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