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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 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漏而不審,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單親之家庭狀況,若入監 服勞役,子女親權將有被剝奪之虞各情,量刑過重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 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 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 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307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307B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 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並從輕量刑, 有濫用職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陳尚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尚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 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本件迄未找 出首謀起意之人,故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證據裁判主義)、程序法則(剝奪被告防禦權)、實體法則(構 成要件該當性),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在百般艱困下仍竭盡所能籌措和解 金,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足證有悔悟之心及賠償誠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實體法則之 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前述條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犯傷害 罪,係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 收件戳記可按,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 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柏宇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 之權。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 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 ),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相關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 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 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而為認定,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 或事後和解與否,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縱原判 決未逐一敘論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 未有前案犯罪為警查獲後,又為本件犯行之情形,原判決執 以為據,又未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罪質、復 歸社會之需求各情,即遽為不予諭知緩刑之認定,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刑罰等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 。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 訴書第2頁、原判決第2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 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湖內 懷親堂(下稱湖內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慈恩堂(即六龜 區納骨塔);相關行車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 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推論,並謂上訴人明知尚未 完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偵查期間法務部廉政署做出不 實筆錄及剝奪上訴人請求律師辯護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第一審審判長在上訴人表達希望由律師進行主要答辯 時,卻執意要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單純。  ㈡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 工,依據工程契約,上訴人於7日內確認即可。則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並與現場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 工,塔管人員亦反映廠商已於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上 訴人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陳上述竣工日期,並請機關首長 指派驗收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上訴人並不知悉106年1 2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僅因相信監造單位之提報,故 而填入竣工之日期;且其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將「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12.22」,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論述,形同只要身為公務員涉犯 本罪即不得緩刑;且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 、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是否已經得到警惕,卻自行創設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法緩刑之門檻,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 潘劭偉、孫筱慈、楊明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⒈依林建助、吳太 原、林錦靖、田東明所述,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 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曾叮嚀高雄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 人員毋須上傳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施工進度之照片,復於 鳳山、湖內區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在106年12月22日後仍 前往塔位施工之照片至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後,去電質 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言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06年12月22日竣工,實 際上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等語相符。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 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為竣工查驗等語,惟依孫筱慈之證 述可知,「竣工查驗」與「估驗查驗」之性質有異,前者係 要求所有之工項都要完成,後者只須達到契約所約定之一定 成數之工程進度即可,不用百分之百完成,二者之工程查驗 紀錄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知悉可翔公司不實申報竣工日期 ,卻未於簽擬相關公文時敘明上情,仍繼續製作內容不實之 工程查驗紀錄;直至事發難以遮掩及遭課長、秘書指證後, 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派車出差到湖內、六龜2個工 作據點,當時六龜的部分已經竣工,但湖內的部分還不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已自承其在可翔公司 所載竣工日期之前一日,曾親赴湖內區納骨塔察看施工進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知可翔公司虛偽申報竣工一事,自無 違誤。且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現場看過施工情 形,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也知道可翔公司要以不實日期 申報竣工;當其表示大概會在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 上訴人還說先發發看;上訴人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將106年1 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二第30至31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聽聞林建助欲以不實日期申報竣工, 並非單純相信監造單位之函文,而將不實竣工日期填載於工 程查驗紀錄。否則,上訴人在得知林錦靖等人於106年12月2 5日上傳關於可翔公司在湖內區納骨塔等處施工之照片後, 何不直接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反而急於致 電質問林錦靖等人上傳照片之動機並語帶責難?上訴人於原 審一反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表明願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認罪(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亦係考量上訴人改口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坦認犯罪所為之量刑減讓,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態度反覆, 非無可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時,第一審辯護人雖一度打斷上訴人之回答,並表示希 望為上訴人補充,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目前進行程序為訊 問被告,待辯論時再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24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其目 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第一審辯護人當時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審判長執意要求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 單純等語,又未具體指明檢調人員就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筆錄製作及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 說明: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 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 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 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 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尚非僅以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犯本罪,即剝奪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始坦承犯行,能否遽認其已誠心悔罪而不致再犯,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屬無憑,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吳文彬 上 訴 人 林羿頡(原名林杰)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1845、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林羿頡(以下或稱關中旻等 4人)依序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 附表二)編號1至9(關中旻、吳宗翰),編號3之③、4之①至 ③、5之③、6、7之⑥至⑧(吳文彬),事實欄七及附表二編號5 之②、8之④(林羿頡)所載之犯行,而就:⑴關中旻與吳宗翰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⑵ 關中旻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及吳文彬如附 表二編號3之③、4之①至③、5之③、6、7之⑥至⑧所示部分,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⑶林羿頡提供帳戶部 分,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如其附 表二編號5之②、8之④所示提領贓款部分犯行,則均論以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關中旻、吳宗翰與吳文彬加重詐欺取財依序各9 罪刑、9罪刑及5罪刑,及林羿頡幫助一般洗錢1罪刑及共同 一般洗錢2罪刑,並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關中旻等4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 一審判決關於關中旻及林羿頡部分,及吳宗翰附表四編號1 至3、7所示及吳文彬對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關中旻、吳宗翰、吳 文彬及林羿頡所犯上開9罪、4罪、2罪及3罪部分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9,附表乙編號1至3、7,附表丙編號3、7及附表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關中旻、林羿頡之應執行刑。第一 審判決關於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共5罪 ,及吳文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3罪部分,認為量 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吳宗翰、吳文彬上開5罪、3罪之量刑部分,駁回吳宗翰與吳 文彬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宗翰與吳文彬上 開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羿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或1月至5 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或6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林 羿頡。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 林羿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林羿頡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最 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關中旻、吳宗翰及吳文彬( 下稱關中旻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具體審酌關中旻等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情形,及吳宗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關中旻及吳文彬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並 敘明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量處或維持第一 審判決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關中旻之犯罪情 狀,縱將其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關中 旻於原審否認本件居於主導角色,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雖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全部賠償損害完畢,卷內亦無其與劉 正陽、郭家綺、鍾松秦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證 據;⑵吳文彬否認主觀上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贓款, 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滿足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原判決卻以 行為人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實際犯 罪所得,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等語。關中旻上訴 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獲諒解,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指摘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等語。吳宗翰及 吳文彬上訴意旨,則以其等已坦承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並為 吳文彬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宣告緩刑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 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 無再犯之虞,均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參考因素之一。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 。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後案雖成立累犯, 法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說明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5年3月17 日入監執行,迄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緩刑要 件不符等語。查原判決係於113年11月14日宣示,距林羿頡 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原判決誤認林羿頡本件不符合 緩刑規定,於法固有未合,而有微疵。然林羿頡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共3罪刑,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仍有 裁量之自由,尚難謂法院必須併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雖有 上開混淆刑法累犯與緩刑所規定「5年」之認定基準,而誤 認林羿頡不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要件之 微瑕,惟此項微瑕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林羿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關中旻等4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駁回。林羿頡所犯洗錢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 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林羿頡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建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協助貫通槍管之人,至多僅為製造之 共犯,並非槍枝來源,且迄未因而查獲,何以無從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說明 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供出協助上訴人貫通及提供槍管之嫌疑人真實年 籍,但迄未能緝捕到案,致上訴人依法減輕之權益受損等詞 ,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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