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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1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伊公司鹿港營 業所,擔任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售、代收伊公司與客 戶之價金、交付車輛、協助客戶代為申報車輛報廢並領取獎 勵金、代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與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及收 取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向伊公司購買汽車 百貨配件新臺幣(下同)20萬8,256元,迄未給付價金外,並 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29萬1,937元,亦未賠償。爰依民法第3 67條(買賣部分),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侵占部分,詳如附表欄 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50萬0,193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本息。  ㈡被告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與侵占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及被告侵占其公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相 符之汽車百貨配件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79頁);又被告於任職期間 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等電 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152頁);另被告因前開 侵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侵判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見本院卷第5-8、41-52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百貨配件20萬8,256元,迄未付款,則 原告依前開買賣規定,即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有憑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之行為,觸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並悖於公序良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業經原告如數賠付客戶,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憑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1,937元,既有依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與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上規定,被告 自113年6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0,1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僅限於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部分,其餘給付 價金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併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侵權時間 客戶  ⑴款項性質 ⑵金額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證物〈他字卷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交查卷指112年度交查第2號卷)〉 1 民國111年3月23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39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1-4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4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7頁) 2 111年4月9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9頁) 3 111年5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55-5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9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1頁) 4 111年7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6,202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1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6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6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9頁) 5 111年8月5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5,0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6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7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5頁) 6 111年8月2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8,5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73頁)、交車紀錄審核表(他字卷第7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77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7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81頁)、報價單(他字卷第8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7頁) 7 111年8月1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8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8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89頁、第93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9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9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5頁) 8 111年7月29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9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9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7頁) 9 111年7月28日 ○○○(訂約人○○○)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3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05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7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1頁) 10 111年7月22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1頁、第12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27-131頁)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943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11 111年8月20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1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15、143-145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1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9、14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1頁) 111年8月9日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4萬6,524元 同上 12 111年5月16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新光公司) ⑵2萬6,987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2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2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3頁) 13 111年8月23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881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49-157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59-16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6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3頁) 合計 ⑴----- ⑵29萬1,937元

