明確,此 與被告6人於本院就此部已為之有罪供述,並無衝突。又 本院就此部已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以 兼顧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被告6人、公訴檢察官均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可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已獲確保,公訴權亦無受侵害之疑慮,是上開見 解於此部自可適用。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2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38-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昱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㈢、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45頁、第81頁),不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然本件另有後述撤銷事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新舊法比較理由即可,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王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46頁、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簡上 卷第1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0之1至130之2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43-202412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崧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次交付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 、㈤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又被告竊 得本案信用卡,冒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不法利益,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 復又向超商店員佯稱為新進員工而自行操作櫃檯收銀機而獲 有免除應繳款項之不法利得,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 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並無獲得報酬(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⒊被告所交出之本案2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可隨時由被 告停用或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許弘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7元, 及盜刷告訴人許弘昇之信用卡而獲得相當於2,010元之點數 之非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許弘 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⒉告訴人許弘昇遭竊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信用卡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亦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未付款即自行操作超商收銀機而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潘冠銓,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郝中 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 8、43602、43703、53853、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 3119、3120、3121、3122、3123、3124、3125、3126、3127、 3128、3129、31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新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中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呂崧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將得手後之1萬元交給當時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 諭,魏新諭復將上開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復於同日2時31分 許,呂崧銘再次趁魏新諭不在櫃檯時,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 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500元。嗣魏新諭於同日2時31分許 ,見呂崧銘蹲在上開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 臺內金庫中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由魏新諭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給呂崧銘,再由 呂崧銘以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乃作罷,而未竊得任何金庫內物 品,呂崧銘遂逕自離去。(三)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建國東路站,徒手竊取站員許 弘昇所管領之加油島島包內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嗣呂崧銘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54分至56分許,持 上開竊取之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成皇門市,佯裝係許弘昇本人以該信用卡購買共計2,010元 之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呂崧銘因而詐 得價值2,010元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呂崧銘於111 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朝陽店內,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要購買點數,並 要求魏新諭輸入銀行帳號,且稱刷完條碼,錢就會轉入你的 帳戶等語,然魏新諭察覺有異,而未操作完成繳款程序,而 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 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 店長黃聖哲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並生損害於黃聖哲。(五)呂崧銘於112 年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八德興豐店內,明知其並非前開便利超商之新進員工,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稱為新 進員工並協助整理上址物品等語,而使呂崧銘操作上開超商 櫃臺收銀機,呂崧銘遂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 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店長林彥 宏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合計1萬5,500元,並生損害於林彥宏。 二、案經陸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信傑、根彼 得、黃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學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別薏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凰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姜 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簡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讚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珍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營畹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許弘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營畹華及被害人呂庭志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2萬500元之事實。 2 被告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上開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及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魏新諭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抽屜內剪刀給被告呂崧銘,被告呂崧銘再持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得價值2,010元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當天衣著照片2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成皇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716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盜刷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交談,且有以手碰觸收銀機面板之事實。 2 證人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佐證被告呂崧銘有對魏新諭佯稱錢會匯進其帳戶,並自行操作收銀機完成繳款之事實。 4 單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詐得1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佯稱為新進員工,且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上開超商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並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單據3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之事實。 二、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 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 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2人、被害人5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 分所為,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櫃臺內之現 金,後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 臺金庫而竊盜(未遂),被告呂崧銘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是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一、(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呂崧銘上開 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嫌,又被告呂崧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呂崧銘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犯罪行為獲取之現 金2萬1,597元及財產上利益價值2萬7,510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魏新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盜2萬500元之犯行,辯稱:我並未 協助呂崧銘偷2萬500元,呂崧銘先去收銀台偷1萬元,他把 錢給我後,因為我知道這不是我可以拿的錢,我就把他交給 我的1萬元還到收銀台,之後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他有偷抽 屜內的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拿收銀台的錢,那些錢我之後交給魏新諭後,我再把 放在抽屜的2萬500元偷走,魏新諭並無協助我竊取2萬500元 ,2萬500元我拿去還我的債務等語,是同案被告呂崧銘所述 其所竊取之2萬500元均係自櫃臺之抽屜內取得,且被告魏新 諭並無協助竊取上開2萬500元,故被告魏新諭是否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尚非無疑。