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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原金訴-163-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金訴-3010-20250312-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依前述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 勞補字第4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2,2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 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往立人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立人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傳真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2

TCDV-114-勞訴-62-2025031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陳凱徽 債 務 人 郭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郭進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郭進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三個月,並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且查債務人雖 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陳凱徽,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 2,254.81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1   99.88   全部

2025-03-11

TCDV-114-司拍-2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志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8,11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16-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025-03-10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于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家麒 被 告 芊翔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訴訟代理人 朱祖立 被 告 楊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至毀損前 之車況並經法院指定之第三方檢驗認證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芊翔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芊翔茂公司)維修冷氣。被告甲○○為被告芊 翔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 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北昌街口試車時,因過失自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毀,伊因修繕系爭車輛需支 出修繕費280,2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芊翔茂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芊翔茂公司對於受僱人過失試車行為造成伊 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丹汽車委修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37至39、41至42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試車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 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芊翔茂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修繕系爭車輛職 務試車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被告甲○○陪同原 告至文山派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 芊翔茂公司於調解時亦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有本院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應堪認定。被告芊翔茂公司復 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芊翔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280,200元, 業據其提出大丹汽車委修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扣 除不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30,000元、修繕引擎工資6, 000元外,委修單所載部分其餘金額24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計算式:280,200元-30,000元-6,000元=244,200元),而 零件費用244,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 使用9年2月,固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 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 殘餘價值估定為40,7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4,200÷(5+1)≒40,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36,000元,合計為76,700元(計算式 :40,700元+36,000元=76,700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76,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甲○○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55至57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10

FSEV-113-鳳簡-80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 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 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 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 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 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 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 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 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 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 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 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 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 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 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 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5-03-10

TNEV-114-南簡-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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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7日 96,25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27日 78,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27日 74,75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TH0000000 004 112年2月27日 71,5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TH0000000 005 112年2月27日 68,25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TH0000000 006 112年2月27日 65,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票-30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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