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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紫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宇田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萬4,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 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三、本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負擔。五、反訴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5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上訴訴訟費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前已核 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052萬5,074元,是上訴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應以1,052萬5, 074元計算。  ㈡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 訴原告10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 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訴合法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 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第二審裁判費。  ㈢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2萬5,0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3-27

KSDV-112-重訴-103-20250327-3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賜福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和平 李榮和 李豐德 李豐隆 李進財 李進添 李福春 李進成 李家興 李寶郎 李良勝 李天良 李義成 李正義 李曾蜜仔(李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旗 被 告 李東隆 李東陽 李幾法 李順從 李興國 李舜益 李天賀 李新吉 李天興 李曾雪鳳 李麗逢 林泰佑 李俊志 李玄龍(李明信之承當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前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易整 李明宗 李偉仁 李振豪 李若男 李敏華 李偉淞 李承霖 李明哲 李鶴亭 李戶饒 李勝良 李坤良 李忠良 李順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宥樺(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發展(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淑鈴(李春成之繼承人) 李漢柏 李慶雄(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玉(李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月嬌(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信昇(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松(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歆(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岱倫(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藝雀(李豐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綠(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麒(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驊(李天富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更正附表:(面積:2,015.9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 編號1(共同道路) 編號2(宗祠) 面積 合計 面積 增減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李慶雄 1/1440 1.40 17/25004 0.17 123/63807 1.23 1.40 0 2 李慶裕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 李和平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4 李榮和 1/160 12.60 11 80.21 774/8021 7.74 156/25004 1.56 330/63807 3.3 12.60 0 5 李興國 3/96 63 11 80.21 300/8021 3 229/25004 2.29 2436/63807 24.36 63 0 18 64.50 300/6450 3 14 109.91 300/10991 3 19 75.23 300/7523 3 15 139.47 2435/13946 24.35 6 李茂松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7 李豐德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8 李豐隆 1/48 42 11 80.21 670/8021 6.70 521/25004 5.21 3009/63807 30.09 42 0 9 李進財 1/32 63 16 51.54 1/1 51.54 781/25004 7.81 365/63807 3.65 63 0 10 李春成之繼承人李順展、李宥樺、李發展、李淑鈴 1/1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公同共有) 14.72 208/25004 (公同共有) 2.08 16.80 0 11 李進添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2 李福春 1/120 16.80 14 109.91 1472/10991 14.72 208/25004 2.08 16.80 0 13 李進成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4 李家興 1/96 21 19 75.23 1176/7523 11.76 260/25004 2.60 664/63807 6.64 21 0 15 李舜益 62/1600 78.12 9 53.53 1/1 53.53 969/25004 9.69 1490/63807 14.90 78.12 0 16 李寶郎 1/32 63 10 53.82 1/1 53.82 781/25004 7.81 137/63807 1.37 63 0 17 李良勝 3/608 9.95 123/25004 1.23 872/63807 8.72 9.95 0 18 李天良 11/720 30.80 382/25004 3.82 2698/63807 26.98 30.80 0 19 李陳秀玉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0 李義成 1/48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21 李正義 1/16 126 14 109.91 3139/10991 31.39 1563/25004 15.63 3027/63807 30.27 126 0 19 75.23 4871/7523 48.71 22 李俊志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23 李曾蜜仔 6/40 302.40 6 58.53 1206/5853 12.06 3751/25004 37.51 10797/63807 107.97 302.40 0 7 29 1/1 29 18 64.50 1960/6450 19.60 14 109.91 3136/10991 31.36 11 80.21 313/8021 3.13 15 139.47 6177/13946 61.77 24 李東隆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5 李東陽 3/96 63 781/25004 7.81 5519/63807 55.19 63 0 26 李幾法 1/80 25.20 11 80.21 756/8021 7.56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12 22.34 791/2234 7.91 27 李振豪 1/48 42 12 22.34 1443/2234 14.43 521/25004 5.21 42 0 13 22.36 1/1 22.36 28 李順從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29 李天賀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0 李天富之繼承人李淑綠、李亦麒、李亦驊 1/72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80 35/25004 (公同共有) 0.35 245/63807 (公同共有) 2.45 2.80 0 31 李新吉 1/720 2.80 35/25004 0.35 245/63807 2.45 2.80 0 32 李天興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3 李賜福 1/8 252 5 202.39 1/1 202.39 3126/25004 31.26 1835/63807 18.35 252 0 34 李曾雪鳳 1/64 31.50 18 64.50 2095/6450 20.95 391/25004 3.91 664/63807 6.64 31.50 0 35 李易整 1/80 25.20 11 80.21 1547/8021 15.47 313/25004 3.13 660/63807 6.60 25.20 0 36 李玄龍 1/48 42 3 50.07 1/2 25.04 521/25004 5.21 1175/63807 11.75 42 0 37 李明宗 1/48 42 3 50.07 1/2 25.03 521/25004 5.21 1176/63807 11.76 42 0 38 李偉仁 2/960 4.20 52/25004 0.52 368/63807 3.68 4.20 0 39 李若男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0 李敏華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1 李偉淞 1/960 2.10 210/25004 2.10 2.10 0 42 李麗逢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5 298/25004 2.98 180/63807 1.80 23.93 0 43 林泰佑 19/1600 23.93 8 38.29 1/2 19.14 298/25004 2.98 181/63807 1.81 23.93 0 44 李承霖 1/38 53.05 6 58.53 4647/5853 46.47 658/25004 6.58 53.05 0 45 李明哲 1/32 63 17 34.55 1/1 34.55 781/25004 7.81 2064/63807 20.64 63 0 46 李鶴亭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7 李戶饒 1/384 5.25 65/25004 0.65 460/63807 4.60 5.25 0 48 李勝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49 李坤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0 李忠良 47/2160 43.87 4 42.14 1/3 14.05 544/25004 5.44 660/63807 6.60 43.87 0 15 139.47 1778/13946 17.78 51 李漢柏 1/72 28 347/25004 3.47 2453/63807 24.53 28 0 合計 2015.99 250.04 638.07

