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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 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 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 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 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 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 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 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 人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 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 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 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 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 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 ,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 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 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 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 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 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 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 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 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6

TPHV-114-抗-2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移轉協議書5份(下合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給付款項完畢,但相對人拒絕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交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設備登記及契約轉讓等語,相對人則 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先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本件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於收到該裁 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兩造均未於抗告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下稱113年3月11日 裁定),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約定爭議糾紛 非僅得透過仲裁方式處理,同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兩者無先、後順序,伊基於程序選 擇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載明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何款事由駁回伊起訴,況伊業已將本件提付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並選任仲裁人,原法院是否業已明確 通知闡明?是否已不得補正?亦有疑義;伊已選任仲裁人並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其遲誤選任仲裁人,致本件程序延宕, 原裁定卻認伊未提付仲裁,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等語。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旨在強制原告於停止期間內提付仲裁,並以之為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 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 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若 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 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爭議處理約定:「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本院註:現行仲裁法)提 付(協議書誤載為「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 ⒉本合約若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375至383頁),是該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履約發 生爭議時,先本誠信磋商,磋商不成時提付仲裁,並無「應」 提付仲裁之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與同條第1項提付仲裁之約定並列,且未 表明先後順序,或記載原則例外之意旨,堪認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 若未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提起訴訟時,則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行使其程序選 擇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兩造系爭協議履約爭議,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受繫屬在先之訴訟拘束,尚無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法院113年3月11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遵期提付仲裁且陳報法院,於法容有 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13年3月11日裁定遵期提付 仲裁,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04

TPHV-113-抗-127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翠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之0原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5265分之620)本係原審被告黃素玉、 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木 貴所有,黃木貴前將之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其上 建造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再將該屋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既與抗 告人立有房地買賣契約,自可請求抗告人移轉前開土地 另經分出同段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萬分之1261、1萬分之962(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後,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訴 外人陳志焜。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乃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380萬1607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所提上訴,僅針對原判決 命伊將黃素玉等3人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再行移轉 登記予陳志焜此節,不包括黃素玉等3人敗訴部分,自 不應以同於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380萬1607元, 作為命伊應繳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依據云云。惟查:     1.抗告人所提上訴,係欲請求廢棄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予陳志焜之判決部分,如經認有理,其於上訴程序 因之得受客觀利益,當係免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凡此原與相對人本件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屬二事,亦和黃素玉等3人有無併就原 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因上訴所獲利益如 何之判斷互不影響;是抗告人前開所指顯存誤會,應 無可採。     2.本院審酌於相對人起訴時之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36萬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客 觀交易價額即為2380萬16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7萬4541元×237之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36萬3000元×237之23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62/10000)=2380萬1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同此見解,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 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難認有理,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抗-44-202501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EFA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 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 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 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 條款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 (LMAA)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參與後 ,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惟因主文有誤 ,於同年11月14日作出更正書(下與前開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 裁判斷,詳如附表),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 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 ,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由3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但 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3條第 3項(抗告狀誤載為第2項)約定,原裁定有違背及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英國仲裁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 項規定,及LMAA仲裁規則第8條(b)項規定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 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 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 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以:依系爭仲裁協議,兩造約定系爭仲裁事件 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並依LMAA於仲裁程序開始時之最新條款 即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進行 ,而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固於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約定應由 仲裁人3人組成,惟系爭規則仲裁庭編第8條⒝項⑷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仲裁庭由仲裁人3人組成時,倘兩造各指定1名仲 裁人之2名仲裁人在指定第3名仲裁人前已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 共識,該2名仲裁人即有權做出仲裁判斷;又依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編第25欄(a、b、c選項)為空白,應 適用該條⒜項約定,而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 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 進行仲裁。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LMAA證書、仲裁人共同簽署之 系爭仲裁判斷、英國律師意見書及公認證書等資料,足認系爭 仲裁判斷係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依系爭規定,就全部仲 裁事項達成共識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無我國仲裁法第50條 第1項第3、5款所定情形,是第5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乃有未 洽,因而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 號裁判意旨供參),則原裁定解釋契約而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及系爭規定,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難認有置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予以不論,而違背或消極不適用 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及違反英國仲裁法第15條、 第16條第5項及系爭規則第8條⒝項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編兩 造簽名欄上方約定:「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this Co ntract shall be perfome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con tained in this Charter which shall include PartⅠ as we ll as PartⅡ.In the event of a conflict of conditions,t he provisions of PartⅠ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 tⅡ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雙方一致同意,本合 約應依照本租賃合約條件執行(包括第1編及第2編)。若條款有 所衝突,第1編條款於衝突範圍內之效力優於第2編)」(仲聲 卷第17、41頁),而第1編第25欄有關法律及仲裁明文引用第2 編第19條之約定,並未列載其後之第43條約定,是第19條、第 43條約定內容縱有衝突,依前說明,亦應優先適用第1編所引 用之第19條約定。因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內容 A EFAT GROUP LIMITED應給付NIPPON YUSEN KAISHA之金額如下: a.美金649,040元、美金73,445.89元、新加坡幣(下稱新幣)7,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元,西元2021年11月14日更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NIPPON YUSEN KAISHA所花費之合理律師費與其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西元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 EFAT GROUP LIMITED之請求駁回。 C EFAT GROUP LIMITED之律師費與其他費用自行負擔。 D 仲裁程序費用由EFAT GROUP LIMITED負擔。如已由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時,EFAT GROUP LIMITED應返還NIPPON YUSEN KAISHA,並自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E 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判斷。

