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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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2025-02-24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榮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ILDM-113-交易-403-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逞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BD-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晉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逞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 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 項為5,000元,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怡富 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許晉逞價金未 付清前,賣方即怡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許晉逞僅得 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許晉逞在取 得本案機車,於繳付2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於104年11月4日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怡 富公司追索無著。嗣經怡富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元 成車業行檢送許晉逞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駕 駛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本息表 、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案機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24

ILDM-113-簡-882-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報表」為 證據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接續規避停車場收費,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規避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黃俊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溶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宜蘭縣○○鎮○○路00號由力揚停車 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 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 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場 時,未自出口柵欄處出場,反自入口縫隙處出場,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0元, 而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現場管理員察 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溶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揭停車場 停車均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因為我有進他們大樓裡面銀河娛樂場消費,在裡面消費 是可以免費停車消磁的,我有一段時間沒去過,他們在停車 場後面的鐵門加裝安全鎖,導致我無法再進去裡面消磁,於 是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出去,我並不是不繳費,而且當下那裡 沒有管理員,我也找不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信瑋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逃票未繳 納之34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未繳納停車費 1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45元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 255元 3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40元

2025-02-20

ILDM-113-簡-917-20250220-1

軍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翔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立蘇澳國民小學飲用4瓶之保力達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0日21時39分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蘇濱路與馬賽路口前,因行經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9

ILDM-114-軍交簡-1-2025021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虹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行動電話」,應補充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虹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住 處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岳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虹與蘇皓恩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 之某時許,在蘇皓恩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2樓205室 租屋處,趁蘇皓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蘇皓恩 所有置於房間右側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黑色, IMEI為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 蘇皓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皓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虹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蘇皓 恩的手機,當時只有我們2人,他6點多有出門,他出門時我 在睡覺,他回來後跟我說他手機不見,我說我們一起找,他 認為是我把手機藏起來,我說我在睡覺拿你手機幹嘛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皓恩指訴綦詳,經調閱 告訴人遭竊之上揭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於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8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均在告訴人上揭租屋處,之後於同日上午7時5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及宜蘭縣冬山鄉等處 ,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 均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即被告住處附近,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調取票、中華電信上網歷程查詢 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2-19

ILDM-114-原簡-2-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7號、114年度 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張睿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 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8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 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2025-02-19

ILDM-114-聲-9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敏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8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敏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鄧敏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113年 度簡字第89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6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7月,6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1年4月 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8月間,先後6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呈現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 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2025-02-19

ILDM-114-聲-45-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英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49巷前」, 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 路49巷前」。  ㈡證據增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 料。   二、核被告簡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簡英仁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英仁於民國113年9月29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 族路49巷前,拾獲范光輝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 10,600元(紅包6,600元及其他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現金共10,6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將皮夾 丟回原位。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范光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英仁供述有拾得上述物品之情,惟辯稱未侵占上開款 項等語。 (二)告訴人范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共14張:被 告於現場發現對向路旁有皮夾,即迴轉後拾起皮夾並觀看內 容物後將皮夾置於踏墊上騎車離去,再停於附近路旁拿起皮 夾數鈔,並有將物品放褲子口袋內,之後再返回原處將皮夾 丟置於原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19

ILDM-114-簡-6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 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 ,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 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 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 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 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 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 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 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 ,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 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 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 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 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 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 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 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 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 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 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 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 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 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 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 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 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 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 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 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 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 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 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 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 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 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 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 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 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 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 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2025-02-18

ILDM-113-易-4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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