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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廖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振睦 被 告 邱作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振睦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原 告當事人為廖招治,林振睦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 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田地地主,因毗鄰之原告所 有夏田西段63地號田地栽種之黑板樹、樟樹生長過於高大,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9時許起,手持鋸子接 續鋸伐上開原告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板樹及芒果樹,使上 開樹木枝幹斷落,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含樹木修 剪1萬元、垃圾清理2萬元、樹木價值減損7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據僅最後一張3萬元是在事發 後的支出。剩下7萬元,係樹木(樟樹1棵、黑斑樹3棵、芒 果樹3棵)在市場上之行情,樹齡大約都是30年,故原告請 求7萬元是樹木市場行情減少的價值。   二、被告則以: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垃圾部分係原告的,並非被告 所造成,被告不同意;亦不同意給付樹木修剪費用。且芒果 樹只有1棵,被告認為無需負擔這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等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業據 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業經 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 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毀棄損壞樹木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毀棄損壞原告所有樹木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樹木修剪及垃圾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棄損壞行為支出樹木修剪及垃圾清理 費用共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王園藝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第6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毀棄損壞樹木之行為,業如 前述,且原告已提出上開支出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 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行為,受有支出 共計3萬元修剪清理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樹木價值減損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棄損壞行 為,致其所有樹木(樟樹1棵、黑板樹3棵、芒果樹3棵,樹 齡均約30年)在市場上之價值減損7萬元等情,雖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資證明具體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上開財 物損害,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上開樹木僅係枝幹遭受部分毀損 ,客觀上均有回復正常生長之可能,且上開樹種並非稀有、 高價或特殊品種,是原告請求樹木交易行情減少價格之損害 ,應以3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元(30,000+35,0 00=6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 543號卷第7頁,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是 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2828-20241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故等情,兼 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陳嘉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交簡-68-202410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 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 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 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 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 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 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 (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 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 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 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 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 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 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 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 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 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 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 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 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 :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 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 (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 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 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 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 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 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 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 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 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 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 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 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 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 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 )、「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 」(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 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 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 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 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 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 「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 「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 ,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 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 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 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 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 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 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 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 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 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 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 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 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 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 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 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 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 ;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 ,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 ,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 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 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 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 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 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 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 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 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 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 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 ,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 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 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 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 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6 號、第38624號、第5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萱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 「『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瓶 」更正為『蘭諾芬香豆青檸袋裝』7袋;『蘭諾芬香豆草瓶裝』1 瓶、更正為『蘭諾芬香豆草木瓶裝』1瓶」、末行「14,017元 」以下補充「(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董成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全聯新莊幸福店 和解書、家樂福中和店同意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董成勇,並與全部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患有憂鬱症而持續 就醫中,經服藥控制後,現擔任護理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發還並賠償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存卷可稽(偵字第38624號卷第1 9頁、本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取商品,雖未以實物返 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竊取商品價值之金額,亦 有前述全聯新莊幸福店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中之證詞、112年1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莊文婷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 ⑵證人廖金漳證稱:被告曾與我交往1年多,監視器畫面中女性所穿著之衣著、手提袋、安全帽,被告也有相同衣物、手提袋、安全帽;被告曾與我在111年5、6月間至112年2月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我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此機車平常係由我與被告使用。 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9日9時36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52巷,同日11時44分曾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一帶,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一穿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 ⑷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至本件案發店家竊取商品之事實。 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9日11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54公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27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步出店外時經賣場人員攔下,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 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9時40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27公尺之事實。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18時11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本署僅210公尺,與112偵38624號案件中,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19分在本署應訊之位置相符,可認當時應訊之人即為被告。 ⑷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事宜,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⑸經將被告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指紋送鑑後,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UBER乘車紀錄、警員鄭又銘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告訴人王萱孜、證人林姿陵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經證人林姿陵指認當日竊取財物之人為被告。 ⑵被告於當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 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4日10時13分行動歷程基地台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本件案發地僅3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請審酌被告犯後完全否認 犯行,於112年6月13日寄送至本署之「112年01月09日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綠色光碟1 片內所附之檔案,用以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日並未離開停車場,可疑為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理由如 下:經本署請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 社區」查訪,發現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與社區監視器 拍攝角度、監視器影像字體均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86號函文 可按,又本案已有警方調閱之路面監視器影像,可認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曾至新北市新莊區一帶,足認被告 提供之光碟影像並非真實);又被告雖提出其曾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手續之相關照片 為證,用以證明其不可能於112年4月10日上午犯本件竊盜案 件,然依據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之事證,被告係於112年4月1 1日11時19分辦理變更姓名手續,並非案發之112年4月10日 ;另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中抗辯112年4月10日至本署 內勤接受訊問之人並非其本人,惟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6703號函文 所附指紋鑑定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當日至案發地點行竊、在警詢及本 署製作筆錄之人即為被告,綜合上情,被告不僅於本案中否 認犯行,甚而提出前開有變造疑慮、與其經歷事實不符之證 據意圖欺瞞偵查機關、脫免自身應承擔之刑責,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甚鉅,若非予以重懲,顯難避免其下次再存僥倖之心 故犯之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4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3、4、5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銅鑼鄉) 1 東田洋段802地號土地 2 樟樹段48地號土地 3 樟樹段52地號土地 4 樟樹段52-1地號土地 5 樟樹段52-5地號土地

2024-10-16

MLDV-113-補-182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3條」,應補充更正為「第3條 第2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樟樹1路」,應更正為「樟樹一 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 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 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 妳就發啦」,應更正為「分享一下 大(橘圖示)妹的日常 有點她大(橘圖示)每個人都可幹喔 還敢跟我開口拿4萬 。笑死 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 這樣你就發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 銘與告訴人黃詠晴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 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 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貼文,任意公開指摘散 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現觀察 勒戒中,並有殘刑尚待執行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黃詠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黃詠晴貼文指摘:「分享一下,大局 (橘圖示)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 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 人收,這樣妳就發啦」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黃詠晴之人格 評價。嗣黃詠晴同年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2樓住宅瀏覽前揭訊息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永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詠晴之指 訴;(三)微信通訊軟體貼文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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