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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 字卷第85頁、第9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電子煙 1支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31頁) - 二 iPhone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加 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 13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手機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73)各1份。  ㈢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刮取菸油,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大麻電子菸與第二級毒品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874-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徐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本案於施用毒品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檢 驗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字卷第4頁),核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 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主動自首,態度非差,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並 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徐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嘉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徐嘉榮於同年7月4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自行至 警局接受調查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原簡-10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宏順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2頁),核 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冠雅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證(本 院卷第45至46頁、第77頁),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小貨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復參考告訴人於本院中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王宏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西向   東直行,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80巷交岔路口前,欲右   轉至民生東路4段80巷時,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與同一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   駛,適有黃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一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王宏順向右偏駛阻礙前方去路   ,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黃冠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第1腰   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冠雅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77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易字第281號),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 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1 09年度易字第28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16至12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則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49頁) 毛重0.6440公克,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三 分裝勺 1支 - 四 SAMSUNG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塗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   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日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8月2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檢點,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志豪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7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113 年度執字第8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柏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 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30

TPDM-113-聲-295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成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員警徵得彭成雄同意,於113年1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135-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王宏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附民-19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師 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黄英師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若嵐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黄英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英師因不滿陳若嵐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員工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深夜多次鳴響警報聲擾亂安寧,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 場,進而徒手折斷陳若嵐上開車輛之兩側後照鏡,致上開車 輛兩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若嵐。嗣陳 若嵐發現車輛後照鏡遭毀壞後,請其配偶林哲民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英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另認上開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亦遭被 告毀損,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告訴人陳若嵐及報告機 關復未提出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有何受損致 不堪使用之照片或相關證據,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 天色昏暗及拍攝角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有毀損上開車輛左 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板金之行為,此有卷附蒐證影像擷圖 照片在卷可參,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本案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 金,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認其亦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 。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易-1154-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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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一、林茂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茂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公然猥褻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罪嫌,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公然裸露生殖器」、「 公然裸露生殖器、打手槍給往來之路人看」,並無猥褻物品 存在,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此與公 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公然猥褻犯行,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被害人數、猥褻程度等犯 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需 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林茂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林茂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村基於公然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之犯 意,(1)於民國113年2月26時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 ;(2)於同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3)於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公 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路過之行人張OO觀看;(4)又於同年月2 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裸露其生 殖器官並打手槍予路過之行人許OO觀看。嗣張OO、許OO發現 上情,報警依法查辦。 二、案經許OO、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茂村之自白;(二)告訴人許OO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OO之指訴;(四)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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