2024-11-01

TCHV-113-訴易-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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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因罹患肺癌(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獨居在親戚 提供之破舊且無水供應之房屋,無法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已難維持生計,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 8,85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 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000000000-0部分:伊從小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不知父母何時 會吵架,連除夕夜也在吵,三餐常沒有著落,相對人完全沒 顧慮到伊,伊常躲在棉被裡聽父母爭吵,覺得害怕,哭泣到 天亮。伊常遲延或未繳納學費、書本費,因而遭同學排擠, 使伊自卑感很重。母親000000000-0為扶養聲請人及遊手好 閒之相對人,須兼職數份工作,當000000000-0半夜去送羊 奶時,伊就負責泡牛奶給年幼的000000000-0喝,相對人則 呼呼大睡,相對人完全不管家事,不去工作,在家等吃飯、 要錢,還會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等不堪入耳的 話。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相對人會於發薪日向伊大嚷要錢 買香菸,伊若拒給,相對人會自行翻伊的包包拿錢。相對人 曾在生氣時,開車暴衝、作勢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拿莱 刀揮舞。相對人遭000000000-0鎖在房間外面時,還會跑到 伊的房間掀伊内褲、偷摸伊私處,導致伊有陰影,對聲音很 敏感、容易焦慮,常不自主感到害怕,對婚姻產生恐懼。00 0000000-0為了家庭健全而負債累累、身體不佳,一次次給 予相對人機會,相對人離婚時說不要相對人,向000000000- 0開口說要6千元才肯離婚。相對人會向外人裝委屈可憐,說 子女不要他,私下時即對相對人為言語侮辱、精神折磨,用 盡手段要錢,伊害怕相對人發現伊的住所及工地地點,伊出 社會後第一件事就是先清償積欠多年的健保費、學貸,一步 步靠自己走到今天。相對人在伊生病窮困時不聞不問,為何 如今伊要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000000000-0部分:伊小時候只看到相對人打000000000-0, 還會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都是000000000-0和00 0000000-0賺錢養家、照顧伊,000000000-0做3份工作把相 對人養大,聲請人都沒工作、遊手好閒,只會跟000000000- 0、000000000-0要錢及以言語暴力對待,從沒關心過伊,連 伊讀幾年級哪一班都不知道,伊的學費都是000000000-0繳 的,聲請人在伊小時候,還會把手伸進伊之內褲摸伊。伊讀 國三後就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沒跟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拿過 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為相對人之父, 於112年4月3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 二期)之情,有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卷第23、43、45、25頁),且查,聲請人無領取國民 年金或勞保年金之給付紀錄,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750元,惟此項補助計畫時間至112年12月結束,另於112年5 月領取一次性縣府急難救助8,000元,又其110、11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為77,000元、37,875元,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1900 號函(見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023671號函(見卷第57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 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 患有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財產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且其自述無業,現住處為舅舅所有,不用繳房租,現 每月領有慈濟補助8,000元,每月花用約8,000多元等語,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165,812元、561,50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00 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77,005 元、372,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11,84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明細表可佐(見卷第43、45頁及保密卷宗)。又聲請人自11 3年1月起有領取彰化縣政府(含公所)三節慰問金,每次金 額2,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 ,000元,可領到其過世為止,此亦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同 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 資料可佐,相對人2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 ,惟均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另相對人000000000-0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相 對人2人間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各3,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 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 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 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 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 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 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相對人固執前詞辯稱自其等幼時起,聲請人即遊手好閒、在家不工作,對其等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聞問,其等均由母親000000000-0獨力扶養長大,並自國中時期靠自己打工賺錢維生,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會動手打000000000-0、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生氣時會開車暴衝、作勢要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還會拿莱刀揮舞,甚至曾摸其等之私處,用盡手段要錢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伊離婚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結婚時伊從事油漆工作,賺的錢都交給前妻,前妻也有工作,但不夠花用。伊沒跟相對人拿錢,也沒偷拿相對人的錢,因為家裡比較沒錢,所以相對人讀國中就要去打工,當時伊做粗重工作,還有給相對人錢。伊沒有偷摸相對人私處,有打過前妻,因為前妻沒回來睡,但伊沒跟相對人說前妻在外偷人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000000000-0於78年1月26日結婚,於91年1月14日離婚,又旋於91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於83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有29筆就業投保紀錄(含加保、退保、薪調),投保薪資在15,840元至33,300元間不等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117-119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然無業,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則該段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足佐,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於同住時對相對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生活協力義務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000000000-0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未合 ,惟本院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83年9月之前 並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多筆加退保紀 錄,多數投保時間未達1年,更於89年2月至92年2月、93年5 月至96年4月、96年5月至98年4月等期間無就業投保紀錄,9 8年至100年雖有2筆就業投保紀錄,然加退保日期或相差1日 、或為同一日,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 穩定,導致相對人自國中時期即須打工維生。又聲請人自承 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000-0離婚後(斯時相對人00000000 0-0已成年、相對人000000000-0年15歲)即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 定、未能固定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000000000-0自15歲 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親子關係長 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2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 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 酌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程度、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 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 計算式:3,000×1/3=1,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000000000 -0、000000000-0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00元、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 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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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能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能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 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 63號函」,應更正為「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 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2號函」;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9號、第903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能章 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 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當庭諭知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6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 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 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 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 經證人黃淑媚表示拒絕並欲退還,惟因被告拒絕收回,故證 人因而呈報政風機構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33-38頁),堪認證人確無收賄之意。故參以前揭說明, 證人既無收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 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交付賄賂2萬元現金予證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而不免 除其刑。又被告交付賄賂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 封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106頁),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義務勞務較佳 之評定,竟對於證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 公務員之廉潔,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自 陳目前身體陷於第3級失能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有其提出 之113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結果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25、131頁), 暨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訊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證 人本無收賄之意,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洪能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已於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章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嗣洪能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嗣該案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分本署112年 度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案件執行。本署於1 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 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洪能章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 日止至臺中○○○○○○○○(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南 區戶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二、黃淑媚為南區戶所行政課課員,負責管理及督導洪能章在南 區戶所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嗣因黃淑媚於112年8月 17日就洪能章執行勞務之勤惰口頭勸導,洪能章憂慮黃淑媚 因此就其義務勞務情形給予不利之評核,竟起意行賄,於11 2年8月18日下午前往南區戶所履行義務勞務時,見黃淑媚走 向女廁,即尾隨交付內有2萬元現鈔之白色信封予黃淑媚, 以使黃淑媚執行職務上督導行為時,對其從寬評核。黃淑媚 未解其意,以為內容物是小禮品而暫攜回座,開啓發現內竟 為現金,旋尋得洪能章表示不能收要退回,洪能章以要感謝 照顧為由拒不收回,黃淑媚乃於當日18時許層報主管,於同 年月22日黃淑媚偕同上級再次向洪能章退回,洪能章即否認 有拿錢給黃淑媚之事,黃淑媚乃將賄款交政風機構處理並登 錄建檔。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能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淑媚於廉詢時之證言相符,復有本署112年 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卷附112年7月24日中 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義務勞務執行協 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 執行登記表、臺中○○○○○○○○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供行賄用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信封照片1張、黃淑媚向上級層 報之手機擷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賄情節輕 微,交付之賄款現金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固然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係因過度憂慮公務員對其義務勞務 之評核,失慮行賄,於廉詢至偵訊間始終坦白認罪,深表悔 悟,加以目前身體陷於失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諒難再犯等情,從輕量處不逾有期徒刑5月之 刑。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4-10-22

TCDM-113-中簡-1398-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惠茹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邱惠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頁、第165 -1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則不符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5年。 是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 刑下限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及中間時規定為比較),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藍楷崴達成調解,並 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無摺存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9-101頁 、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後態度量刑因子 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親及胞弟同住、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則 由胞弟扶養、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政府津貼及補助維持、須 按月償還約9,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1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 -178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99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CHDM-113-金簡上-15-20241016-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盛泉 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胡淑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輝明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 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 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 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請求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門 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5鄰31臨之建物(占用面積117.35 平方公尺),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胡子玉興建,由胡子 玉之子女即被告胡淑惠、林金傑所繼承,惟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中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等父親林輝明興建,林輝明已經去 世,繼承人為其等母親及子女,而母親亦已去世,其等尚有 其他兄弟姊妹等語,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於被告之父林輝明死亡時,應由父林輝明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應列被告之父林輝明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胡淑惠、林金 傑為被告,未以林輝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04

CPEV-113-竹東簡調-1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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