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鼎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陳黎明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60-202503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許春子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因不滿告訴人張正德檢舉行為 ,多年來已多次對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論 罪科刑,本案對告訴人再犯,情節更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還較前案為輕, 量刑有不當情事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已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PDM-113-審簡上-332-2025032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 唯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 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宥洋和解,將所有賠償責任歸由保險公司承擔,毫無 意願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明顯 不佳,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受 害非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量刑尚嫌 過輕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 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 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 傷程度,然部分屬永久性損害,必嚴重影響告訴人將來正常 生活。此外,被告係沿支線道駕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強行通過,雖告訴 人車速也有超速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通 過速度也非緩慢徐行,甚係已快速通過林森北路北向車道後 ,於南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況案發時係平日上午8時30分之上班時 間,林森北路幹線道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穿越林森北路,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穿越一般 無號誌交岔路口為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提出賠償方案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存有不小 差距,難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職是,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就本案被告之罪量處偏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難認 已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即有未 恰之處,應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但因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所受 損害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60-2025032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翔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 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1月又 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肇事致被害人成傷,肇事後還逃離現 場,嗣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以 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還諭知緩刑,更背離人民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有期徒刑 8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就本案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然於判決理由卻敘明宣告緩刑2年,即有主文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非屬明顯之誤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四、自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 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本案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57-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佩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馬超」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特助」之人聯繫。 湯佩穎與「特助」聯繫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特助」指示,要自稱為「曉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拿取鉅額款項,再依「特助」指示於附近其他地點另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男性人士,即可獲得轉手金額 1%之不低報酬。湯佩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遑論還還在收取款項不遠處 即交付他人,且此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還係以經手金額一定比例計算,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馬超」、「特助」及其等背後成 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馬超」、「 特助」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提領詐騙贓款「車手」 收取款項再轉手之「收水」工作,然湯佩穎為獲得報酬,仍 同意為之,與「馬超」、「特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佯裝為楊國元 之子撥打楊國元電話,謊稱: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楊 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託其配偶莊容妙各於113年6月25四 下午2時16分、3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38萬7000元至陳淑容(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由陳淑容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湯佩穎即依「特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向陳淑容各拿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拿取地點 不遠處,另依指示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 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佩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審訴卷第86 頁、第90頁、第93頁),核與陳淑容於另案警詢及偵訊陳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告訴人楊國元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之報案 資料(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配 偶莊容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21頁)、攝得被告向陳淑容收取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陳淑容所提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攝得陳淑容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 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共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 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告訴人之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 並謊以急需用款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馬超」介紹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受「 特助」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陳淑容收取告訴人匯出之詐騙 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詐騙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第一線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 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特助」、「馬超」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負責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說好是1%,但最後給我最多就是含 車資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 4,300元(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43萬元×1%=4300元),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陳淑容提款時間、地點):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臨櫃提領 38萬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9時1分許 5萬元 4 113年6月25日 19時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被告向陳淑容拿取詐騙贓款時間、地點):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4萬6,000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14分許 30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6時17分許 57萬9,000元 4 113年6月26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4萬元 5 113年6月26日 11時30分許 12萬 合計:168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金額)

2025-03-27

TPDM-113-審訴-2795-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李鳳珠 被 告 林鴻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63-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 ,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 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 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 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 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 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 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 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 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 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 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 ,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 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 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 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 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 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 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 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 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 ,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 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 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 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 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 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 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 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 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 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 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 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 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 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 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 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 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 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 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 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 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 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 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 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 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 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 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 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 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 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 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 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 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 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 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 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 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 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 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 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 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 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 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 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 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 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 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 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 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 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 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 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 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 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 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 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 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 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 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 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 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 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 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 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 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 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 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 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 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 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 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 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 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 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 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 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 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 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 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 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 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 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 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 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 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 ,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 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 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 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 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 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 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 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 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 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 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 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 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 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 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 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 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 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 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 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 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 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 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 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 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 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 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 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 。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 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 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 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 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 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 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 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 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 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 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 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 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 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 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 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 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 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 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 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 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 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 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 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 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 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 ,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 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 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 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 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 」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 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 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以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王天易」印文壹枚與「王天易」署押壹枚、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間某時起,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經對方指示先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公 共垃圾桶內,拿取某藏青色背包,其內有專供「工作」聯繫 用行動電話1支(下稱工作機)、「王天易」印章1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外務專員「王 天易」員工證1份(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行使,嗣陳志翔持之 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查扣)、其上各蓋有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英卓 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數張,並告知陳志翔需透過上開工作機 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前往 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人士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報酬還會另計。陳志翔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而對方既花大錢請其專門收款,所收款項也非前往辦 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共廁所內,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 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與其接洽之人為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志翔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某時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張啓瑞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李永年」,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向張啓瑞聯繫, 謊稱:可透過英卓公司投資股票,並參與未上市股票承購權 抽籤,但須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張啓瑞遭騙金額無證 據足認陳志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5月10日 ,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英卓公司」派員前來 收取。陳志翔即透過依上揭工作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 詳成員聯繫,在前所拿取偽造由英卓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中 之1張上,填載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前所拿 取偽造「王天易」之印章而偽造「王天易」印文1枚,另偽 簽「王天易」署押1枚,而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表彰英卓公司透過員工「王天易」向張啓瑞收取22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張啓瑞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巷(具體住址詳卷)住處內,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張啓瑞而行使之,張啓瑞因而陷於錯誤,將22 0萬元交予陳志翔,陳志翔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 所內,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志翔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2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張啓瑞、英卓公司及「王天易」。嗣張啓瑞發覺有 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79 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張啓瑞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拍攝被告前往收款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歷次匯款及領款單據(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7頁)、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李永年」與告訴人聯繫,並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桃園 市虎頭山公園拿取犯罪有關之工作機、偽造空白收據、偽造 印章等工具,再依指示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 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觀之本案犯罪流程,被告 需前往指定地點拿去專供「工作」使用之工作機聯繫,並持 偽造之證件及收據犯案,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一人無 法為之,加以被告約早從本案前1個月起即不斷佯以「王天 易」名義為類似之犯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以下),而被告於 偵訊時也陳稱透過工作機FACETIME通訊軟體指定其取款之人 ,其也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自應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本件含被告在內僅2人也不可能遂 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 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王天易」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王天易」印章,係為偽造「王天易」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 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天易」 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 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 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 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每次結束會給我車資3,000元,報酬會說另外給,但最後 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上偽造「英 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天易」 印文1枚與「王天易」署押1枚,及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 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上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㈣至供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然該工作機業於被告所犯另案為警查 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在本案宣告之。至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另查扣之偽造 英卓公司員工證,無證據足認於本案使用,亦不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TPDM-113-審易-2713-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張啓瑞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554-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