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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臆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臆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蕭臆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 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蕭臆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臆恆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因交通違規 經桃園監理站吊扣,蕭臆恆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後之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1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19日19時40分許,蕭臆恆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臆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車牌可 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 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YDM-113-桃簡-225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易字第594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詃犯侵占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竣詃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竣詃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竣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持有之機車擅自典當 予安豐當鋪而予以侵占,致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怡 富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易字卷第 41-42頁,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產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竣詃前雖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上開緩刑 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後被告莊竣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怡富 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怡富 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1-23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該當鋪嗣於104年2 月5日因被告未贖回而受讓本案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22日函所附本案機車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2 5日桃當孝證字第106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 15號卷第45-49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安豐當鋪 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安豐當鋪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除被告已分期繳 付之款項外,所餘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   被告 莊竣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詃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 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大輝車業有限公司 ,選購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5元 ,約定分15期清償,自103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應支付5 333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莊竣詃明知上述購車價款,於 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怡富公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侵占後,典當予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不知情之安豐當鋪,且於支付第7期( 第7期繳款日為104年6月6日,合計繳款3萬7331元)後,即 未再支付購車款(尚有8期合計4萬2664元未繳)其後,因未 向安豐當鋪付款贖回本案機車,安豐當鋪遂於104年2月5日 流當而受讓本案機車,怡富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且未能尋得 本案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竣詃坦承於上述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 車,亦坦承隨即將本案機車典當借款,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意,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歷歷,並有本案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 本息表、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市公所當鋪公會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314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署押共貳枚 、偽造之「林裎庭」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楊世輝前 ①因詐欺、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 ,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因詐欺、恐嚇等案件 ,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 入監執行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 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亦 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87年以降即各項前科 累累,其中包含多項財產犯罪,而僅就詐欺罪言之,即多至 不可勝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自 成年迄今未曾反省悔改,其素行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 」署押共2枚、偽造之「林裎庭」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林明和立據領回 (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4號   被   告 楊世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62(大園             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並無為林明和修理機車、辦理機車過戶之真意 ,且明知其未取得林裎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明和自 稱其為萬達機車行老闆,並佯稱可幫忙修理林明和父親林裎 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云云,且佯稱身心障礙者會有補助,可幫忙將本案機車過 戶至林明和名下云云,致林明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本案機 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楊世輝。楊世輝取得 上開等物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世誠車業行,並向世誠車業行老闆吳世傳自稱為政宏車行 員工,佯稱有客人要將本案機車賣掉云云,致吳世傳陷於錯 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楊世輝,楊世輝並將本案機 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吳世傳,使不知情之 吳世傳於同日持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至桃園監理站 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各1份,並在該等文件上 簽署「林裎庭」之署名各1枚,使桃園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 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 ,足生損害於林裎庭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林 明和於111年1月5日聯絡楊世輝無果,且發現本案機車已過 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和、證人即被害人吳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上偽造「林裎庭」之署名各 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 桃園監理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於 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向林明和、吳世傳犯 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 裎庭」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 本案犯行向吳世傳所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可證,爰不聲請 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林裎庭之雙證件、機 車行照,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稱可幫忙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自始即無為告訴人 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真意,而僅係向告訴人取得林裎 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以便辦理過戶,惟過戶後即將前開證 件返還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83-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楊宏翎,嗣因癲癇 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 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 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 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 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 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 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 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 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 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 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 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03-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 原 告 譚懷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原告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 現場,經車號000-00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 非本案審理標的),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5日製單予以舉發(本院卷第46 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規定(原處分誤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以113年5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因原處分舉發類別誤植「攔停」,而於113年8月14日更正 舉發類別為「肇事」(本院卷第77頁),嗣再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僅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並於1 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遂於113年9月9日更正刪除「記違 規點數2點」之部分(本院卷第105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靠行車主,考到駕照也有加裝酒精鎖在車上,驗車時 車行不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監理站,原告拿靠行合約證明, 監理單位只看公司大、小章,因而無法驗車,原告詢問監理 單位:「原告為職業司機有加裝酒精鎖,但未經登記有無明 文罰責」,監理單位回覆原告沒有,原告也查不到。舉發員 警僅以M-Police查原告駕駛資格、系爭車輛未登記加裝酒精 鎖,就直接開單告發,事後也未求證。  ⒉原告依照規定加裝酒精鎖,因法規的原因無法驗車,這並非 原告能主導。如因為如此,是否有違憲及違反工作權。員警 開單以不依規定概括全部,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後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函請本分局協助依職權另(補)行舉發本案案主,未 依規定駕駛安裝自動點火裝置車輛,舉發員警係依該所指示 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補製單舉發。  ⒉原告主張有裝酒精鎖但無登記之部分,惟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應駕駛經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 而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 0130690號函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期並無登 記安裝酒精鎖,非屬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而 系爭車輛係於113年2月15日始登記安裝酒精鎖。是以,違規 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輛並非經登記安裝酒精鎖之車輛,違規事 實明確。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 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因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逃逸,為警先依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為另案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 13年1月3日函請舉發機關另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本院卷第 42頁),嗣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依 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為職權舉發,合先敘明。  ㈡另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紀錄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執 照並受管制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期間應駕 駛有安裝自動點火裝置(即酒精鎖)之汽車,有原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 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67、75、83頁),而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重新領得駕駛執照時,所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原告於前開違規時地所駕駛車輛並非其 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OOOO-OO號車輛,而是駕駛當時未 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系爭車輛(現車號:000-0000號),且系 爭車輛係於113年2月5日始於桃園監理站辦理檢驗,於同年 月15日至窗口登記安裝酒精鎖及補發行照完成(本院卷第75 頁),顯然原告於112年12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該車輛 並非依法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管制車輛。 ㈢又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受限駕 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 ,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 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第6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或拆卸完 成後,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應於3日內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辦理註記。」由上開規定 可知受限駕駛人於領得駕駛執照後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 駕車,而管制車輛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受限駕駛 人不得未依持照條件任意駕駛非登記管制車輛,從而,原告 身為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受限駕駛人,於該 段期間內即應依持照條件駕車,且僅能使用管制車輛,系爭 車輛於違規日期既未登記安裝酒精鎖,自難認屬經申請登記 之管制車輛,是原告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自該 當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 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等要件。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驗車時車行不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監理站,而無 法驗車等節,惟原告既為受限駕駛人,其駕駛執照註記1年 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當時仍未能登記 為管制車輛,自不應違反持照條件而駕駛系爭車輛,從而, 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衡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 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 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2024-10-15

TPTA-113-交-15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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