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