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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 盧冠宏因買賣網路遊戲「Weplay」」帳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 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鄭宇家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 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協助,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 個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   被   告 盧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與買賣網路遊戲「Weplay」帳號與鄭宇家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7分起至112年5月18日2時10分止,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HONG」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鄭宇家觀覽,致使 鄭宇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鄭宇家之財產安全。 (二)於112年5月18日2時29分前某時許,因與鄭宇家買賣網路遊 戲「Weplay」帳號而知悉鄭宇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資 訊(下稱本案金融資訊)。詎盧冠宏明知個人銀行帳號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始得利用,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 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盧冠宏竟意圖損害鄭宇 家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鄭宇家之同 意及授權,於112年5月18日2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陳思東」,將鄭 宇家之本案金融資訊並附加「捐點錢給我」等文字後,發布 在臉書社團「weplay交易買賣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以此利用鄭宇家本案金融資訊,致使鄭宇家之本案金融資訊 有遭他人誤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鄭宇家。嗣因鄭宇家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家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杜月 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使用LINE暱稱「HONG」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 1份、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思東」於112年5月18日在臉書社 團「weplay交易買賣區」發布訊息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本 案金融資訊存簿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依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 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日期 恐嚇言論內容 112年5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你的戶頭 是吧 確定不回 行 112年5月13日 我直接叫人搞一搞了 000-000000000000 老子做桶子的可以直接讓你戶頭被鎖就算解開一樣在(再)搞 要嗎24000保級 退來要嗎你找替死鬼戶頭來 不然就搞你戶頭 等等語音房隨便跑一跑打你戶頭應該就有人搞了 先來睡覺補個眠晚上起床沒看到你給的替死鬼戶頭或者退24000保級的錢來的話 就搞死你戶頭 112年5月18日 要嗎退保級24000的錢來 要嗎給我戶頭我要帳號 不然就是我搞你的戶頭 我管你認識律師還是警察 08做ㄎㄠ的做到現在我沒在信道

2024-11-18

CTDM-113-簡-2033-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證據方面 新增「車牌號碼0791-LW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徐永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至18時50分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時,因右後牌照燈故障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1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祈勝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祈勝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後純質淨重24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 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第一 審判決,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逕行搜索 曾祈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 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 日19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 蓓雯(陳志尚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進忠(冒名為陳添進,冒名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至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潘嘉興(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嗣警方為偵辦 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2 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經陳 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農舍,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共381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6480.05公克) 而持有。嗣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 開農舍執行拘提,陳志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曾祈勝試圖衝撞警察,經警發現曾祈勝亦在前開自小客 車內而予以攔停,曾祈勝卻趁隙逃逸,經陳志尚同意後,搜 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祈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偌語、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進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朱桂良、洪國展、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 、劉蓓雯、潘嘉興、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與照片、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 潘嘉興、洪國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鹽 埕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 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黃111急搜11字第1119012488號函、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陳志尚111年12月21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2偵19567字第1139037601號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BMX-6652車輛行車軌跡 )、蒐證照片、員警112年6月9日及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 、鹽埕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95100號 函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2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㈠、㈡⒈至⒉,及㈢所為共4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分別起意之持有及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 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 仍將該等毒品轉讓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期 間長短、轉讓毒品2次之對象人數、轉讓之數量未有證據證 明逾法定重量,並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接 電版技術人員,日薪約2500元至2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祈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8.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 12月8日20時58分許,經警逕行搜索被告居所而查悉,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被告於前案係因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0時許 間之某時,在被告居所),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1500元與朱桂良,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亦 供稱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販 買予朱桂良所剩餘者等語,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 而持有後,僅將一部分販賣予朱桂良,其持有剩餘毒品之犯 行,雖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一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前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 持有前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如無重複起訴,與前開 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11 、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15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0 至29、32號、附表二編號5至9、13、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之物部分,屬違禁物, 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神仙水 4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2 神仙水 5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 神仙水 3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4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4(未送驗) 5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6 海洛因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95公克) 扣押物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41公克) 扣押物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24公克) 扣押物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9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0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1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1(未送驗) 12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47.98公克) 扣押物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3 二甲基碸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人體膠原蛋白合成的必要物質 扣押物編號13(未送驗) 14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5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5(未送驗) 16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6(未送驗) 17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4公克) 扣押物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編號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9 不明粉末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19、19-1、1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20 海洛因壓模器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21 22 咖啡包裝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2 23 電子磅秤 5台 扣押物編號23 24 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 25 離子夾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5 26 量杯 1組 扣押物編號26 27 電子計算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28 毒品測試劑 1包 扣押物編號28 29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9 30 記帳單 1張 扣押物編號30 31 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52公克) 扣押物編號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2 海洛因液壓壓磚器 1台 扣押物編號39 附表二: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7公克) 扣押物編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2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3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4 不明粉末 2包 扣押物編號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5 電子磅秤 3台 扣押物編號4 6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5 7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7 8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8 9 游標卡尺 1組 扣押物編號9 10 現金 7300元 扣押物編號10 11 海洛因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 扣押物編號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2 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 扣押物編號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3 咖啡包空袋 1批 扣押物編號13 14 不明粉末 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4-1 不明粉末 4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15 不明白色藥丸 9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扣押物編號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6 攪拌器 1個 扣押物編號30 附表三: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包 381包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號至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3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號至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51號至1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96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51號至1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1號至1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1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01號至1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51號至2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51號至2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01號至374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201號至374號,共174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6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A1號至A6號,共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B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主文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㈠ 曾祈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29、3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⒈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13、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⒉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㈢ 曾祈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0-28

