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2月3日草療家醫
字第1140001034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洪
靖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
,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瓶罐,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
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7.137公克 驗餘淨重:6.8902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75%,純質淨重5.3528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15、17頁)。 ⒉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
被 告 洪靖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靖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板橋站,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誠」之男子無償取得愷他命1罐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嗣為警於同年7月2日9時39分許,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執行另
案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揭愷他命1罐(驗前
淨重7.137公克,純質淨重5.352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愷他命1罐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驗前淨重為7.137公克,純質淨重達5.3528公克,此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043號鑑驗書、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上揭愷他命1罐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1罐,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TCDM-113-中簡-287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