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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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郝先潔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附民-111-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61頁),被告練慶祥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據 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明確,而被告練慶祥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練慶祥係因酒駕以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未再重 新考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守法觀念 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 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在前之告訴人潘文仲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重;被告 雖表達欲賠償之意願,然復稱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其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亦均經原審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易-4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王馨儀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附民-5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洪聖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洪聖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 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 罪,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相互間關聯性不 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241-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1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未注意前方行人,撞 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 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在開車途中,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上說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在找餐飲,這並非事實,被告擔心原審判決 書如此記載可能影響到民事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 撞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受 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 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和解、未為賠償)等事項,所宣告之刑 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量處,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 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㈣至於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使用手 機找尋餐飲店之故,且原審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依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你距離告訴人很遠,應該可以看得到告訴人 在過馬路?」、「被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覺得很抱歉。 那時我用手機找晚餐的店,我沒注意到」(見原審卷第29頁) ,而據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為:「法官 :按照那個監視錄影器看到其實你,你距離那個…那個阿嬤 很遠應該就可以看的到他,你那天沒有注意到他嗎?」、「 被告:喔~我沒有注意到,喔那是我的疏忽,歹勢歹勢」、 「法官:你沒有注意到,阿你是在幹嘛?打電話還是幹嘛?講 電話嗎?」、「被告:我看了一下左邊,那天我在找晚餐」 、「法官:喔你在找晚餐喔?」、「被告:筆錄上有講,我 做筆錄…」、「法官:你要找店…找那個…」、「被告:找我 要吃的晚餐」、「法官:找你要吃什麼啦~就不注意就對了 」、「被告:嘿~我有疏忽啦,歹勢歹勢」、「法官:沒關 係,我這是問說很奇怪,這麼遠應該看的到啊,你怎麼沒有 看到這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二相互核,可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確實未陳稱車禍發生前,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惟不論是注視手機,亦或是觀注路旁 店家,同樣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判決此部分 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之認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交上易-731-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王英花 原告兼上一 黃鴻吉 人法定代理 人 原 告 王國雄 黃聖俊 黃勝強 黃泓文 上列原告共 王進輝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 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 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 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徒步牽引腳踏車跨越道路 之原告王英花,致原告王英花受有重傷害,被告所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判 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王英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黃鴻吉、王國雄、黃聖俊、黃勝強、黃泓文均為王英花 之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 王英花等6人本於民事侵權行為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參諸前揭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交附民-103-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林芳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怡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林芳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可能係分擔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詎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前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暱稱「本傑明.廸克森」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芳怡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芳怡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及同意領款。嗣暱稱「本傑 明.廸克森」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F acebook與帳號Maguns Tetes、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 、「Zhang Wang」、佯裝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分別 與吳嘉妮聯繫後,對吳嘉妮佯稱,可借予款項,惟需先匯手 續費用云云,致吳嘉妮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1日下午 5時3分許、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 芳怡依「本傑明.廸克森」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含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 存進「本傑明.廸克森」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 嘉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嘉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9至50、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另告訴 人吳嘉妮遭詐騙及匯款等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指訴綦詳。此 外,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25頁)、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9、39至4 1、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57頁) 、被告與暱稱「Zee Paid」(即「本傑明.迪克森)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ATM代碼「0VPON」之金融資料調閱 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 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供 帳戶、提領贓款及洗錢,與實際下手實施詐騙行為者,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 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該實際行騙者,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系爭帳戶,該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⑷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認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詐騙案件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造成 極為嚴重之損害,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且又將贓款領出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存不 詳之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實際行騙及取得贓款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吳嘉妮受有6 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本院終能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約定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83頁)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收 取詐騙告訴人款項及進行洗錢之金額總共為6萬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取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賠償 ,倘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按指林芳怡)願給付原告(按指吳嘉妮)新臺幣(下同)陸 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起,於每月6 日(含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局、戶名: 彭冠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2080-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 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詩彤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 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9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郭森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部分,因本案業已審結,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 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且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3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附民-139-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侯昆助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侯昆助之損害(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11萬元),並約定114年3月11日前 給付第1期款,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並願依告訴人曾亭瑜之意願, 給付曾亭瑜受害之8,000元。