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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道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5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查 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 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450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 ),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KLDV-114-司促-156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 09年8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742 元,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 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118萬 9,2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079元、違約金1,200元, 共計122萬4,563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 貸款帳單、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債權計算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6

TPDV-114-訴-56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 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由蘇財 源變更為鄭明慧,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 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1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37 頁)可參,鄭明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臺東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30至233頁),有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242、243、245至248頁)、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本院前審重上卷二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2、191至194頁)可據,且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同意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更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等情(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17、18頁),則據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又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且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則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 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已如上述,上訴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然 上訴人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 自得本於重建基金、金管會之授權而以自己名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金管會,並由上 訴人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向金管會給付,實體法上請求權與訴訟法上訴訟實施 權分離,顯乏依據云云,自未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 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 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 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 仁(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褚素卿、劉吳素 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下稱褚素卿等6 人 ),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 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 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供不實財報、價 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 原審共同被告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新竹縣○○鄉約 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游淮銀未揭露、告知 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6-2(下稱系爭 6筆貸款)、7-1至14-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8筆貸款,與系 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監察人 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 臺東企銀受有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而重建基金就臺 東企銀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 由金管會承受,伊獲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游淮 銀、劉育汝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上 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 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臺東企銀採 分層負責制,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 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 未參與貸款審核,且董事會採董事集體決議制,游淮銀僅擔 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未參與表決,是否核准貸款非伊等 所能左右,系爭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主 張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自屬無據。又 系爭貸款之擔保品無論系爭股票、系爭土地均屬足額擔保, 且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 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乃事後賤價出售 新借貸債權所致,與系爭貸款無因果關係,且臺東企銀就其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經 訴外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個人貸款已部分受償, 已受償部分之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應同歸消滅。此外,上訴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第5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廢棄第564號 裁定,嗣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第152 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 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 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152號判決發回更 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 )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3,504萬5,71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廢棄第112號 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 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 至9頁):  ㈠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臺東企銀於83年6月17日召 開8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 常務董事。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 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福壽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億5,000萬元;富生 公司於83年8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7,000萬 元及3億5,000萬元;富隆公司於83年1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 臺東企銀貸款1億2,000萬元及4億5,000萬元;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於83年12月間及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5,000萬 元及4億3,000萬元;中經公司於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6 億元。原審共同被告劉吳素卿、褚素卿、游閔傑於84年4月 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嵇 國忠於84年5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 告戴小菁於84年8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 日接管臺東企銀,並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臺 東企銀,接管期間停止臺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㈤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於97年10月7日具狀聲 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0月16日以9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 企銀承當訴訟。  ㈥上訴人與重建基金、臺東企銀、荷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6日分別收訖:⑴上訴人 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55億1,999萬9 ,999元;⑵重建基金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 債差額13億8,000萬元。以上支付金額合計68億9,999萬9,99 9元。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逾期放款及 其擔保品,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讓售金額為7億3,490萬5, 798元。  ㈧財政部曾於85年2月11日發函(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 )臺東 企銀,指派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 ,輔導臺東企銀之業務經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 東企銀受有損害,重建基金、金管會前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管會18 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 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 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游淮銀、劉育汝各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已據公司法第192條5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有所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有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投票選舉結果:㈡董事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⑶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內容(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及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上三位當選為本行第六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六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內容可據。且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弘勝公司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43頁),核與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167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所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469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內容(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相符。足認游淮銀、劉育汝分別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再指派游淮銀代表 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且臺東企銀曾於訴外人陳大添請求 給付董事之車馬費等報酬之另案事件,抗辯弘勝公司始為董 事,陳大添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經法院判決陳大 添敗訴確定,據此否認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 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 (見本審卷一第3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 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 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01至228頁)。然不僅上訴人否認該指派 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弘勝公司83年6月16日指派 書(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162頁)已記載:「茲指派本公 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 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指派書 日期係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前,且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 內容,及臺東企銀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內容,弘勝公司 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 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劉育汝當選為臺東企銀之監察 人,此亦核與經濟部第167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 、7頁)及經濟部第469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 )內容一致,可見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游淮 銀與周逸文等人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可資確認。