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永慶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彬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7

CHDM-114-交簡附民-24-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榮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CHDM-114-交簡-20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徐雲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雲斗(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至今,惟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略以:中華民國86年11月 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 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 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 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 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 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故受刑人認 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應先執行 99年執乙字第3642號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執緝乙字第137號拘 役50日,兩案執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以符比例 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㈢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 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同法第35條第1項復明定 ,不同種類主刑之輕重,依前述順序定之。因此有期徒刑重 於拘役,自不待言。  ㈣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 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 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 期徒刑。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臺中高分院在受刑人假釋期間之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 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不得減刑之無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後,於95年10月 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 釋,於99年2月26日起執行殘刑25年,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 9年執更緝乙字第19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 執更字第2155號、99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執行卷宗無誤,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6 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3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 乙字第36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述殘刑25年,自124年2月 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5月25日;上述拘役50日經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緝乙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 述有期徒刑3月,自124年5月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 年7月14日。此有上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執字第5419號、99年 度執緝字第137號執行卷宗無訛(99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 卷宗業經銷毀)。受刑人就受此兩件執行之指揮,指摘執行 先後次序,而本院正為諭知該兩件裁判之法院,故本件程式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殘 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參上述「二」之諸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依序接續執行: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法有據, 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 四、再者,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等語,乃就前揭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 刑20年或25年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 撤銷之殘餘刑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 現正執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 、或不及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 參主文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 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在無期徒刑 殘刑執行期滿後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不符 比例原則,而應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云云,與上 揭規定迥不相符,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4

CHDM-113-聲-150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盛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盛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竊取 供電設備零件變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頗為龐大,更有害社會 治安及民生經濟,誠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非竊盜初犯,量 刑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兩次犯行至相同 地點行竊,間隔約1週,罪質相似,以及告訴人損害和被告 獲利總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許盛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至3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陳世奇(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 絲圍籬進入前址,以徒手破壞配電盤方式,竊取中租公司所 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條2支,得手後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自承已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鄭素靜發現失竊及配電盤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 5時至9月3日10時40分間,騎乘其向女友吳家欣(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公司太陽 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絲圍籬進入前址,徒手竊取中租公 司所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板10多塊, 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1萬2,000元。嗣鄭素靜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委由鄭素靜、林峰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素靜、林峰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報價單、監視 器位置暨行車軌跡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許盛然 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毀損犯行,與其行竊之時間 ,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及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判處有刑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駁回其他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 )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2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 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及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尚 有毀損圍籬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經過看到 有人已經破壞過圍籬,我就跟著進去等語。查告訴代理人鄭 素靜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2

CHDM-114-易-7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品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 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坦 承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以及全數犯 行所得總額、受刑人之素行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裁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2

CHDM-113-聲-1431-202502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 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 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 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 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 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 ,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 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 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 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 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 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 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 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 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 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 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 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 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 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 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 ,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 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 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 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 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 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 ,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 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 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 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 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 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 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 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 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 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 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 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 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 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 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 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 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 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 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 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 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 )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 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 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 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 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 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 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 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 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 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 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 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 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 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 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 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 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 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 ○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 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 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 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 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 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 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 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 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 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11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鴻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 鄉新生路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莊麗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胸壁挫傷、右膝挫 傷併血腫經關節腔穿刺放液、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麗梅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3-交易-64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巧婷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989元,扣除發還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各受詐 匯入之388元後,所餘款項3,213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仍可 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同意提出供查扣,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扣案之餘款 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 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 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現金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受 詐欺集團詐欺後各匯入之388元(合計776元),檢察官從中 扣除發還,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 足稽。其餘款項3,213元(0000-000=3213)雖然無被害人報 案,但非屬被告之收入或其他可考究之來源,料應是該不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且有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堪認無誤。再者,被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出而喪失支配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一直都在被告持有 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甚明,故該筆不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3,213元,既經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即屬其所有且 無償取得者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5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 本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張躍蘭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5 相驗筆錄 6 手繪現場圖(張躍蘭繪) 位於相字卷第185-18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8號證據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113彰檢真相160號高木桐傷勢 10 解剖筆錄 11 高木桐死亡案相驗照片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手繪現場圖 位於偵字卷第49-50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17號證據 16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 1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8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9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21 鳳山寺監視器影像資料 2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23 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25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高文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2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27 家庭暴力通報表 2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位於偵字卷第197-202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30號證據 2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30 案發地點位置圖 31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 3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3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37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38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39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勘察報告) 40 刑案現場平面圖 41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42 起訴事實所載B刀、犯案過程被告所穿衣物、使用之手提袋 提示實物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44 全戶戶籍資料(高木桐) 4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木桐)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高木桐) 47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49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0 被害人生前照片39張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51 斗拱介紹及被告學經歷說明 52 被告社會參與獎狀、證書、感謝狀、鄉公所聘書等6紙 53 被告特展邀請函3紙 54 被告教學照片4幀 55 被告特展照片2幀 56 被告開課簡介5紙 57 112年循環工藝補助計畫證明及照片數幀 58 三立電視台用心看台灣報導影片(5分58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59 社區傳統獅藝文化彰視新聞報導影片(2分42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0 媽祖婆騎著滑板車出巡影片(1分55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1 漆彩畫的傳說影片(6分31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62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63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 64 被告高文亮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65 被告高文亮之書面陳述 位於偵字卷第231-23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45號證據 66 被告高文亮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025-02-07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陳麗秋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 話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匯款通知簡訊)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洪敏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芝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同縣鄉長安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陳麗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秋受有左側外踝 後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敏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7

CHDM-114-交簡-163-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