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檔案,可見同案被告呂崧銘先自上開超商收銀台內竊 取現金後,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被告魏新諭再將現金放回 收銀台,而後同案被告呂崧銘再竊取櫃臺之抽屜內現金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魏新諭所辯有將呂崧銘自收銀台內竊得之1萬元放回收銀台 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呂崧銘從抽屜內竊取2萬500元當時僅 有同案被告呂崧銘1人在櫃臺,且監視器並無攝得同案被告 呂崧銘又有再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之行為,縱被告魏新諭於 同案被告呂崧銘竊得2萬500元後,有拿剪刀給同案被告呂崧 銘,亦難以此證明被告魏新諭有為本案竊盜2萬500元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 面檔案,被告呂崧銘向證人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 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 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而證人魏新諭於被告操作收銀機 前後均未有表示拒絕或阻擋被告操作收銀機之動作,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除證人魏 新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崧銘對證人魏 新諭有施以強暴、脅迫而強行操作收銀機之行為,自難遽對 被告呂崧銘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8時38分許,與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 18萬元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1分許 2萬6,000元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3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29分許、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共計60萬元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 33萬元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陳讚湦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130萬元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 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 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 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宋金蓮、王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子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 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宋金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宋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 124萬元 2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鄭月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陳怡如、賴彥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月雲、陳怡如、賴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 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月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㈢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害人張惠英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告訴人賴彥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明 細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第33326號、第41068號 、第43602號、第43703號、第53853號、第55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18號、第3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第31 22號、第3123號、第3124號第3125號、第3126號、第3127號 、第3128號、第3129號、第313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 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 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月雲 (提告) 111年10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2 陳怡如 (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9日 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3 張惠英 (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彥菱 (提告)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輝股)審理之 113年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 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紀鑫華及郭容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訊息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輝股)以113年金訴 字3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所提供二帳戶之 一相同,應係於同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宸康 (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某APP中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0時3分 新臺幣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陳天媛(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聚寶飆股社團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 新臺幣9萬9,000元 3 陳聯財(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7日15時17分 新臺幣6萬元 4 周宏龍(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4時15分 新臺幣10萬元 5 曹鳳玉(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16分 新臺幣10萬元 於111年12月8日14時52分,遭轉匯美金6萬6,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李興炳(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35分 新臺幣50萬元 7 紀鑫華(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2時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2時2分遭轉匯美金3,29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郭容伃(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 新臺幣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輝股)審 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害人吳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 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 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月霞 (未提告) 111年9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1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與告訴人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告訴人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被害人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被害人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被害人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告訴人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別薏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凰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被害人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根彼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兩筆匯款,應予更正)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告訴人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告訴人陳讚湦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讚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9分,應予更正) 1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 日前某日與被害人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庭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告訴人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告訴人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告訴人朱金蓮 (起訴書誤載為宋金蓮,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朱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 1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鄭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告訴人鄭月雲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告訴人陳怡如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被害人張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張惠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告訴人賴彥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賴彥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04分許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告訴人張宸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張宸康聯繫,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宸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5 告訴人 陳天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被害人陳天媛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飆股社團中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6 告訴人 陳聯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陳聯財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7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7 告訴人周宏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周宏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8 告訴人曹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與告訴人曹鳳玉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9 告訴人李興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與告訴人李興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興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0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紀鑫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1 告訴人 郭容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郭容伃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容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2 被害人 吳月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被害人吳月霞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呂崧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㈢ 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㈤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YDM-113-金簡-204-2024122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PHP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高鐵雲林站,見吳詳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鎖龍頭鎖,遂徒手將該車推離現場竊取得手。再 於同年月5日將該車推至機車行換發鑰匙,並改懸掛其所有 之「357-LWW」號車牌,以防免遭警方查緝。嗣經警於113年 10月7日1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查獲陳有益 持用之上開機車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不 含原車牌,已發還吳詳駿),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詳駿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審酌)外,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給告訴人。 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不含原車牌),經警查扣後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㈡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之125-PHP號車牌1面,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車牌未扣案, 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被告再用於犯罪使用及避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作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 上開車牌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虎簡-282-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