2025-01-22

TPHV-113-非抗-10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21

TPHV-114-抗-67-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蔡金麗 林文忠 林翠華 林文蓉 江裕智 江威娜 何麗珠 江威妮 林清印 林清瑜 林清琦 林志鴻 林懿慧 林星吟 林榮義 林李貴華 林恒杉 林恒楷 林芳珍 林永川 林歐碧娥 林怡菁 林怡縈 黃施樺 黃施穎 黃經杰 黃施甄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貴華、林恒杉、林恒楷、林芳珍、黃施樺、黃施穎、黃 經杰、黃施甄應就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梯於民國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梯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尚有部分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部分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梯於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林梯之繼 承人林永繁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李貴華、林恒 杉、林恒楷、林芳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林美治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黃施樺、黃施穎、黃經杰、黃施甄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林梯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 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 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梯遺產(土地)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8 全部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9.38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7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23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2.6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8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1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7.03 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08.6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5.81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53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2.0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蔡金麗 360/20160 0 林文忠 480/20160 0 林翠華 480/20160 0 林文蓉 480/20160 0 何麗珠 72/20160 0 江裕智 756/20160 0 江威娜 756/20160 0 江威妮 216/20160 0 林清印 540/20160 00 林清瑜 540/20160 00 林清琦 540/20160 00 林志鴻 810/20160 00 林懿慧 810/20160 00 林星吟 1620/20160 00 林榮義 1620/20160 00 林李貴華 420/20160 00 林恒杉 420/20160 00 林恒楷 420/20160 00 林芳珍 420/20160 00 林永健 1680/20160 00 林永川 1680/20160 00 林歐碧娥 560/20160 00 林怡菁 560/20160 00 林怡縈 560/20160 00 黃施樺 420/20160 00 黃施穎 420/20160 00 黃經杰 420/20160 00 黃施甄 420/20160 00 林芙美 1680/20160

2025-01-20

PHDV-113-家繼訴-1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同 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認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其等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 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裁定竟未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復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相對人名稱,亦 未將裁定書面送達相對人,顯有不當,再原裁定對異議人併 就命補繳裁判費抗告部分未同為裁判,亦有漏判之違誤等語 。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合 併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第1417號 )判決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 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對第14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第1 1號),未依法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第1417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1萬5,307元),以同年11月5日第1 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998元,此 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對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抗字第 15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仍執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由,指摘原裁定未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未就命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同為裁判云 云,自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裁定應具備如何之法 定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未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自 明,且原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45頁),則異 議人指稱:原裁定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名稱且未送達相 對人,均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據。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7

TPHV-114-聲-2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莉萍 林志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陳建華、徐仁清(下稱陳建華等 2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9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司 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615元本息(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以其等與陳建華等2人占用面積各有不同,應 按占用比例分別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由,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 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 判決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相 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陳 建華等2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後,雖僅抗告人對之提出異 議,然訴訟費用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 議之效力應及於陳建華等2人。原裁定未併列陳建華等2人為 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6

TPHV-114-抗-3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 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 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 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 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 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 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 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 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 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 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 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 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 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 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 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 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 ;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 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 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 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 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 ,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 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 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 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 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 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 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 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 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 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 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 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 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 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 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 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 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6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3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三 民路29巷4弄3號2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償 借予抗告人居住,現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2,226元之判決。抗告 人以李信華已於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事件(下稱3968 號)起訴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已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經3968號判決李信華敗訴,李信華不服,現上 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 另案訴訟之請求為本件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原法院認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得自為判斷,且為免審理延滯之不利益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 否,為本件先決條件,且伊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與另案訴訟 相同,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請准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李信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審理之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俟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又另 案訴訟當事人僅李信華與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全 然相同,另案訴訟裁判效力非當然及於本件。且經調閱另案 訴訟事件卷宗,該事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 自行判斷。審酌上情,為免延滯訴訟,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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