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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0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雪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雪梅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宋瑞芬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宣洩怒 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暨告訴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   被   告 鍾雪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雪梅係陳懷仁之前女友,宋瑞芬則係陳懷仁配偶,鍾雪梅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2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O醫療財團法人OO綜合醫院 病房內,因探視陳懷仁並要求陳懷仁返回與其同居等事,而 與宋瑞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 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 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 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宋瑞芬,足以貶抑宋瑞 芬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雪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情緒激動,確對告訴人口出「這不要臉的女人」、「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現場勘驗照片2張 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這不要臉的女人」、「 你這樣子也要中風的樣子」 、「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不知道去哪裡偷人去了」、「壞事做盡,哪天被車撞都不知道、你這種人下地獄都有份」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14

TPDM-114-審簡-210-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 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 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 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 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 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 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 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 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 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 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 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 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 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 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 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 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 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 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 ○○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 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 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 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 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第20至21行「 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利益」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鏢」、「中國信託」、「5678」等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千興投資」印文1枚、「張文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初間,經「探探」交友軟體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結識後,即經 該女引介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飛鏢」、「中國 信託」、「5678」(下稱「飛鏢」等3人)等人取得聯繫。 且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極 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甲女」 及「飛鏢」等3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集 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並於李銘秀陸續遭在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中暱稱為「陳重銘」、「助教-姜語欣」者誆騙, 同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在「千興OTC」投資平 台儲值之用後,即依「飛鏢」等3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3 日晚間7時44分許,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3巷內,向 李銘秀收取其面交之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事先依「飛鏢 」等3人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出,屬偽造私文書之之「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以取信李銘秀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附近地址 不詳之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為利益。嗣經李銘秀於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銘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助教-姜語欣」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秀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扣案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項後,交付該紙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及自該紙收據上採獲指紋之相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在該局以寧海德林法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指紋4式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該局鑑定後,上揭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4式指紋中,其中2式分別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範圍)。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飛鏢」等3人、「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3-審訴-2313-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羅斯 福路1段17弄」更正為「羅斯福路1段58巷17弄」,並補充「 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朱建文、「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 」、「Astor」、「羅密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 朱建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朱建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7、21、38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01、109至116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及共犯朱建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 害人蔡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8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雖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 4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粉色手機1支 朱建文 2 泰國DTAC網卡1張 3 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投資收據1張 5 新臺幣8,700元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蔡明錡 7 假鈔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   被   告 朱建文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D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蔡明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同年10月29 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 羅密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AAA」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文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 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明錡則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2000至4000元之報酬,朱建文 、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交平台 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蔡明智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專員向蔡明智佯 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 項為由誆騙蔡明智,然因蔡明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 到現場埋伏,朱建文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 ,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蔡明智收取50萬元,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 押之收據1紙予蔡明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 易杰、蔡明智,蔡明智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建文 ,朱建文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建文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朱建文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 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 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 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智交付 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朱建文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 證明警方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被告蔡明錡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並於被告朱建文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 粉色手機各1支暨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之事實。 5 被告朱建文扣案IPhone 7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被告蔡明錡扣案IPhone 15 PRO Ma 手機內LINE群組「AA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7 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之經過。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蔡明錡前往上開時地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文、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朱建文分別於收據上偽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守富」印文、偽簽「林易杰」署名,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 e 7粉色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等物,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12

TPDM-113-審訴-3032-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9日晚間8時5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 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接續竊取陳列於冷藏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1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 在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再置於購物提籃,隨後前往收銀櫃臺結 帳時,僅結帳其餘商品,並刻意將藏有本案商品之白色塑膠袋另 行移置並以其攜帶之黑色背包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輝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時間很匆促又很累,我已經 忘掉有的有結帳有的沒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前往上開門市,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以上開方式藏放而未結 帳即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即門市店經理林育滇於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資 料、本案商品標籤資料可佐,被告既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 案商品攜離門市而逕自離去,自屬竊盜行為。又據證人林育 滇於偵訊時結證:被告之前在門市有行竊過,我們發現被告 又到賣場來,就有特別注意他的行為,發現當天他用自己攜 帶的白色塑膠袋,裝取一些生鮮商品,到了收銀台也有注意 他有沒有結帳,發現他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出去後並沒有馬 上離開,又繞了一圈到我們麵包區拿麵包,他有拿麵包去結 帳,可是還是沒有將本案商品結帳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57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堪認智識正常,於 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 法竊盜行為,再參本案商品體積非小,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 忽而忘記結帳,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門市商品,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服務 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 價值非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3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

2025-02-12

TPDM-113-審易-2527-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並轉提詐欺 贓款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其前開提供帳戶收受並轉提贓款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意婷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其於本 案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 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周志遠」,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志遠」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意婷 許瑋庭應支付陳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意婷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許瑋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周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遠」告知許瑋庭欲進行虛擬貨幣US DT交易,請許瑋庭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匯入「周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許瑋庭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 法查證年籍之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 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庭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志遠」使用。嗣「周志遠」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意婷聯繫,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大量 獲利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20時12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許瑋庭再依「周志遠」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 17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後,持提領出的現金購買 USDT後匯入「周志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意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志遠」,作為收款之用。 2、坦承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2 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 同上。 4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周志遠」間之通訊擷圖影本1份、被告轉帳虛擬貨幣至「周志遠」指定之錢包交易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項罪嫌。被告與「周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5-02-12

