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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聲請人、在場處所、依照法官指示舉手,但無法回答 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行為活動量低、語言可回答 問話但話量少、語速慢、時常停頓、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正常、對時間無法正確辨識、尚可正確辨識地點及 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1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41-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名字、在場 人及場所;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 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 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 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1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 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01-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宏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 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尤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 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 陳宏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 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 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 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 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 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 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10185)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 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 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尤韻涵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尤韻涵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 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 韻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 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尤韻涵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尤韻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查:  1.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 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 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2.被害人尤韻涵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 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13年8月23日轉感 染內科病房住院,於113年9月1日死亡;依其本次住院病程 ,難以判定尤韻涵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1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1年 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惟距其113年9月1 日死亡,中間已有1年8月之間隔,且被害人於死亡前因發燒 、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送急診接受治療,其送急診時之症狀 與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 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惡化之可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仍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件交通事 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 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 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 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洽。  2.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表示僅 能負擔100萬元】,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大幅降 低請求金額至80萬元,惟被告仍表示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之舉,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 其犯後態度尚好、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容有未合。是檢察 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無理由,但就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尤韻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嚴重影響被害人尤韻涵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造成被害 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甚至在告訴人已大幅降低請求金額後,仍無任何實際 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 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 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 避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攸 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無任何實際彌補、填補損害之舉,衡量執行本件自由刑、 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 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認為收適切處遇之效,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交上易-75-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鍾○○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丙○○、乙○○,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 提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為相對人丙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鍾軍翔,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遭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李立晨,於執行其警 察職務時,夥同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許家豪等 人,所施予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 庭裁定聲請人為鍾軍翔之監護人。因鍾軍翔之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二人,有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必要。現因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其等之父鍾軍翔目前又呈植物人狀態且受監護宣告,為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等之母章○○則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是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目前亦係由聲請人實際照 顧相對人2人之生活,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 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鍾軍翔之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章○○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影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章○○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 閱屬實,已非無憑。衡諸相對人丙○○為000年00月0日生、乙 ○○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迄至其等 提起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之 113年12月12日時,均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等之 父鍾軍翔現受監護宣告,其等之母章○○現則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事實上無法行使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法代理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等提起該國家賠償訴訟事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祖母,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其二人之實際照顧者,其 間關係應屬親密,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 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1

SCDV-114-聲-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如不能於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先前從事 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 有悔悟,而深感愧對罹癌之父親及陷於植物人狀態之母親。 又被告之上手已遭查獲,雙方不可能再聯絡,被告絕無再犯 之虞,期能在執行前陪伴父母,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本院調查本案全卷事證後,業已於114年2月6日 判決認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因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竟出 於籌措親屬醫藥費之故,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前與親屬同住在戶籍地,共同照護罹癌之父親 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母親等情況,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 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如對被告施以 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 ,並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 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之限 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金訴-4421-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如不能於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先前從事 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 有悔悟,而深感愧對罹癌之父親及陷於植物人狀態之母親。 又被告之上手已遭查獲,雙方不可能再聯絡,被告絕無再犯 之虞,期能在執行前陪伴父母,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本院調查本案全卷事證後,業已於114年2月6日 判決認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因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竟出 於籌措親屬醫藥費之故,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前與親屬同住在戶籍地,共同照護罹癌之父親 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母親等情況,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 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如對被告施以 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 ,並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 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之限 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371-202503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沈思 之代理人 陳雋蕙 相 對 人 沈群英 關 係 人 沈香谷 沈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群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雋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香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前揭診斷 證明書載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併出血性腦中風, 現意識昏迷、生活功能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 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 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所列之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 jor Neuror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 es),並幾近呈現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 e State)。其疾病成因由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 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此疾病以目前 之醫療發展,若可持續配合醫師診療及復健安排,依病況嚴 重程度及個人體質,於病發初期或有部分機會可回復至接近 病前功能程度。惟相對人罹認知障礙症至今已近二年,長期 未能回復意識狀態,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 當下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 受限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完全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 體表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 知功能障礙,全然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 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 彈性,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 認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 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 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治療或復健訓練,其認知 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 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33021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沈香谷、沈思等2人,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沈思亦為同意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 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沈香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監宣-66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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