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 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縱為 真正,恐為弘勝公司自行錯誤解讀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 東常會選舉游淮銀為董事為弘勝公司獲選為董事,乃據此指 派游淮銀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游淮銀之 認定。又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 該事件所為抗辯,本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 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主張 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83年6月17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已 有前述證據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確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 人,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 董事、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因此與臺東企銀間各存在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⑵游淮銀、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處理下 列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而上述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⒈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⒉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游淮銀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②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系爭6筆貸款於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系爭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86至96頁)。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公司、富生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由伊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福壽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至33頁)。原審共同被告游美仁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游淮銀下達指示叫戴小菁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9頁,卷五第49至55頁)。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前述供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游銀銅,及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之情相符。  ③且游淮銀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其家族企業自83年起 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 7年間高達3,500餘萬股,如加計未擔任董監事之家族企業持 有臺東企銀股數,其個人及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份約占 臺東企銀所發行股份數30%至45%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1頁所示 陳述意見狀),且有游淮銀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 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 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 主要股東名單(見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6、213至219頁) 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可據,游淮銀家 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 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84年間為999萬6,229股,85 年間為1,416萬5,192股,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87年間 為3,530萬9,874股,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淮銀家族 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 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 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淮銀家族企業 。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 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 ,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 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 、監察人1席,又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 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由此可知,富隆集團不僅為臺 東企銀大股東,且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 控常務董事會,游淮銀既係游氏家族企業實際總負責人,為 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更經常 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游淮銀確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 務之運作。  ④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戶」、「授信期別」、「授信期間」、 「授信金額」、「保證人」、「擔保品」、「證據出處」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6-2」所示貸款,係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 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 及上述「借款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均設址於相同地 點、共用一間辦公室,且為上述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 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 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 價處理辦法」(下稱鑑價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 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 金,其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持臺灣土地 重劃公司、富生公司、中經公司、福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 為上述貸款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上述貸款之「借款戶 」之人擔任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等不實申貸 名目,合計向臺東企銀貸款2億8,800萬元,上述貸款擔保品 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 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 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公司 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億 2,775萬9,000元之4.1%,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 ,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 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 用,而上述貸款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 列催收4,293萬6,000元、4,293萬6,000元、4,259萬2,000元 、4,270萬5,000元、4,265萬1,000元、1,500萬元,最終分 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2,096萬4,000元、2,129萬6,0 00元、2,127萬2,000元、2,132萬6,000元、748萬8,000元之 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又游淮銀除 以上述人頭借戶向臺東企銀貸款套取資金外,亦與劉育汝、 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各 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 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已欠缺償債能力,仍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 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富隆 集團5公司分別為貸款人,並明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 地價值低落,公告地價在2,314元/坪至3,306元/坪間,鑑定 價格在1萬1,143元/坪至2萬7,386元/坪間,擔保品價值不足 ,仍提供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而游淮銀明知 上情,卻仍出席各該臨時董事會議審核通過,准予核貸如附 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 」之「授信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游淮銀於各公司所貸得上 述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 知情之上開各公司職員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 表附註,致富隆集團5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 之財報資料,而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 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億0,723萬元、5億8 ,998萬5,000元、4億4,154萬8,000元、3億4,518萬元、4億4 ,606萬9,000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億0,361萬5,000元、2 億9,034萬8,000元、2億2,077萬4,000元、1億7,241萬1,000 元、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 償之鉅額損失之情,已據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 罪表示,經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 頁),且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審卷四第3至91頁)可據。  ⑤且系爭刑事案件,游棋麟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要伊、林姿 佑充任福壽公司、富生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 均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 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 責,伊、福壽公司及富生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游淮銀 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 亦由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游錫鈴掛名所有權人 之系爭土地實際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 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擔保品等 語(見他字卷四第166至169、175至178頁)。林姿佑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僅為富生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 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106至112、119、120頁)。游錫鈴於偵查中證述:系 爭土地由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向臺東 企銀抵押貸款,伊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土地申請開 發許可,亦由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游銀銅、游美仁利用 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分行開立帳戶, 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 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 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游銀銅或是游美仁 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 ,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 文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至148、150至153頁)。戴小菁 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 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 ,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 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公司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 司均由伊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公司業務由游美仁 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 關之會計憑證供伊作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42、59至62 、170至172、182、183頁)。游美仁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 讓伊在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重要事 項係依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褚素 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 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游銀銅要去貸款前,就已計 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 核撥之後按照游淮銀、游銀銅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 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 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 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5、38至 41頁、他字卷五第49至52、54至57、254至257頁)。褚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 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公司與福壽 公司股票,亦由游淮銀負責提供,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 示公司人員提領轉存,游美仁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公司、 福壽公司、富生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 棋麟及福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至 99頁、他字卷三第21至26頁)。