惟因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被 告依其他告訴人意願給付賠償金後,已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 侯昆助、曾亭瑜上開款項,因此請求延展至同年3月18日給 付、賠償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則為 使告訴人侯昆助、曾亭瑜能順利取得賠償金,本院認有酌予 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紀原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 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為辦理貸款,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收受 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國豪」(下稱「林國豪」)、「陳子傑」(下 稱「陳子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原鈞依「林國 豪」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 林國豪」,容任「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由紀原鈞依「陳子傑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與「陳子傑」指示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紀明哲友 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明哲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紀明哲陷於錯誤,而依「偉哥」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本案帳戶,紀原鈞即依「陳子傑」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但 未依「陳子傑」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紀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原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林國豪」等人,及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紀明哲 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惟未依「陳子傑」之指示,將之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 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幫忙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 利核貸,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 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8、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林國豪」,並依「林國豪」指示與「陳子傑」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 人友人「偉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 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 同日(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 指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惟未將之轉交與「陳子傑」指定之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 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9-2 3、27-29、37-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緝卷第97-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 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 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 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曾在家幫忙 爺爺、父親(已過世)代書之工作(本院卷第101、110頁) ,與「林國豪」LINE對話中提及欲貸款從事創業、投資之用 ,且在外商工作,為「業務」(偵緝卷第101、105、157頁 ),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 國豪」、「陳子傑」等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曾有向中國信託信貸,向裕融 公司車貸等貸款經驗,辦理信貸、車貸時要提出財力證明, 但銀行、裕融公司沒有要求做帳戶美化金流工作,其是從臉 書找到這間貸款公司,與「林國豪」、「陳子傑」聯繫,他 只有說與銀行配合,沒有跟我說哪家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 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且被 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並未認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則被告就「 林國豪」等人表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及配合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豈會全無懷疑之理。  3再細繹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與「林國豪」聯絡本件貸款時,經「 林國豪」告知本次貸款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 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 高貸100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向「林國豪 」確認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件貸款 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還,經該銀行申請「支付命令 」在案,其亦有車貸,之前信貸曾貸過120萬元等情(偵緝 卷第97、103頁),被告前既有工作經驗,並向「林國豪」 表示其在外商工作,從事「業務」工作,又有正當貸款經驗 ,則就正常貸款過程並無「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情事 ,並非毫無知悉,已如上述,乃竟未查證貸借款項之金融機 構,及查詢「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是否實情,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以配合「製造金流」,嗣經 「林國豪」詢問「有辦法一整天配合做金流」,被告即表示 「到底什麼叫做配合做金流」「不就是你們打款,我去取, 你們外務來拿回去」「需要一整天」、「只是你剛剛說一整 天我沒明白」「現在知道了」,「就是那天不知道什麼時候 輪到我」「我必須要等上一整天」(偵緝卷第145、147頁) ,亦僅質疑配合製造金流為何要等候一整天,並未質疑「林 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方式,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提款交與他人等情,是否為正常貸款程序,而未涉及不法。  ⒉被告嗣又向「林國豪」詢問「你們過去的成功案例」、「前 後大概要多少天撥款」「包含你說的這什麼金流」、「我的 信用算有瑕疵」「為什麼你想幫我服務這個case」、「不怕 白忙一場嗎」,經「林國豪」告知會馬上送件,隔天銀行就 會打電話對保,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銀行會約時間簽 約後,被告表示「了解,這個方案是政府的喔」、「政府不 是都10萬,這次給到100」;於110年12月30日8時35分起, 向「林國豪」詢問「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 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 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 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林國豪」表示「沒關係, 因為我們幫您做是比較大筆資金」,被告回稱「再大筆的我 都有啊」,「林國豪」表示「所以簡單講讓銀行知道您確實 有這個能力還款,以及來拉高您的綜合評分」,被告即回稱 「好吧」「不過主要是明天放假,不就要等到週一了」(偵 緝卷第161-163、167-169頁)。被告就「林國豪」所稱製造 金流,提高綜合評分以利核貸,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否合 法等情已有質疑。復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 陳子傑」指示領取該筆款項後,「陳子傑」於110年12月30 日15時17分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之後 再到提款機領10萬元時,被告又再向「陳子傑」詢問「你確 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 、「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 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復表示「你們真的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喔」,及向「陳子傑」詢問是 那家銀行貸款,「陳子傑」即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經理」名片「(偵緝卷第191-193、197、201頁)。除再 次質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可能涉及詐騙 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外,並於此時才向「陳子傑」查詢「貸款 之金融機構」;而非於與「林國豪」聯絡之初,即查詢確認 本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林國豪」「陳子傑」所稱之以帳 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是否正常貸款程序。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向「林國豪」查詢貸款之金融 機構,且對「林國豪」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 款通過之話術,既已有所懷疑,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實情; 嗣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尚未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前,始開始質疑「配合金流何須一整天」,詢問「製 造金流成功案例」,其信用不佳,何以「林國豪」等人願意 幫忙等情,復表示若是政府的專案,貸款額度應是10萬元, 何以本次額度會到100萬元,質疑「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 方式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明確表示「第一次聽 到這樣的金流有用」;嗣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被 告經「陳子傑」通知領款後,又再次質疑匯入款項來源之合 法性,於此時始向「陳子傑」詢問貸款之金融機構,表示「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等情,可見被告就「林國豪」 等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之話術,及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  4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內短期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再 依「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方式,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被 告領出交予「陳子傑」指派之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 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是「林國 豪」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方式,核與一般貸款 之情節不符,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又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 驗之人,已如上述,自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 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 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 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用,並參 與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聯絡對象有「林國豪」、「陳子傑」, 其與該2人語音對話,是不同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林國豪」、「陳子傑」為不同人;則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應有「林國豪」、「陳子傑」、及「陳子傑」所稱欲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迄今 未將之交與「陳子傑」指派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 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為洗錢未遂;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均可認定。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後,雖未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依被告供稱是因查覺異常,而不依指 示轉交此筆贓款,難認有侵占此筆贓款之犯意;且被告既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縱 未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亦或是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就贓款分配 之爭議,非必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取得贓款後,另行起意侵占,難認被告未轉交贓款之行 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 」、「陳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 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 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 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 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 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較之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 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追徵本案詐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詳後述),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洗錢 財物沒收、追徵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雖未將之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 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為洗錢未遂,但被告行為仍有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 社會秩序;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 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 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既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量刑有 利因子,亦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 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認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保 有此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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