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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胡維之(即楊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金枝(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 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64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 3年7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0-6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1-8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14-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 聲請訴狀僅泛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 付再審相對人80,000元(按,此部分係理由欄之誤載,由11 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之金額為8,000元,即顯然可知, 應屬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要付多 少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不得蒞庭即可裁定,法官是否可以 一手遮天?是對不懂法律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等語 。核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聲再-2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2024-12-30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黃勤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上開裁定於113 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9月2日 具狀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民國8 6年11月20日前皆為異議人之父黃新德所有,黃新德死亡後 由異議人及兄長黃榮生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即推定成立租賃 關係,異議人不須再另外提供租賃契約即得主張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變賣共有 物執行事件之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其餘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權。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私法上買賣 之一種,故而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法院所定 期限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惟此仍限於依相關法律規定有優 先承買權者始有其適用。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 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82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為原共有人其中之一之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上開規定,共有 人之異議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具承租人身分 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本條立法目的主要在解決原先有權占有之房屋 ,因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變動,進而產生基地使用權是否存 續之問題,本條規定可減少自行協商之交易成本,及避免拆 屋還地之社會成本,具有維護社會經濟之重大意義,故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意即在房屋或土地因強制執行拍賣「 後」,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始生推定租賃之法律 效果。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條文規定,已 不符合該條之適用前提。是異議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2、經查,系爭建物拍定後,執行法院函通知異議人表示是否願 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經異議人具狀表示願意,嗣 經執行法院再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優 先購買權之證明,異議人係具狀主張其是以「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按,異議人並未主張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亦並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 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即可為調查認定)。而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該條適用之前提為「租」地建屋,惟觀異議人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並未附上足資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 具有租賃建屋關係之證明文件,則本院執行處依形式上審查 認查,自難認有異議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若認得 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人資格,因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執行法院僅作形 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如實體法律關係不明 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 ㈣、原裁定雖誤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按:前段)規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本件由形式觀察,難認異議人就行使優先購 買權部分已正確依法提出聲明及補正相關形式上之證據,應 予駁回,業見前述。故原裁定雖有上開瑕疵,惟依上開說明 ,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故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拍賣標的 稅籍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 相對人:1/2 黃春娣: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 相對人:1/2 異議人:1/2

2024-12-30

CTDV-113-執事聲-39-202412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抗-60-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哲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詹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 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歐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前額及頭頂各3公分撕裂傷、右後背3 3×3公分瘀紅、左後背30×10公分瘀青、左手腕1×1公分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112年度 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21,524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 10周,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依111 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 失共為134,666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周×7日)×(2 5,250元÷30日)=1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上開金額共計456,190元(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 0,000元=456,1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9頁以下)等為證,並有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卷二第11頁 以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1,524元,因被告應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卷一第9-19頁以下)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34,6 66元,因被告應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10周,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其所得顯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只請求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4,666元【計算式: (3個月×30日+10周×7日)×(25,250元÷30日)=134,6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其 財 稅資料所示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在 本院陳明在卷及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 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應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56,190元( 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0,000元=456,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見卷一 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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