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
字卷第85頁、第9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電子煙 1支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31頁) - 二 iPhone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加
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
13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手機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73)各1份。
㈢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刮取菸油,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大麻電子菸與第二級毒品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簡-387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