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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已歸還告訴人楊 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 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 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 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應嫌過重 ,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 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6 30地號(下稱B土地)之鷹架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 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適楊鳳陽瀏覽該訊息後,乃 私訊潘清水協議購買上開鷹架之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3時30分許,相約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查 看鷹架實品,潘清水向楊鳳陽佯稱:該工寮的鷹架全是其所 有,這邊數量較少,還有許多的鷹架放有其他的地方云云, 致楊鳳陽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潘 清水,並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由楊鳳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依潘清水之指示,前往潘楷文放置鷹架 之A土地,並在電話中向楊鳳陽謊稱該空地上安裝好之鷹架 都是他的,楊鳳陽可自行進去拆除並裝上車云云,然楊鳳陽 覺得有異,乃要求潘清水親自前來,楊鳳陽等候至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請其前往蘇志鵬放置鷹 架之B土地載運鷹架,惟楊鳳陽前往B土地後,並未見潘清水 到場,於同日15時29分許,蘇志鵬前來B土地看見楊鳳陽在 該處停留,蘇志鵬詢明楊鳳陽來意後,因蘇志鵬於113年9月 14日亦曾遭潘清水以相同手法盜賣其物品,乃向楊鳳陽陳稱 其可能遭潘清水詐騙。之後,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要其前 往A土地,楊鳳陽返回A土地後,見潘清水在現場等候,並交 付楊鳳陽紅色電纜鉗1把,告知楊鳳陽可直接剪掉鐵絲圍欄 進入拆除鷹架。嗣楊鳳陽驚覺恐遭潘清水詐騙,逐聯繫警方 到場,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陽、潘凱文、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非其所有之事實。 ⑵承認有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並將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販售予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⑶承認有收取告訴人楊鳳陽交付之定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瀏覽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後,先與被告相約看貨,並給付被告5000元之定金後,再分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載運鷹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凱文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A土地之鷹架遭人拆卸之事 實。 4 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其前往B土地查看時,發現告訴人楊鳳陽在現場,並得知係被告將其放置在B土地上之鷹架,未經其同意而賣給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楊鳳陽並盜賣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鷹架之事實。 6 臉書暱稱「陳蕭」之貼文及其與告訴人楊鳳陽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22張。 佐證告訴人楊鳳陽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前往A土地及B土地載運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楊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告訴人潘凱   文、蘇志鵬提告部分)。惟查,依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所述 ,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鳳陽相約在A土地、B土地上載運二手鷹 架,然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均為如期出現,僅係在電話中讓告 訴人在A土地、B土地上往返來回,直至告訴人楊鳳陽知悉其 被騙後,方才報警,並約被告在A土地見面,待被告到場後 ,埋伏之員警隨即出現逮捕被告,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 犯行,自不成立竊盜未遂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0

PTDM-113-訴-39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 月29日間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們只有去113年1月29日那次等語。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點為11 3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進輝、張丁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張丁仁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方進輝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方進輝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亦屬累犯。 惟衡酌被告方進輝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方進輝變賣新 臺幣6,000元,與被告張丁仁平分贓款等情,據被告方進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問方進輝這次偷的東西有無賣錢,方進輝回答有,我就跟 方進輝要遊戲幣,他就傳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是被告2人 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賣,而由其等分配完畢。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 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 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 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 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則應由 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各追徵其價 額2分之1。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 老虎鉗及剪刀是我帶過去的,但已經丟掉了等語。審酌該等 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品 價格 250mm電線36公尺、60mm電線120公尺、14mm電線400公尺、5.5mm電線400公尺、2mm電線200公尺、100mm電線100公尺 共計新臺幣3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張丁仁前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5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方進輝、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由方進 輝騎乘機車搭載張丁仁,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大 路關國小,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竊取 由林皆得裝置於該校完畢,但仍未通電、尚待驗收之電線、 接地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線材,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由方進輝將上開線材變賣6,000元。 嗣因林皆得察覺上開線材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進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張丁仁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2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丁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方進輝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業經全部裝設完畢,並無放置在1樓中庭地面情事,以及全部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全部遭竊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  號)1份 ⑵方進坤在監在押紀錄表 ⑴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同卵雙胞胎  方進輝、方進坤之DNA型  別相合之事實。 ⑵佐證方進坤自112年9月15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縮刑終結日為119年8月8日,故現場遺留手套採得之DNA型別,為被告方進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分別於4年、1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 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 開線材,為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 經被告方進輝變賣6,000元,並與被告張丁仁朋分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20