嵇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游淮 銀透過游美仁要求伊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貸款核貸後,游美仁請 伊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伊並曾應游美 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為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244至248、250至253頁)。劉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伊 僅為富隆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84年4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 申請書雖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伊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號 帳戶,該貸款核撥入前揭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至18、20至23頁)。劉亭延於偵查中 證述: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 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提領1,000萬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 等帳戶,褚素卿於84年4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 撥後,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 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公司及福壽公司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世鑫於 偵查中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係借予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 使用之人頭地主,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向臺東企 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4頁)。陳復炎於偵查 中證述: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向臺東企銀擔保貸款 之系爭土地,游淮銀以伊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分行0000 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8至200、235 至237頁)。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 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集 團5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 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 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 語(見他字卷六第52、57至59頁)。李百強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分公司臨 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富隆公司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 ,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 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 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公司提 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 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 鈴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000000帳 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 中經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 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 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 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 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 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 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51至254頁、他字卷六第53、54頁)。林長敬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甲○○路、 乙○○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 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 ,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 ,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 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67至269、271至275頁)。上述證人已證述游淮銀知悉並 利用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均由游淮銀所使用事實 。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2月5日編號842015-006之臺東企銀授信 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得 認定上述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有瑕疵:  ⒈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臺東企銀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 大幅成長,其中屬臺東企銀董事長(即游淮銀)之關係關聯 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臺東 企銀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 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臺東企銀董事長之 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 23億元,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 保之放款計7億元。  ⒉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臺東企銀上年決算後淨 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 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 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臺東 企銀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臺東企銀董事長有 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 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 億元或39.6%,主要係因臺東企銀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臺東企銀之情 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 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 係由借款人富隆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 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 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 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 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 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 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 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 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 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上述 貸款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 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 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 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 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 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 慎。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 「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 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 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 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 ,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臺東企銀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 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 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 事會審議時,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 利益衝突之虞。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 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公司97.0%、富生公司90.9% ,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臺 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棋麟、嵇國 忠、富生公司、富隆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 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 忠及富生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 隆公司、富生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 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 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 妥當。  ⑦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04之臺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97金上重訴1號卷三第95 至166頁)、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5之臺東企銀游淮銀 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得認定上述11筆貸款於 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 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275萬 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 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 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 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 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 股淨值15.1元,褔壽公司每股淨值15.3元,皆超過每股面額 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 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 褔壽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萬股,除風險集中外, 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 保相當薄弱,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員即簽註「 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 之審核意見,惟查臺東企銀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臺 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中經公司及福壽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 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臺東企銀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 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 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 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公司活 存62320-7帳戶。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 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 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 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 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 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 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 符。  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 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 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臺東 企銀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臺東企銀 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 顯有疏失。  84年9月12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 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 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 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 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 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臺東企銀董事長游 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例如當日轉2,400萬元 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 0-0帳戶。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 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初貸時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 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 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 臺東企銀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 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 正,核有欠妥。  