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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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林美玉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於 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檢附一份未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之陳博修所出具「此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之委任狀,仍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5號 再 抗告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 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 固參酌該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兩造與第三人廖黃 香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億餘 元,縱扣除廖黃香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依其應繼 分比例1/3仍可分得價值約4億餘元之遺產,難謂無資力。惟上開 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仍爭執有部分財產非屬廖有章之遺產,且 其中多數遺產位於國外甚難執行,倘廖黃香就其剩餘財產差額請 求先自廖有章之國內遺產取償,伊為相對人代繳之遺產稅即無從 自相對人可分得之國內遺產扣償。原裁定未查,遽認伊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朱美華與相對人富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抗告 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確認其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4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追加)確認抗告人對富貿公司有57萬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下稱聲明㈡);㈢(追加)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 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合稱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聲明㈢);㈣確 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 稱聲明㈣,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 明㈡之標的價額應為576萬56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明 ㈢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 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聲明㈣ 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5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 陳稱:聲明㈢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訴訟目的係在 確認因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續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聲明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600元等語。惟查富貿公 司4次股東臨時會各自決議選出不同任期之董事或董事長, 其訴訟利益各不相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應各 以165萬元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 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 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 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 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 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 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 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 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 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 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 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 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 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 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 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 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 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 ),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 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 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 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 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 、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 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 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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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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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勝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惟 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費用、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 新臺幣(下同)229萬1314元。伊嗣於113年4月25日發現抗 告人已結束營業,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惟恐其 隱匿財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僱於抗告人,因抗告人違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現在該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21號案件審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抗告 人嗣有清空貨架,結束營業並為歇業登記之舉措,有致相對 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則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有釋明,惟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不足,因而裁准相對人以2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財產在229萬13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 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 未釋明。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已予 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不 足,原法院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為22 萬9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第一審 已遭敗訴判決,伊歇業非為脫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濫用 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0-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將系爭建物以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第3年每月3萬元、第4、5年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 上訴人,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兩造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訴 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市○○區○○段 0小段00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分別為199.26、73.03、157.93平方公尺,經政戰局對兩造 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下稱另案),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政戰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審誤載至106年4月30日 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 8萬3918元確定。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8月10日 止,致伊依另案確定判決,須對政戰局給付自106年5月5日 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毋庸向政戰局給付 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 8月6日止按系爭租約月租4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 元,及附表一編號2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函知政戰局,表明拋 棄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對伊請求,上訴人亦未因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損害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邀約伊繼續合作,致伊信賴上 訴人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上訴人繼續另案訴訟,法院判命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不 當得利18萬3918元,與伊占有系爭建物間無因果關係,自無 須返還利得。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謀 利,邀約伊繼續合作,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再請求伊給付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 0年起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8月1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函知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9日收受,惟自同年5月5日起仍繼 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110年8月6日始行遷出。政戰 局對兩造提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其後,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共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4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 110年8月6日始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06 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4萬1290元(即附 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部分)。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90 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獲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令政戰局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占用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以侵害行為取得上訴人所受之占 用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 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 8月6日始遷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應給付上訴 人按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付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易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利益可言。 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中,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以上訴人受領之「占用土地」利益為準(按月以18萬 3918元計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原審以上訴人就 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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