PTDM-113-易-1262-20250220-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10025號、第10872號、第135 48號、第13578號、第13632號、第13633號、第136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 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就本院補充諭知可能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 諱,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遭提告時,有傳簡訊予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請求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X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警察發現了, 並要我不要跟警察說我們發生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 )相符,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與舉措,衡以本件所涉 之罪數甚多,尤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未來面對之刑度甚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訊問 時曾辯稱:我與被害人視訊時,我都有告訴被害人我在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否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未經 其等同意而側錄裸體視訊影像等節迥異,參以被告仍有聯絡 被害人之能力,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26人,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他人法益 及公共利益情節嚴重,可預期被告未來所面臨刑度較重,逃 亡、串證風險甚高,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比例原則,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勾串證人 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

2025-02-20

PTDM-113-侵訴-48-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 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倉庫外之電纜線 ,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 ,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上址, 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經巡 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車,李 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進德、李傑葳(下合稱被告2人)有使用 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綠 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等情,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現場發現的鉗子、刀子不是我們帶過去的, 我們只有使用剪刀剪電纜線;本案倉庫的窗戶不是我們破壞 的,我們到現場後,那些電線就已經在倉庫外面等語。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並入內 竊取電纜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鉗子、刀子等兇器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在本案倉庫外頭 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復將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踏板上,起訴書 之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 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2人將告訴人綠霈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移置於機車踏板上時,已破壞告訴 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實力 支配,竊盜行為應屬完成,縱被告2人於行竊時遭證人洪銘 豐發現,旋將電纜線棄置於原地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如前所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衡酌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 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114 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林進德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林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 之鉗子、刀子等工具,先破壞本案倉庫之窗戶,復入內竊取 該公司內之電纜線(總長度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得手。嗣因該公司員工洪銘豐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 上址,發見電纜線散落一地,且本案倉庫窗戶鋁窗條遭破壞 ,經巡視後,在窗外發現李傑葳、林進德及其等所使用之機 車,李傑葳、林進德見狀旋即逃匿,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林進德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電纜線,工具也不是伊攜帶的等語。 ⒉證明被告林進德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被告林進德持鉗子剪斷電纜線行竊等事實。 2 被告林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倉庫,二人分工竊取電纜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15張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函所附DNA鑑定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及安全帽中採驗出被告林進德之生物跡證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李傑葳、林進德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鉗子、刀子行竊,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兼 衡該等工具得以破壞窗戶及剪斷電纜線,堪認均屬質地堅硬 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00公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扣案之鉗子、刀子,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何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即使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聲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衡酌該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2人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聲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0

PTDM-113-易-127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 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 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 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 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 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 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 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 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 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 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 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 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 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 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 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 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2025-02-20

PTDM-114-聲-10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淞程係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胞弟蔡沛旭(已歿),並容任蔡沛旭以不詳方式、不詳 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蔡沛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胞弟蔡沛旭,並容任蔡沛旭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姜彥蓉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淞程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10 時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an47dzhe」(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 彥蓉,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姜彥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彥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淞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詢時先辯稱:我曾經將2、3張電信門號SIM卡買給「趙建宇」,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拿去賣等語,復辯稱:我將這門號SIM卡交給我弟弟蔡沛旭,在我住處的房間交的,他已經於113年2、3月死了,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去辦門號,叫我去辦給他用,後來說SIM卡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銀行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調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會員儲值紀錄(含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4 本署調取: ⑴遠傳資料查詢報表 ⑵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迄113年7月19日仍在使用中。 ⑵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遭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又未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其胞弟(已歿)之證據,其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 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且被告自陳曾經出售電信門號SIM卡予友人「趙建宇 」,供友人轉售,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 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 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姜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的資料外洩,如要解除手機預購,需依指示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刷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式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遭存入右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8日 17時3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0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合計 2萬8,000元

2025-02-17

PTDM-114-簡-179-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 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 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 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 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 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 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 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 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 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 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 「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 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 ,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 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 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 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 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 「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 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 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 ,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 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 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 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 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 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 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 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 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 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 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 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 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 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 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 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 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 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 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 )。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 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 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 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 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 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 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 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 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 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 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 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 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 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 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 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 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 ,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 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 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 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 「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 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 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官減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我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 頁、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胡仕靖(於113 年8 月23 日改名為胡希睿)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 元賠償金 ,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 影本、轉帳憑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㈢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   8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揭判決(見偵卷第10、11頁、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不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然因涉 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 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告以身分不詳暱稱「和林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和林懷」),復由「 和林懷」於社群軟體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社團頁面 登載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前 揭詐術內容),適胡仕靖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上 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和林懷」指示於同日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涉案帳戶,「和 林懷」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自涉案帳戶提領該筆1,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和林懷」,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和林懷」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固係依「和林懷」之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該人使用, 並預計依指示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林 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和林懷」說他賣出公仔 ,向我借用涉案帳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和林懷」對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和林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 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不加重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因 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 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之素行情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3

PTDM-113-金簡上-8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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