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簡O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被繼承人簡O文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 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 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 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 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 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4-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綉 陳○錞 陳○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錡 陳○綉 聲 明 人 陳○俞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並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如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己○○、庚○○、乙○○、戊○○、丙○○ 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 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庚○○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及 辛○○,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 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宣羽、陳彥伶 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 明人乙○○、戊○○、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 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乙○○、戊○○之母)、庚○○(為聲明人 丙○○之母)雖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 第三人陳○成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昱成之女 即第三人陳○羽、陳○伶代位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 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聲明人乙○○、戊○○ 、丙○○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㈢又聲明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 )及丙○○(100年12月13日)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明人 乙○○、戊○○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己○○允許拋 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丙○○則未提出具有其法定代理 人辛○○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且聲明人乙○○、戊○○、丙 ○○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 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 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羽、陳○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 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 丙○○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2

TTDV-114-繼-30-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因 相對人保證會親力親為照顧關係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事後卻因出海在外工作,將關係人交由其父母照顧 ,根本未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照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 112年春節前即與相對人約定好,要將關係人帶回聲請人家 中過春節3天,不料當聲請人抵達臺東後,卻在關係人家門 口遭相對人父母辱罵,並拒絕聲請人之探視。  ㈢又相對人長期有酗酒之習慣,酒後皆會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且相對人之父母本身患有糖尿病,需長期就醫,並無力照 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往臺東探視關係人 時,即發現關係人前往延平鄉布農部落擔任導覽工作,小小 年紀之關係人必須出外表演,令聲請人相當難過,現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關係人感情良好,又 有家屬從旁協助,將關係人設籍於高雄市為其最佳利益,為 此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93頁)。並聲明: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從2至7歲皆由相對人照顧,並 已習慣鄉下生活,相對人父母、兄長及大嫂均能一同照顧關 係人,且相對人目前身體健康,並無長期酗酒,亦未對關係 人言語暴力,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關係人,聲請人只要在合 理範圍內,不影響關係人正常作息皆可會面交往等語(見本 院卷第73、207、208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準此,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苟當事人間就該事項前已經 達成協議,或已經法院酌(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本於當事 人意思自治原則及對法院裁判確定效力之尊重,雙方自應受 該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 改)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惟無 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 係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對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離 婚協議書、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7-39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父母辱罵、拒絕其探視關係人、相對人 長期酗酒及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等情,固據聲請人提供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等為證,聲請人並於上開截圖上記 載相對人之家人阻擋、無法與關係人視訊等情,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多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大嫂討論何時方便探視關 係人,雖相對人之大嫂曾轉述相對人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難以僅憑上開對話之內容釐清雙方談話之 脈絡為何,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之間的溝通有 點問題,有時候她會跟我大嫂說她要帶孩子出去,我那時候 有說是否可以等孩子活動結束後再約時間,但孩子活動結束 後她又沒有再打電話。有時候是她先約好時間,但卻又沒有 來。我之前是有封鎖聲請人,但現在是沒有封鎖的狀態,我 們現在用MESSEN甲ER聯絡。今年過年她也有聯繫說要帶孩子 去高雄,我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應可認兩 造間現已能針對關係人之會面交往進行順暢之溝通與討論。  ㈢又上開光碟內所存之影片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0.176 554.mp4」、「000000000.317567.mp4」、「000000000.375 304.mp4」及「000000000.432374.mp4」之影像模糊且多為 全黑之畫面,僅能聽見人聲,然並無法辨認係何人之聲音、 於何地、何時所錄製之影像;檔名為「000000000.485740.m p4」及「000000000.545415.mp4」之影像僅見1名未露臉之 男子與1名幼女出現於畫面中,該未露臉之男子與該幼女有 拉扯之行為,及該幼女哭泣之反應;檔名為「000000000.60 6109.mp4」之影像僅見1名男子背對鏡頭,及1名幼女於畫面 中哭泣;檔名為「000000000.686829.mp4」之影像畫面多為 柏油地板(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光碟)。本院另於113年12 月9日以東院節家圓家親聲67字第1130020100號函,請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書狀具體說明相對人長期酗酒、對 關係人言語暴力及關係人出外表演等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然未獲聲請人回覆,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自難以判斷聲請人提供上開影像畫面係欲證明何事,更 無法逕憑上開影像內容,認定相對人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致嚴重傷害關係人身心發展及教育學習之情事。  ㈣再本件分別經財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及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27、128、142頁):  ⒈關係人現就讀桃源國小一年級,平常由相對人之母準備三餐 、帶其就醫、準備衣物鞋襪、盥洗及送關係人上學,晚上並 與相對人之母一同入睡。