CTDM-113-訴-10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與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告 示牌1塊,攻擊孫千瓴並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 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 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 榮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榮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136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員警唐 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 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放 置告示牌阻礙被告通行,被告要移開告示牌,移動過程中, 被告的視線受到告示牌遮蔽,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出現在前; 後來告訴人出手推撞告示牌,造成告示牌旋轉超過90度,導 致被告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 和別人免於因告示牌旋轉而受傷的可能,因而採取正當防衛 ,迅速將告訴人架離並將告示牌垂直置放於地面,以防免傷 勢擴大及傷害他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 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 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 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 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 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 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後來張榮宏就 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然後他就無故拿 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並將我壓倒、壓 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且造成受傷、使我心 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並制止他」等語(見 警卷第15-1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 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 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 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 伯豪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 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 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 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 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 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 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 被告,向被告喊說:「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 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16-119頁)。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 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 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易卷第75-86),核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 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71-9 3頁、第107-123頁,易卷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 287頁)及新聞報導(見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 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持告示牌向告訴人直線前 進時,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 ,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 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 防,身體向後傾斜。憑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 訴人之方位,並已估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不是蓄意向告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 力道?是被告辯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 牌所遮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 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 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 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勘驗甚明 。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 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 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 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 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 餘地。  ㈢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   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 症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 重影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易卷第2 47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 第89頁)…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易卷第89-91頁、第209-2 29頁)。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 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 診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 震盪及精神損害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 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易卷第41-73頁, 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 及暴力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 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 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然同時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涵攝,毋 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一 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 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 護個人隱私權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34-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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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4月11日,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中文名:艾都森)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後勁夜市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4)2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 賢路與德惠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0-22

CTDM-113-交簡-2217-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柏凱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 ,因先前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借款新 臺幣10萬元,「小丁」表示如提供帳戶即可暫時拖欠利息, 程柏凱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小丁」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詐欺郭哲翔等2人,使郭哲翔等2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郭哲翔等2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郭哲翔、劉建利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該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 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 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 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 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郭哲翔等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67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 酌被告目前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在偵審中,其自承本案發 生後尚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偵卷第73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提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 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郭哲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與郭哲翔聯絡欲向郭哲翔購買露營推車,並佯稱交易發生問題為確認付款帳號真實性,請協助配合匯款云云,致郭哲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20時21分許 39,985元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劉建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子晏」與劉建利聯絡欲向劉建利購買熊貓安全帽,並佯稱交易發生問題為確認付款帳號真實性,請協助配合匯款云云,致劉建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 30,012元 新臺幣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1

