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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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楊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1,04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7.12㎡ =1,04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7

PCDV-113-補-252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崇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23日止之利息為6,473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6,473 元【計算式:本金1,350,000元+利息6,473元=1,356,4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5萬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3日 (35/365) 5% 6,472.6元 小計 6,472.6元

2025-01-07

PCDV-113-補-256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源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大內高手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中顯然 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 定更正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 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已於原判決前依 法變更組織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鈞院依法 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公 司名稱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則變更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079024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 之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70900號函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本院113年11月20日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即應准許 ,並由本院自行更正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 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7

PCDV-111-訴-1442-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佩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 1,685元,早年為生活周轉而消費借貸,然又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需定期回診治療,影響勞動力,故近年來無工作收 入,僅依靠女兒給予生活費每月10,000元維生,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180期,月付9,022元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債權人遂於11 3年8月22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 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 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險4筆,負有債務 總金額2,691,685元,因身體疾病,長期無業,女兒資助每 月10,000元等情,有保單投保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女兒扶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及無 恆產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 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 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42,454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2

PCDV-113-消債清-249-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王松妹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松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784,481元,為家 事清潔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 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及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非為從事月營業額 高於20萬元營業活動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49歲(64年生),其名 下無恆產,有機車1輛,保單11筆,負有債務總額1,784,481 元,目前從事家事清潔員,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入切結書、雇主出具工作證明、110-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其 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母親因年老多病,除必要生活費 外,另需長照費用2,115元,扣除所領取國保老年補助5,272 元後,分攤1/2母親扶養費8,300元,已提出母親門診病歷單 、居家服務收費單及補助匯款存摺等件可佐,核與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及分攤扶養費8,300元後,僅剩餘2 ,020元,除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每月3,004元,180期清償方案外,考量聲請人尚 負有為友人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19-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惠卿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 3,708元,係因前夫經商需要,辦理信用貸款,離婚後以卡 養卡,致無力負擔高額債務,聲請人長期患有心臟病、糖尿 病及足底筋膜炎等症狀,目前在便當自助餐店打工,平均月 收入15,000元,僅領有租金補助,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55歲(58年生),名 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汽車部分稱已失竊未註銷)、負有債 務總金額2,763,708元,因身體長期疾病,目前於便當自助 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收 入切結書在卷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參以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 、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除領有租屋 補助4,000元外,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核與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22-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包含新臺幣(下同) 2,944,742元及美金119,679元,債務原因係幫助大弟做擔保 人,不知大弟欠這麼多債務,而伊亦是身心障礙者,目前僅 領有行政院及社會局補助生活,無法償還該債務,爰依法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65歲(48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5,312,070元(即: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406,857元+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05,213元)計算,其名下除 存款7,894元(中華郵政6,969元+臺灣土地銀行925元)外,並 無恆產,現已無業,每月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8,329元,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 10,237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存摺紀錄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無恆產及每月補助收入等 情形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566元(計算式:4, 000元+8,329元+10,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僅剩餘2,886元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 ,312,070元。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郭政賢(郭長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陳瑞雯 黃國樺 王春子 王明宗 陳麒文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 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停止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二、經查,上開案件業於113年9月2日宣判,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37頁),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 ,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0

PCDV-112-金-76-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000元(計算式:3,130,000÷5 =62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0

PCDV-113-金-358-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張育凱 上列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陳毓婷、王育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 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20

PCDV-112-金-85-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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