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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清朴、許良吉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 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5

KSDV-113-簡上-217-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技嘉RTX3080顯示卡、華碩RTX3080 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華碩RTX3090顯示卡4 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 ,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9,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顯示卡價值為304,050 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4,05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 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即604,950元( 計算式:909,000-304,050=604,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訴-143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相對人得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自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其系爭本票債權470 ,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自600,00 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470,000元而謂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 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抗-22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元進(即楊林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9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R2108 股票 1 1000

2024-12-12

KSDV-113-除-324-20241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琬雯 被 上 訴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 二輪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 、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損害;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侮 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39元,被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39元,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然上訴人請求合理部分 ,伊始願意賠償。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 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上訴人名譽, 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9元,及自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原對附表編號1、8、 17、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 系爭二輪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應因尚未修理而使被 上訴人毋庸賠償,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00元;嗣捨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並 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部分,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7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再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其中113,24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5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5,00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述: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 額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7、18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8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 1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為證,足見系爭二輪車於系爭車 禍後確有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60頁)。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係108年1月2日購 買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 ⒉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二輪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000-2,000) ×1/3×(4+2/12)≒6,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 元、運費600元後,系爭二輪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100元(計 算式:2,000+1,500+600=4,100),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⒉至上訴人稱其右膝、右小腿處因系爭車禍而有疤痕增生、色 素沉澱(下稱系爭傷痕),且縱經修疤、雷射等治療後,疤 痕仍永久留下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致影響其外觀、婚 戀市場上的價值,就附表編號17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痕係系爭車禍所致,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12年4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證明確實有系爭傷痕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 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2年2月10日)及翌日(11 2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均未包含右膝、右小 腿處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見簡上卷第129 至131頁)、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難僅憑112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系 爭傷痕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云 云,容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1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追加請求給付150,0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 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數額 原審認定之數額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240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480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389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80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112/2/15 300 5,000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1,800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2,920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112/6/8 5,840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1,050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2,760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

2024-11-28

KSDV-113-簡上-81-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抽中認購股票,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再次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 股票,要求原告交付240萬元云云,原告因先前投資款項並 未順利出金而已知悉受騙,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原 告收取現金240萬元,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 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及判 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 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見系爭刑案判 決書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 詢中已自陳:所交付之24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假鈔(內有真 鈔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 非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自難認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賠償24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8

KSDV-113-訴-132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求償金額(元) 借款起訖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2,787 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433,014 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218,857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9%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875,436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9%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386,494 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0日 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1,545,970 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 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 426,355 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 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 1,705,407 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1-28

KSDV-113-訴-715-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6

KSDV-113-訴-10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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