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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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6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21,2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9

NTDV-113-司促-7853-2024120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謝林美華 相 對 人 周清福即周進塔即周鈵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素花即周進塔即周鈵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鈵祥邀同被繼承人周進塔為物 上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2日向聲請人及其他共同抵押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 月1日,並以被繼承人周進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周進塔及債務人周 鈵祥就前述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9,310,000 元,又被繼承人周進塔及債務人周鈵祥分別於①86年9月4日② 109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周進塔、周鈵祥之繼承人,並 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周進塔、周鈵祥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 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 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匯款單、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共同抵押權人拍賣同意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 2392-16 157 全部

2024-12-09

TNDV-113-司拍-301-20241209-4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永南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2月16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 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新塩舘 538 294.91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5

CYDV-113-司拍-140-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沈劉阿味 訴訟代理人 沈碧照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已預見不 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目的多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該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林美華、蕭晶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 稱為「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及該 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收取詐得 款項,隨後由被告將其收取之全部詐得款項,陸續交予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共同正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 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方式 收款方式 沈劉阿味 於111年7月24日間,以電話聯繫沈劉阿味,自稱為其女兒,並對沈劉阿味佯稱:因儲蓄險只差最後一期就繳清,還差22萬元,並要借錢買房投資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2分許、 2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華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自由門市,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

2024-11-27

PTEV-113-屏簡-624-202411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鄭新隆 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新隆(下與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順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 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英業達廠區 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28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 請單為證,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 實。  ⒉鄭新隆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肇 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事發前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嗣系爭車輛因前方 有人跨越道路而煞停,肇事車輛車身偏左後仍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足見鄭新隆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鄭新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有據。  ⒊又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聯順公司名下,且車身漆有「聯順遊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鄭新隆復自承當時其載送 工廠員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自足認聯順 公司係鄭新隆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聯順公司應與鄭新隆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鄭新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此,被告即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6,428元(含工資 、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 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9,718元(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18元等語,應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保險小-562-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2-附民-188-202411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訓、林文章間請求改定輔助人等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9-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3號 聲 請 人 崧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安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13, 893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 期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 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 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1月8日 113,893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43-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SCDV-113-司執-561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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