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 買建材」,惟臺東企銀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 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 合理。  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 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 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 活存帳號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 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 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 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 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⒋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 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 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 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 、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 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 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 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 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臺 東企銀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 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 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 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 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 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 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 32號函及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不合。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 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 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 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 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 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 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 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 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 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 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 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 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 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 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 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 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 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 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萬1,000元存入福壽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 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支存帳號000000 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 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 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 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 酌參,且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 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 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 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 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 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臺東企銀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一第374、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 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 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 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 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 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 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 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 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  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 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 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 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8日「 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 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 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 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4年6月 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 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 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 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 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 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 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公司設於華 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公司在該分行 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 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2帳戶、轉45萬元 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 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 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公司 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公司帳 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 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 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 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 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  ⒏中經公司貸款案:  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 .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 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 、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 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 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 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 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 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 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 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 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 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 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 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 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 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 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 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 」、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 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 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 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 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 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 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 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臺東企銀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臺東企銀董事 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 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⒐富隆公司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 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 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 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 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 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 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 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 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 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 ,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 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 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未申 請開發)公告現值21.17倍即每坪6萬9,988元計扣土地增值 稅後,以每坪2萬5,574元評估,○○○段土地(已申請開發) 以公告現值21.5倍即每坪4萬9,705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 %以每坪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 東企銀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 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 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日(84年7月27日) 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 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 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 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 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 )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 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 ,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 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臺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 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 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 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 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 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 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 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 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 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 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 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 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 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 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 