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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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魏大家 被 告 藍 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3萬0,671元【計算式:520,800元(系爭房屋最新 課稅現值)+9,871元(34,000元×11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即起訴前一日共9日÷31日)=53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9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恢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林美馨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淑霞 原 告 蔡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紫玲等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計算 式:32,000+488,000+6,000=52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9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補-273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訴-799-202501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23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雅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802萬元【計 算式:本金797,370元+利息10,662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率4.244%計算)+ 違約金77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以週年利 率0.4244%計算)=80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6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丁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8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沈國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0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遂於109年9月間,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16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抗告人逾期繳息,依 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欠本金共50萬2,45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僅係因為 工作原因偶爾未準時繳款,但沒有積欠相對人一期費用,已 經還款至剩下50萬元,以後會準時繳款,為此聲明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 93號卷第7至20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抗-2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2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2-訴-3179-20250116-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蕎曦 被 告 柳祥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祥鴻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40元【計算式:2 51,815+49,025(計算式如附表)=300,840】,應徵裁判費3,3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61,500元 107年12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6+26/365) 5% 49,025元

2025-01-14

FYEV-114-豐補-17-20250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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