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穎即黃怡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6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①88,481元、②
1,941,565元,及分別自民國①114年2月25日、②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998計算之利息,暨分
別自①114年2月25日、②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3月19日)按訴
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34,838元【計
算式:88,481元+167元+33元+1,941,565元+3,827元+765元=
2,034,838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