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小-3444-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