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
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
審查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結果,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
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由
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救-16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