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瀞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張瀞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ONE B
OY」西門旗艦店內,趁店員未及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展示架上之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950元,已發還)
得手,復藏於隨身購物袋內,僅以其餘選購商品加以結帳即
離去。嗣該店店長周庭涵發覺上開球鞋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查詢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張瀞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庭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24日函、監
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球鞋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59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