平常係由關係人之伯父教導關係人 學校功課,假日則由相對人教導;關係人喜歡跟著其伯母一 起至布農部落,可以跟很多人一起玩、一起學習及跳舞,關 係人還有跟著布農部落一起到日本表演。  ⒉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存款16,000元 ,無負債,現與其父母同住,可以提供關係人穩定之居住環 境,且關係人之伯父、伯父及相對人之親友均居住於住家附 近,亦能協助相對人照顧關係人,評估相對人親屬資源及親 職執行狀況佳。  ⒊關係人自出生後至1歲時由聲請人全職照顧,關係人1歲後則 由相對人之父母全職照顧,相對人雖於高雄就業,惟假日或 國定假日皆會從高雄返回臺東探視關係人,平日亦會以視訊 與關係人聊天,評估相對親職時間尚可。  ⒋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持正向關係,並受到良好之 照顧,相對人擔任關係人親權人,並無不適之處。  ⒌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現獨自租屋,然經濟開銷龐大,現無 存款;另聲請人居住環境為管理大樓,空間明亮通風,部分 環境堆放雜物或聲請人衣物,現環境尚未規劃兒少未來空間 。  ⒍聲請人表述過往關係人皆由相對人之母扶養照顧,對於關係 人性格、身心狀況、疾病照顧,僅有部分了解,現照顧由相 對人之母協助關係人生活庶務,顯示聲請人親職功能尚可。  ⒎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互動良好,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會進行 通訊聯繫,未來聲請人之母會協助照顧關係人,其支持功能 尚可。  ⒏因關係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無法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情感依 附及其意願等語。  ㈤而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住在一起? )阿公、阿嬤、爸爸。」、「(問:平常怎麼上學、放學? )上學自己走路,下課有路隊會陪我走路回家。」、「(問 :聯絡簿給誰簽名?)阿嬤,爸爸也會簽。」、「(問:爸 爸平常在家的時間多嗎?)從禮拜五到禮拜天。禮拜一到四 爸爸是在外面工作。」、「(問:這個寒假會參加活動或是 待在家裡?)在布農部落玩。」、「(問:在家裡或學校有 沒有碰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 :先前是不是有去日本表演?)有,上一次的二月。因為布 農部落叫我們一起去表演,表演日本的歌、跳我們的舞。我 喜歡去日本表演,我很開心。」、「(問:平常會跟伯母一 起去布農部落嗎?)對,去那邊跳舞,還有一些同學會跟我 一起玩,我也喜歡跟伯母去布農部落。」、「(問:有和媽 媽固定見面跟聯絡嗎?)偶爾,上一次也有跟媽媽見面,上 次調解完有去找媽媽。」、「(問: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是 什麼時候?)就是上次調解完那次,之後就沒有。就是12月 跟媽媽去高雄,住在媽媽高雄家,我們有去找奶奶跟玩史萊 姆,那次我也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㈥參酌上開㈣㈤所載之事證,應可認兩造均有正當之親權意願與 動機,且兩造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 上,均各有千秋,也足以提供關係人對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 ,從中均不足以論斷某一方有絕對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 人權利義務之情事。惟考量本件為就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對關係人有否不利之 情事,而非兩造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衡酌對於關係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業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是本院認除非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或目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狀態不利於關係人,本院始得出於公益之考 量為親權之改定。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堅定之理由,足認相 對人確有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另承 上開所述,相對人目前既無何疏於保護教養關係人或其他對 關係人身心不利之情事,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 元。又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 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7-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前已知原告有飲酒習性,然被告嫌棄 原告酒臭、打呼,多次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房入睡 ,並經常因觀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又兩造於112年3、4月間 分居至今,約已分居1年6月,分房睡則長達10年以上。且被 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折磨 ,本件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3、93、127、105、131、132、147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兩造並無觀念不合,係原告自112年5月起無 故離家及不接電話,兩造才因原告離家原因發生爭吵,原告 並將被告之電話及通訊軟體封鎖。又被告係為避免原告身上 之酒氣、說話聲音影響未成年子女入睡,始有鎖門行為,若 原告未飲酒時則不會鎖門。另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分居,僅 是原告無故離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與原告之母同住 ,並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送餐及衣服,並帶子女去找原告,也 常常讓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勸原告返家, 以上均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兩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共同撫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9、106、132、147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苡希、 鄭苡岑。  ⒉兩造於102年起至112年5月間,因原告飲酒,被告會將房門鎖 起,不讓原告進房同睡,兩造每月分房達20天。  ⒊兩造於112年5月起未同住至今。  ⒋被告於112年5月9、10、13、15、16日,同年6月1日、5日撥 打電話給原告,於112年6月14傳送訊息給原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6頁):   原告主張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一   事,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 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 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參酌前揭三㈡⒉、⒊不爭執事實,應可認兩造分房確係因被告鎖 住房門,致使原告無法進房同睡,故兩造事實上已處於長期 分居之狀態,並於112年5月起正式分居,至今已達1年8月。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單於112年5月10日即撥打95通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6、37頁),雖被告辯稱:打電話騷擾不是在原告講離婚後 ,是因為他不回家,我去工作地方找他,我沒有打電話騷擾 ,是因為他一直故意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觀諸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從8時3分至19時11分 ,此應係原告之上班時間,依常理判斷,於上班時間撥打電 話予他人,如未獲回應,應會知悉對方業務繁忙、分身乏術 ,故無暇接通電話,應待午休時間或下班後,再為聯絡即可 ,然被告卻反此道而行,一未獲原告回應,即馬上撥打下通 電話。且除該日之外,被告於同年月9、13、15、16日,及 同年6月1日、5日均各撥打20通以上電話予原告(見前揭三㈡ ⒋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35-40所附之通聯紀錄),縱認被 告之本意係詢問原告離家之原因,然上開通話之頻率應已超 過常人可忍受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造成騷擾。  ㈤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長年 分房而睡,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致兩造情感日趨薄弱, 已使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更於112年5月起開始分居, 缺乏任何之情感交流,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從而, 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應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等語, 惟其除以上開騷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外,並於本院審理 自陳其自112年8月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縱認兩造 分居之起因係原告離家所致,被告亦未能以適當之方式挽回 婚姻,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實已蕩 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認婚姻不 能維持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 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1

