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鴻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
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38頁)在卷可
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
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動拿去繳的。希望判輕一點,給
予緩刑。
三、惟查,本件原審已適用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
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
潛在之危害;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
約40餘年、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頁),量處
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業已具體依據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而量刑,堪稱已屬寬待,被告上訴意旨
仍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
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行,且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正視己非、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PTDM-113-簡上-15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