CTDM-113-金簡-487-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 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交岔口 ,與陳逸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陳逸銘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蔡耀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冒 用其弟「方瀚德」之名義,接續於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瀚德於警詢時、證人陳逸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冒用其弟方 瀚德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簽「方瀚德」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 之正確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 偽造「方瀚德」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姓名欄 「方瀚德」之署名1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方瀚德」之署名1枚

2024-10-14

CTDM-113-簡-2352-202410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邱柏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可樂」、 「2」、「梁」、「西瓜」、「硬三十天」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 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上 手。邱柏堯與「可樂」、「2」、「梁」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另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琳等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邱柏堯再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未扣案,下稱A電話) ,使用飛機依指示先後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自行留存花用或交付前開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琳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琳、甘全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黃妙芬、林武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邱柏堯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68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 告於偵查(不含附表編號3至4)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三卷 第5至9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金易卷第36至37、168、1 75至1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 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 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 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 提供甲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及轉交上手,是被告參 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 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足見該等 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俱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00,000,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與「可樂」、「2」及前開集團成員間 ,暨就編號3至4,與「梁」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 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編號1至2犯行,惟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 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修正後該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編號1至2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編號3至4部分終能於審 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提供甲帳 戶收受詐欺得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 養同住之母親及兒子(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易卷第177頁 ),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起訴書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 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自承就 附表編號1至2犯行,係自所提款項中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核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復據 被告同意以該等犯行次數平均計算各次所得為2,500元(計 算式:5,000/2=2,500,金易卷第176頁),又附表編號3、4 所示詐得款項50,000元、50,000元,均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 及洗錢之財物,且係轉入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甲帳戶 ,復未據扣案,俱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2其餘詐欺犯罪 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自承所提領款項已併同 提款卡全數轉交(從中獲取之報酬5,000元除外,警三卷第7 頁,偵二卷第106頁,金易卷第37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 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3年3月10日14時 3分許,持林禧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參諸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三卷第31頁),告訴人張琳於1 13年3月10日13時37分、13時39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 988元至乙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0分、13時41分許陸 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餘額則為976元,嗣有不明來 源之22,088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入乙帳戶,再經被告於同 日13時52分許提領23,000元,足見前述被告提領總額已大於 告訴人張琳轉入總額(不含告訴人張琳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 入之17,988元部分),是被告就其於同日14時3分許提領10, 000元部分自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交付情形 證據 主文 1 張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起,先後佯為買家及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張琳訛以須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場驗證為由,致張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49,988元、13時3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3分許轉帳17,988元至乙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1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轉帳21,005元至王依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⑴邱柏堯依「可樂」之指示取得乙、丙帳戶提款卡後,旋於113年3月10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52分、14時19分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23,000元、18,000元,共140,000元。 ⑵邱柏堯另依「可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⑶邱柏堯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漢神巨蛋百貨附近之人行道,將上開⑴至⑵所提款項交予「2」收受,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甘全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9分前某時起,先後佯為網路平臺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甘全豐訛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為由,致甘全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2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丙帳戶。 同編號1⑵、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妙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黃妙芬之友人,以LINE向黃妙芬訛以借款為由,致黃妙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44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聊天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武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佯為林武政之友人,以LINE向林武政訛以借款為由,致林武政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5,000元、14時22分許轉帳25,000元,共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29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餘款則經圈存。 ⑴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2524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8870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46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金易卷)

2024-10-08

CTDM-113-金易-2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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