TPDM-113-審訴-2998-20250212-1

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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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6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丙○○於審理 時均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2,500元報酬;被告乙○○於審理時 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3,000元報酬,皆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 ,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自稱已於另案繳回,但未提出相關憑 據,經本院查詢其另案判決均未提及此情,被告乙○○則於審 理時自述無能力繳回,其等既均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 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怪胎」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未自 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載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子女等 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61頁),暨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 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 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 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宣告沒收,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 3,0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審酌。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分別負責提領、收水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約定丙○○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乙○○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停車場,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3年3月3日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辦理三大保證服務需操作網銀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3時47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共49,000元 2 甲○○ 113年3月3日10時34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交易憑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1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3日14時35分至41分許 2.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至4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共170,000元 2.共29,000元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84-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楓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楓、陳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吳曉楓、陳偉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曉楓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29258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陳偉良, 陳偉良再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之成年人,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群組傳收訊息,先由不詳人士以「網路購買電影票後信用卡遭盜 刷」之詐術詐騙葉士豪,致葉士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陳 富強」指示陳偉良通知吳曉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 ,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方式層轉予「陳 富強」,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曉楓、陳偉 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字3361卷第134頁,偵緝字第1246卷第16至17頁,審訴 字卷第4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豪於警詢之指證 內容相符(見偵字22313卷第37至40、105至106頁),且有 本案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相關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 片(見偵字22313卷第19至29、43至49、113、117、119頁) 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吳曉楓依被告陳偉良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後 ,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被告陳偉良轉購GASH遊戲點數後轉交 「陳富強」,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 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 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 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 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 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 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 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陳富強」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曉楓就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 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 偵緝字卷第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吳曉楓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 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陳偉良審理 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而休學、未婚、現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 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緝字3361卷第134頁,偵緝字1246卷第16至17頁, 審訴字卷第46、69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2人均為澳門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吳曉楓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4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同時47分許、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8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 5,075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41-20250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洪月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85、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一直熱心慈善公益,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 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 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 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 自身無異無任何增加之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 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356-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5至9行所載「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 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 蘇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 磁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詳附表所示) ,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富閱覽確認 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 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 收執而行使」。  ㈡併辦意旨書第4至8行「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 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 ,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蘇 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 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1E 9J370號),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 富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 1枚,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 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 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舉發時間」欄所載「116年」更正為「11 3年」、編號7「舉發違規內容」欄所載「違反禁止左轉標左 轉」更正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14302949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14301114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列印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30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143006072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43011667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6.被告黃青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員警均係以掌上型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後,被 告冒用告訴人蘇青貴名義,以電子署名方式,簽署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並 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10 紙可參(見113偵字第39469號卷第11頁第27至45頁、113偵 字第26252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為均應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本案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攔停方式舉發,經被告以 電子簽名方式簽收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 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蘇青貴」之電子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在同次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 ,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蘇 青貴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 訴人之電子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且就民事部分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電子署名「蘇青貴」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 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QK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J5H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74號、第A01E7N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N5E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57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H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3F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富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分別駕駛及騎乘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車輛違規,為規避受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警以如附表所示違規內容攔檢時,而向員警謊稱其未攜 帶證件,並以蘇青貴之身分冒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 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致蘇青貴遭以附表所示違規單號舉 發裁罰,足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嗣蘇青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 覽監理站網頁查詢違規紀錄時,始發現遭冒名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蘇青貴歷次交通違規紀錄,並通知黃青富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青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10次冒用告訴人(即其三哥)蘇青貴名義接受詢問,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冒名簽章處欄偽簽「蘇青貴」簽名後交付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青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冒名簽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凡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有,並有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出勤行車紀錄明細表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任職於嘉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乙職,且均在花蓮縣出勤上班並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0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之「蘇青貴」姓名,係偽造之署押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舉發時間 舉發地點 舉發違  規內容 違規單號 1 9631-GV 113年4月23日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行人 A00TQK356 2 F5T-177 113年5月6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J5H908 3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7N474 4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A01E7N475 5 9631-GV 116年6月5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 A01E7N484 6 MKJ-5879 113年7月14日0時3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與延平南路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A01N5E014 7 9631-GV 113年8月2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與和平東路2段 違反禁止左轉標左轉 A01K57303 8 AAR-1512 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51巷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A01E7H935 9 MGJ-7565 113年9月6日1時3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0P3F452 10 MGJ-7565 113年9月10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9J37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2957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青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號後方而經警攔查時,因其遭通緝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 以其胞兄蘇青貴之身分應詢,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 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隨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 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蘇青貴接獲交 通違規罰單時發覺有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申訴,因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青富之自白。 (二)警方之密錄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嫌、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29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偽 造文書犯行,與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0

TPDM-114-審簡-11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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