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 ,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 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 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 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 世明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 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 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 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帳戶、1,3 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⒑富生公司貸款案: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 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 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 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 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 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 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 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 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 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 」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 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 不足1億0,676萬4,000元部分未見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 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 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 存入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1,650萬元、劉育汝325萬元 、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 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公司1,030萬 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 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200萬元、84年 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萬泰商銀○○分行帳戶。  ⒒福壽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 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 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 0,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 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 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 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 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 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 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 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 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 值25.1倍即每坪5萬8,000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 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 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 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 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 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 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7, 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 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分行帳戶, 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 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 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 0萬元、周逸文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 萬泰商銀○○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  ⑧依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6筆貸款貸款,形式上雖依臺東企銀之鑑價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更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例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另上述11筆貸款,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綜合系爭刑事案件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核與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認罪表示內容相符,是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可採。  ⑨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 0-5」、「12-1」至「12-4」所示「授信金額」欄貸款金額 ,亦有擔保品價值不足,貸款未用於申貸用途,均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係提出85年2 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 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為據,其情 形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 案:  依另案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顯示,該公司83年度盈餘328 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 6,000元,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甚 且83、84、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 績效欠佳,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  臺東企銀85年3月28日辦理1億4,000萬元展期案,以中經公司 所發行股票1,066萬股及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 國際公司)所發行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其中富生國際 公司財務狀況依會計師8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顯 示,該公司8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僅為6.5元,本案所徵 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原係以每股1 0元鑑估其放款值,擔保品押值顯已不足。  本案83年12月29日初貸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 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於銀行法第33條之1之 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3年12月27日由游淮銀擔任 主席之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於自身有 利害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 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85年3月25日、86年5月 30日、87年9月18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授信展期案,時任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游淮銀均未迴避,核有欠妥。  83年12月29日核撥匯款8,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存#00000-0帳戶,再轉至借戶支存#00000-0帳戶,再由借 戶支存簽發2紙支票(合計7,675萬4,000元),其中4,985萬 元轉帳至同銀行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2,690萬4,000 元轉至弘勝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入中經公司活存#000 00-0帳戶之4,985萬元,當日再轉至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 00000-0帳戶4,950萬元,轉入弘勝公司之活存#00000-0帳戶 之2,690萬元,當日以2筆現金支出方式,再以4筆現金收入 方式計2,550萬元,似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 帳戶。83年12月30日由臺東企銀匯款7,000萬元至借戶設於 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3筆合 計6,400萬元,其中5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存入游淮銀設於同 銀行活儲#00000-0帳戶,5,26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分6筆存入 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0萬元似存入劉 育汝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50萬元似存入中經公 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現金170萬元存入弘勝公司同 銀行活存#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自借戶設於上海銀行 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游淮銀活儲#0000 0-0帳戶,再由游淮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三信○○ 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以兌現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昌國際公司)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出 之交換票據(見本審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5」所示富隆公司貸款案:  本案資金用途為開發國際觀光旅館與事務所、住宅多機能之 綜合建築物,惟卷查核貸時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俾供判斷貸款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定不符。  經查借戶82年度虧損2,070萬1,000元、83年度虧損1億2,009 萬9,000元、84年度虧損1億1,525萬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 ,還款能力堪虞。又本案係以其關係企業綜合證券(股)公 司未上市股票質押放款,經查該公司85年6月20日徵信報告 表,綜合證券(股)公司82年淨利4,865萬9,000元、83年淨 利1億9,270萬6,000元、84年虧損8,743萬4,000元,每股盈 餘分別為0.39元、1.55元、-0.70元,明顯可見該公司獲利 不穩定。本案欠缺具體還款來源,以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 質押放款,授信風險集中,不利債權確保,核貸顯欠嚴謹。  87年8月28日授信審核表經辦單位意見欄簽註「綜合上所述分 析富隆公司86年度財務分析,公司虧損7,381萬元,每股淨 值11.97元,均在面值10元以上,流動比率78.16%,短期償 債能力可,負債比率547.98%較85年673.39%為低,資本比率 15.43%較85年12.93%提升,顯示財務結構獲得改善,本公司 貸款應可正常繳息,本行債權應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游淮 銀各該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 且所徵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 債權確保堪虞,授信審核簽註前開意見欠客觀公正。   83年1月26日所貸資金當日電匯1億1,85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帳戶,其中7,058萬8,000 元轉至該公司設於該行支存#000000-0帳戶,再由支存帳戶 轉至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活存 #000000-0帳戶1,076萬8,000元,轉至金昌國際公司活存#00 0000-0帳戶5,982萬元,當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轉5,982萬 元至金昌國際公司帳戶,金昌國際公司併前述轉入金額分別 以5,000萬元、6,000萬元、9,600萬元兌換3張合支,其中5, 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活儲#000000-0帳戶 、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配偶鄭淑華活 儲#000000-0帳戶、9,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銀 銅活儲#000000-0帳戶(見本審卷三第168、16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富生公司貸款案:  本案83年8月27日貸款1億7,000萬元,卷查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劃書,評估 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亦未編製徵信報告以瞭解借保戶之信 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核貸酌參,另查借戶85年3月起即經 常違約繳息,償債能力欠佳,惟86年12月27日徵信報告表放 款繳息情形填註為:「繳息正常」,8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勾選「否」,又85年11月、87年1月授 信審核表還本付息狀況填註為「繳息正常」,皆未依事實揭 露供核貸酌參,且本案初貸時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妹婿,屬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放款案件,貸放程 序似過於草率,又檢查期間初貸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估價 表等相關原始憑證未能備供查核,內部控管鬆散,核與銀行 公會徵信準則捌、第32條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未合 。  本案借戶債務負擔沉重,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 上經營效能差,雖以關係企業富隆證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 84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公司獲利能力差,財務結構欠佳, 加上所徵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性,處分不易,對債權確保薄 弱,另83年1月26日游淮銀已持富隆證券公司股票以富隆公 司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1億2,000萬元,風險過度集中,貸後 於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造成臺東企銀損失,核欠 妥當。