2025-03-27

PTDV-111-訴-229-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漆穠薔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黃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主張其於104年間購入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現附表編 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社區名稱:最上境)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2年11月 間係以每坪357,577元售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3年4月間係以每坪353,365元售出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35 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629,500元(計算式:350 ,000元×30.37坪=10,62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依原告陳報其購入系爭房地時 ,房價占購入時房地價值3成,依此換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3,18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8,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 2,074.95平方公尺 漆穠薔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層次:12層(層次面積53.31平方公尺);總面積:53.3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9.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0。 【建物面積共30.37坪(計算式:〈53.31+19.06+7008.6×400/100000〉×0.3025=30.37坪】 漆穠薔

2025-03-27

KSDV-113-補-169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14年 度司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甲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6月29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乙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梁洋城 於110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面額共計1, 8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就 抗告人清償逾法定限制利息部分,係屬就本金債權之清償, 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已非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 180萬元,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 裁定,自有未洽。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 10年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2年6月27日,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應非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原 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洽。 ㈢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得為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准許,亦有 違誤。㈣又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亦有未洽。有鑑於原裁 定有前述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2月 11日114雄院國非化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系爭 票據債權之本金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額云云,然此核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得以此指謫原裁定違法。  ㈢抗告人又抗辯: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 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應非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債務」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 又依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與前述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相同,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22頁),以此觀之,該契約所 謂現在之債務,解釋上應包括「現在既存,及現在已發生而 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經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日為110年3月2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發票日既為110 年3月25日,於斯時系爭本票債權即發生,縱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112年6月27日,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於「現在已發生而清 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並非屬於未來之債務,故仍為系甲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債 權不在系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云云,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再向聲請原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準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未限於債權人未取得其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㈤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原審業以系爭通知,請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系爭通知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 期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查明屬實 。足見,原審業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可具狀陳述意見,係抗告 人未依限具狀,嗣後,竟再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謫原裁定違法,自屬無 據。  ㈥依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 5,519.52 2分之1 2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1 85.13  2分之1 3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2 10.34 2分之

2025-03-26

KSDV-114-抗-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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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林侃育 關 係 人 許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世賢於㈠民國111年3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2月28日,㈡民國111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5,66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2月28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 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許世賢於民國111年3月 7日邀同案外人蔡晴雯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1,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順     244 1,607.07 10000之57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98 大順段2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房 一層:62.95 二層:121.07 騎樓:63.33 地下層:149.01 合計:396.36 陽台:3.75 平台:3.19 全部 覺民路553號 備註:共有部分:大順段1546建號,面積2,18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拍-44-202503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承先 被 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秉宜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 年2月2日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88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憑(本院卷第45-5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6

TYDV-114-重訴-140-202503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尚毅 吳萬福 相 對 人 何家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10,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4年2月14日,並 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南  一      1043-5 92.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63 瑞南段一小段1043-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5.53 二層:46.31 三層:46.31 四層:46.31 門廊:0.79 屋頂一層突出物:18.63 合計:203.88 陽台:29.69 全部   翠福街8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拍-7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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