TTDV-113-婚-31-2025012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40日內,補正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聲請人乙○○生父同意書及足資佐證聲請人乙○○與生父、 生母具親子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收養契約書及該同意書如係於 大陸地區作成者,均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提出 認證正本。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 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 ○○設籍臺灣地區,被收養人乙○○設籍大陸地區,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 認可。 二、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 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 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 6條之一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二第3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 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 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 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 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 明文規定。又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已結婚8年,結婚前已與聲請人乙○○有深厚感情,聲請人丙○ ○願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女,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審查同 意登記,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3頁) 。 四、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欠缺如主文所示之程式與要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7

TTDV-113-養聲-53-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O瑩 非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O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㈡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 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附 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7

TTDV-114-家救-1-2025011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O苡 洪O岑 洪O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O輝 相 對 人 樊O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㈡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各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1年11月15 日、124年5月9日、125年11月3日),按月共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應認係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各 聲請人3,33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1/3=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至其成年121年11月15日止計算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316,635元【計算式:113年11月 26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共經過95月,3,333元×95月=316,63 5元】;聲請人甲○○係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 0月0日出生,至其2人成年之日之權利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 ,故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399,960元【計算式:3,333元×12月× 10年=399,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3,00 0元。  ㈣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7

TTDV-113-家補-47-2025011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尤O凱 尤O慈 尤O宜 尤O雅 尤O涵 吳O怩 尤O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尤O凱、尤O慈、尤O宜、尤O雅、 尤O涵、吳O怩、尤O伶等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 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 繼承人尤義典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 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 ,500元(合計共1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10,5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6

TTDV-114-家補-1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