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
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檢附一份未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之陳博修所出具「此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之委任狀,仍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SV-113-台抗-96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