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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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附民原告 鄭育如 張○琦 法定代理人 張啟君 鄭育如 附民被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交附民-46-2025031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林玉眉 附民被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陳述: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行動 電話OTP簡訊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其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 證、簡訊驗證碼後,即以陳俊宇名義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電子 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並以上開玉山電支會員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20,447元匯至虛擬帳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原告林玉眉遭詐騙乙案,被告陳俊宇所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業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尚未確定),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52-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童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繳納前開金額 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具保 人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報到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53頁、第57頁) 可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訴-3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 金予以保釋,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可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詳本院卷第215頁、第2 23頁)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即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訴-39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詳本院 卷第51頁、第4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3頁)、有持續性憂鬱症併睡眠障礙 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31頁林晏弘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之 臺南市白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 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張語宸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宸因對李宗霖就行車糾紛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崴珩車業」內 ,對李宗霖恫稱: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使李宗霖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語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宗 霖言及:快要拿刀殺你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這年紀了,怎麼會恐嚇,我說的話比較急、 比較直,我事後有向對方道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施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手機錄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觀被 告上開言論,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 訴人,更具體指明欲以持刀殺害方式為之,被告所辯洵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4-簡-495-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卓俞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俞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記取教訓, 於113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興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駕照 因肇事遭吊銷),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號對面與楊雅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 分許,測得卓俞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俞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2-27

TNDM-114-交簡-4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登傑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登傑與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臺南行館207號房」 內,因欲查看甲○○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強制取走甲○○之手機,甲○○欲取回手機,雙方因 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 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 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 竟徒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於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均非鉅、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挫傷外,告訴人尚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 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背 部挫傷」之傷勢,然經檢察官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及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等情,經 郭綜合醫院函覆稱:「⑴驗傷診斷書上所示『背部挫傷』,本 院無法判斷該傷勢係驗傷當日所生或已經經過一段期間。⑵ 就傷勢照片,本院無法確定該傷勢係撞擊所致,亦或其他原 因(如刮痧)所致」,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30000132號函1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係於案發 後6小時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上開背部挫傷 之照片,告訴人背部呈現大片黃色、淺咖啡色之瘀斑,而由 該瘀斑之顏色判斷,該等挫傷顯非當日所造成,是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當日所為 ,即有疑義。因之告訴人甲○○固指稱遭被告推至牆角撞擊牆 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云云,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 無此部分之驗傷證明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至牆角撞擊牆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1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 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 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 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 ,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 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 ,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 ,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 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 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 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 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 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 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 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 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 。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 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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