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案經該行83年8月23日董事長游淮銀出 任會議主席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六屆第三十三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87年1月20日第七屆第十二次 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卷查其會議紀錄,決議時該行董事 長游淮銀皆出席會議,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核欠妥當 (見本審卷三第171、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0-5」、「12- 1」至「12-4」所示貸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申請書、 常務董事會授信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表等貸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前審重 上更二卷五第171至268、337至463、465至577頁)可據,核 與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 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所 載核貸過程相符,上述貸款雖非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範圍,然其貸款時間與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一編 號「8-1」、「9-1」、「11-1」、「13-1」、「14-1」所示 貸款相近,核定程序瑕疵相似,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7-1」、「10-1」、「12-1」所示貸款,亦為被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 資產之情,自屬可信。     ⑩而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 貸款餘額」欄所示: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   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9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2):   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3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3):   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19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⒋以嵇國忠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4):   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 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913頁)可據,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5):   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7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   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 ,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7):   於83年12月29日貸放1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億1,2 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73 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555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⒏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8):   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09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⒐中經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9):   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69頁)可 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⒑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    於83年1月26日貸放1億2,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279萬 9,251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8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⒒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1):   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 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⒓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於83年8月27日貸放1億7,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756萬 8,91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59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241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⒔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 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133頁)可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⒕福壽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4):   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 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 審更一卷第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五第6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⑪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項,有辦理之權, 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261、262、265、266頁)亦規定,放款(授信案)為臺 東企銀所營業務,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自有指揮監 督權限,且游淮銀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 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 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 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 ,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 團之實際總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貸 款案均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 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 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貸款於申貸及展 期之放款程序均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 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人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游淮銀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 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 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且已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 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所申設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週轉及調度等情,已見前述,且系 爭貸款亦有數筆款項經由劉育汝所申設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 使用,劉育汝與游淮銀共同違法放貸而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 務犯行,業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 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一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據此足認游 淮銀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 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 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 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 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 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 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⑫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信案 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 淮銀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 議核准,游淮銀未參與系爭6筆貸款,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 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貸款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 事會,其餘8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貸款之 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 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 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 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且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游 淮銀明知系爭6筆貸款均係為其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 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容任 貸款通過,顯違背其職務,又系爭8筆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 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 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且該貸款有徵信不實 、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 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 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縱令董事會其他董事不知上情, 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 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系爭8筆貸款,游淮 銀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劉育汝 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 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公司於84年8月7日 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違背職務行為未 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貸款核准通過,堪認 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尚未可採。  ⑬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務更新, 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債務更新業經 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 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 。然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 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 ,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 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 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3、75、77、85、93、145、153、155、1 59、217、219、229、235、243、255、261、265、317、325 、331、395、407、413、417、437、455、461、493、503、 515、523、533、543、553、569、577、611、623、625、62 9、671、681、683、697、721、729、733、741、749、767 、793、811、821、851、873、895、911、915頁),參諸證 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證稱: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 ,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 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 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 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 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 ,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 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50至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雖 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實際上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 (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 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借新還舊目的僅 係展延授信期間。再者,臺東企銀前因存款大量流失,有不 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 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 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 ,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可佐(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 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 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 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又系爭 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 信期間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 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 違背受任人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 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 補云云,亦非可採。  ⑭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 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臺東企銀92年度 、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 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 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貸款無 關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 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 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 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 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 ,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貸款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取。  ⑮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貸款有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以為擔保,其擔保品 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實 際損害,應係貸款金額扣除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後之 金額,蓋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範圍內之貸款金額,貸 款人係提供等值擔保取得貸款金額,縱使貸款債務人事後違 約,臺東企銀本得就擔保品價值求償,臺東企銀自應未受損 害。而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其所提供如「 擔保品」欄所示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不僅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3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質押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 數比例為85.86%、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市場 變價性為零,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 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 至204頁)可參,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更是附表一編號「7-1」、「8-1」、「9-1」、「14-1」貸 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福壽公 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另上 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 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 是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之貸款餘額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自屬臺東企 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⒉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貸款,其所提供如「擔保品」欄所 示富生公司、福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而富生公司、福壽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亦如前述,可參上述檢查專案報告,又上述貸款雖 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 而上述貸款於85年11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福壽公司股票,而福壽 公司股票雖無變價擔保價值,業據前述,而富隆國際公司股 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有所指摘,且卷內查無富隆國 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 二第270、27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參考臺東企銀82年2 月23日修訂之鑑價辦法第四點㈤「銀行存單、短期公債、股 票」、⒊「股票按期面值或市價核估」規定,上訴人未舉證 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市價低於面值,自應按附表一編號「6-2 」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是附表一編 號「6-2」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600萬 元(計算式:360萬股×10元/股=3,600萬元),而該次展期 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960萬元(計算式 :4,560萬元-3,600萬元=96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 為960萬元,至於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於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後 縱然變價而無價值,係貸款後該股票市場變現價值變更問題 ,非謂上述貸款展期時所受損害為全部貸款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貸款,係提供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於貸款時經營績效不佳 ,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 品幾占2家公司股票全部(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 、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市場變價性為零,亦 可參前述專案檢查報告,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更是附表一編 號「9-1」、「12-1」、「13-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 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票確無 擔保價值,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7年9月30日展期如 附表一編號「7-4」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 、富生公司股票,自應按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列富 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是附表一編號「7-4」 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5,000萬元(計算 式:500萬股×10元/股=5,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 為1億1,20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6,200萬元(計算式:1 億1,200萬元-5,000萬元=6,20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 應為6,2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 1」所示貸款,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已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既有價值可供擔保上述借款,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應為貸款金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經鑑價29億1,278萬3,750元,客觀價值已逾上述貸 款金額,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 地上開鑑定價值,且上述鑑定報告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 價,是否會主導估價之進行,影響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地區預售屋 每建坪售價,以推算擔保物之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 元,然上述擔保品毗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錫鈴) ,為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 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 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間,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 系爭土地係屬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有別,估 價時未考量價格差異因素,如○○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 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 ○○○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 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 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 ,○○○段000-0地號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 2,314元之32.4倍,○○○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 告現值2,645元之28.4倍,○○○段000地號以每坪5萬5,000元 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23.8倍,○○段0000地號以 每坪4萬9,987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15.1倍,○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6萬9,988元鑑估,為當期 公告現值3,306元之21.2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2萬9,985 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9.1倍,○○段○○○小段000 地號以每坪6萬9,999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0. 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 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 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又上述貸款部分資金用 以抵償該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光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 之借款,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 金額合計12億2,700萬元,與上述貸款金額22億8,000萬元差 異太大,估價作業顯欠審慎等情,已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據,顯見富隆集團5公 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 估時之價值,可堪認定,經審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前向其 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所約定擔保金額12億 2,700萬元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方屬合適,被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報告鑑估價格顯屬過高,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至於上述貸款雖另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 導致呆帳可知。據此,附表一編號「8-1」、「9-1」、「11 -1」、「13-1」、「14-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8-2」、「9-2」、「11-2」、「13-2」、「14-2」所示展 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1億5,600萬 元(計算式: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700萬元+3億3,200 萬元+4億2,700萬元=2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客觀 擔保價值12億2,700萬元,其差額9億2,900萬元(計算式:2 1億5,600萬元-12億2,700萬元=9億2,900萬元),方為臺東 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2-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0-5」、「12-4」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 金額」欄之5,280萬元、1億5,000萬元貸款,擔保品各為富 隆證券公司股票980萬股、2,700萬股,而富隆證券公司股票 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指摘有不足面額情事,且卷內查 無富隆證券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未提出,且同意以面額 每股10元計算(見本審卷三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0-5 」、「12-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證券公司股票價值應各為9, 800萬元(計算式:980萬股×10元/股=9,800萬元)、2億7,0 00萬元(計算式:2,700萬股×10元/股=2億7,000萬元),而 該次展期貸款金額各為5,280萬元、1億5,000萬元,未超過 股票擔保價值,臺東企銀就上述貸款未受損害。  ⒍系爭貸款餘額如附表二「貸款餘額」欄所示,然附表二編號1 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附表二 編號6「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60萬 元,附表二編號7「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為6,200萬元,附表二編號8、9、11、13、14「貸款餘 額」欄所示金額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530萬7,247元 、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合計21億5,430萬7,247元 ,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億2,9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2「 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貸款餘額扣除上述損害後之金 額,均屬前述貸款擔保品所擔保範圍,雖然造成呆帳,然此 屬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所致,且縱使事後因擔保品市 值變化未能變價獲償,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無涉。 是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貸款餘額」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億 0,7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 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6,200萬元+9億2,900萬元=12億 0,790萬元)。  ⒎上訴人主張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支出訴訟費用」欄所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A.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B.附表二編號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4,164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洵屬可信。  C.