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三民 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18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PHAIRIN ARKHOM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民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PHAIRIN ARKHOM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 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6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所載「向詹雅喬施用詐術,致詹雅喬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5月5日」」應更正為「向張淑娟施 用詐術,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51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詹雅喬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雅喬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雅喬並於同日」、第14列及 第16列所載「詹雅喬」均應更正為「張淑娟」。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詹雅喬」應 更正為「告訴人張淑娟」。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芷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減刑規定,然無新法減刑規定適用, 故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 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已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且表達與告訴人張淑娟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張 淑娟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與之商談和解事 宜,並非被告毫無彌補過錯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 元(本院卷第146頁),雖表示願意自動繳回,惟迄今仍未 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893-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附民原告 蔡芯綿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附民被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 7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 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陳家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0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611號」應更 正為「617之1號」、第4列「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到場 處理而在上址611號前對李韋霆盤查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即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辱罵不雅字眼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 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69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緁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徐珮 緁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468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及依 其警詢時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 持之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 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暱稱「富利寶」、「陳緯俊」、「羅國華」、「張永 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於109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 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交付,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 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 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 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 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2 、被告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表示無暇調解,其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兼依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罹病情形、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2姐1弟,其現從事保全,月 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77-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7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 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盆景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 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林俊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25至33頁、35頁、3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犯 之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復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表示 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景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道 歉尋求諒解,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其 無意追究本案及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業,自108年車禍頭部開刀後 即無法繼續工作,迄今獨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3096元勞保補助金,經濟困頓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盆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簡上-36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