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TCDV-114-補-23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