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77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取。  D.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21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無不合。  E.附表二編號5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3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F.附表二編號6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53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要難採信。  G.附表二編號7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125萬1,181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H.附表二編號8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I.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採 。  J.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90萬3,402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堪認定,臺 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未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述支 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K.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8萬0,502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L.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52萬6,527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亦堪認,然 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未受損害,亦如前述,上述 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亦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M.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65萬6,355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亦認可採。   N.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92萬0,346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七第75頁),應可採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公司之出售金額如附表二「讓售金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據此,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如下:  A.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 害,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6-1」貸款所受損害則為960萬 元,加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 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1-1」至「5-1」5筆貸款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各1元 ,至於附表一編號「6-1」貸款債權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 額1元,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 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不 予扣除,據此,系爭6筆貸款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億1,896萬7 ,857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 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 ,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0-0-0-0-0=2億1,896萬7 ,857元)。  B.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7-1」至「14-1」所示貸款所受損 害為9億9,10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9億2,900萬元=9億 9,100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貸款因求償支出訴訟費用所 受損害69萬2,618元(按損害6,200萬元與貸款餘額1億1,200 萬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125萬1,181元×6 ,200萬元/1億1,200萬元=69萬2,618元,四捨五入,以下同 )、505萬6,670元(按損害9億2,900萬元與貸款餘額21億5, 430萬7,247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314 萬9,478元+365萬6,355元+492萬0,346元】×9億2,900萬元/2 1億5,430萬7,247元=505萬6,670元),損害金額應為9億9,6 74萬9,288元(計算式:9億9,100萬元+69萬2,618元+505萬6 ,670元=9億9,674萬9,288元)。至於「7-1」至「14-1」貸 款債權雖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 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上述貸 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讓售對價自不應扣除。  C.被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轉售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附 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馨琳揚 公司已獲部分清償,莊烋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重 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 範圍內應同歸消滅云云。然兆豐資產公司自臺東企銀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 日將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 4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 ,莊烋真買受之債權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 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 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 ,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固有兆豐資產108 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 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 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37、547、549、563、551、557、56 5至673頁)可據,然馨琳揚公司、莊烋真受償金額核屬原本 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均無從因而 受填補,重建基金所受讓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馨琳揚公司、莊烋真所受償金額已逾系爭貸款合理 貸款金額之範圍,自更難謂得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D.則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 571萬7,145元(計算式:2億1,896萬7,857元+9億9,674萬9, 288元=12億1,571萬7,145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游 淮銀賠償金額為12億1,571萬7,145元,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查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既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依86 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 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 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而劉育汝明知系爭貸款有 前述缺失,游淮銀更有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 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更提供帳戶供上述貸款調度資金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周轉等情,更見前述,劉育汝對系爭 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致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育汝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5 71萬7,14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劉育汝 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 ,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游淮銀、劉育汝係本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臺東企 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自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債 務12億1,571萬7,1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金管會12億1,571萬7,14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7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3年12月29日 1億5,000萬元 1億1,200萬元 1億5,735萬8,222元 125萬1,181元 8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9 中經公司 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10 富隆公司 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5,279萬9,251元 1億4,837萬8,626元 90萬3,402元 11 富隆公司 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2 富生公司 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4,756萬8,917元 1億1,807萬4,072元 52萬6,527元 13 富生公司 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365萬6,355元 14 福壽公司 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0,346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 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 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 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 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 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 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 ,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 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 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 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 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 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 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 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 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 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5

TPDV-114-訴-108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瓊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20元 陳瓊芬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瓊芬於民國108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260元(含本金46, 720元、利息19,540元)及其中46,72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25

SLDV-114-司促-981-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35元 簡昀萱 民國113年10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昀萱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558元(含本金46, 735元、利息3,823元)及其中46,7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25

SLDV-114-司促-97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李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 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 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 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 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00,355元,及其中140,253元部分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3 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其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98年11月23日繳款6,476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140,25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知道有欠信用卡,但經濟能力有困難, 有誠意要還,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正常收入,從20幾年前 開始欠款,最後一次繳款日不記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利率資 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表示無意見,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730-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本 金99,334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奎宏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3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0,986元,及 其中本金99,33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 月5日止,帳款尚餘100,986元及其中本金99,33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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