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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菊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雲潞律師 被 告 劉明福 劉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劉城均有一票據債權,經原告向稅 捐機關查詢被告劉城均之財產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 現被告間有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協議 由被告劉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劉明福,信託期間自民國103 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且於信託終止時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而被告劉明福於信託期間屆至後, 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劉城均原可請求 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竟怠於行使 該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是原告之 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及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城均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福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雖已屆至,惟被 告也是債權人,且債權在前面,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否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 8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91號卷第17 至25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劉明福所不爭執;另被告 劉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 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觀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9日至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 ,其中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信託關係消滅及終止條件: (二)信託期間屆滿;第四條: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 13年1月8日止;第五條:信託期間信託物之權利(例如:孳 息等)或義務皆歸屬甲方(即被告劉城均),信託終止時信 託物歸屬甲方;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劉城均等情,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 25頁),依前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信託契約顯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劉明福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核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城均所有,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且權利人(委託人即被告劉城均)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可隨 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劉明福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予委託人,惟被告劉城均迄今仍未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己,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係被告劉城均之 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城均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城均請求 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城均所有,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明福固辯稱其亦為債權人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劉明福所 言為真,仍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屆期而消滅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劉明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劉城均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劉城均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83㎡ 2/1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38㎡ 1/3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7㎡ 1/3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 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 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 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 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 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 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 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 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 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TCHM-113-上易-81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同案相對人陳華強、項鈞澤分別 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原審同案相對人和 安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 ,詎項鈞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有疏失 之處,駕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車輛),自清泉醫院載送相對人郭成益之妻( 即相對人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之母)謝英蘭返回清泉護 理之家時,致使謝英蘭向前傾倒在地成傷,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5321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29、2248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繫屬在案。又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抗告人及陳華強、項鈞澤、和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共794萬7,585元,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辯稱無資產可賠償 ,復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清償能力 ,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雖有限,但無積極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而伊會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處分, 僅係改換運勢,非積極脫產;況伊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 爭事故無關,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誤認伊將用於經營業務之車輛全數出售完畢,容有未洽。另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過低,難認適法,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 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查相對人 主張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 同時為和安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因有過失行為致謝英蘭 受傷死亡,而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794萬7,585元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48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否認其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對 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794萬7,5 85元債權,乃屬抗告人之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範疇,有待本 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據此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事故車輛 予以出售完畢行為,實有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事故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之抗 告人之資本總額僅為600萬元,且相對人持原法院所核准之 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關於抗告人部分所查扣之存款僅為 19萬6,867元,亦有相證一之資料足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97號卷宗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所得及現有財 產之價額,顯低於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數額,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另陳華強於系爭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系爭事故 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 相對人所提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㈤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4萬7,5 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 酌定郭成益請求部分以35萬元,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請求部分,各以15萬元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抗 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41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劉正元 陳美雲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0,750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9建號建物之 總價市價20,279,000元(依鑑價結果)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1/2等於10,139,500元。 二、同段425地號土地之市價1,025,000元(依鑑價結果)乘以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5/100等於51,250元。 三、前二項相加等於10,190,750元。

2024-11-26

TCDV-113-補-1995-202411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澧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 」、「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又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未詢問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被告業已繳回該等 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就 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 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為2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則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 133號收據在卷可查,是就該扣案之4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帳戶 1 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42分許,自丙○○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 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及 綁定上開國泰銀行帳號,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並由丙○○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轉匯至MaiCoin虛擬帳戶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成年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將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國泰銀行帳戶,並自112年8月8日後取回金融卡依指示轉帳,且取得4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轉出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自承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DM-113-金訴-264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 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㈡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㈣商業帳 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 執之書證。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董 事,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民國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677,162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或賠 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是否 有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且 得以聲請人公司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證明。又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載明應命相對人提 出之聲請人公司之現金支用簿及相關收據、發票、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 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相對人未否認尚有部分收據、 發票等會計憑證在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則相對 人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堪認該等收據、發票仍為相對人執有 ,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聲請人公司自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提出於本 院,如有必要,請一併具狀說明支出原因或事由。至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現金支用簿部分,相對人已否認持有該現 金支用簿或表單,聲請人復未提出該現金支用簿存在,及表 明該現金支用簿為他造所執之其他事由,應認相對人之抗辯 可採,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1

TCDV-112-訴-329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美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林詩倫 林孟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菱 受 告知 人 林慶章 林慶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所遺不動產役權,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張玉燕生 前以其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予兩造及受告知人林 慶章與林慶琮等人,兩造就林張玉燕所遺積極財產已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民事案件調解分割完畢,惟未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役權予他人而負之債務(下稱系爭義務)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57條規定就系 爭義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2日豐土 測字第257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 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役權範圍,依其坐落位置轉載至附圖編號A、B1之土地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供役義務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美岑 1/2 2 林孟宏 1/6 3 林家豪 1/6 4 林詩倫 1/6

2024-11-08

TCDV-112-家繼訴-19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建兆 視同上訴人 賴美惠 被上 訴 人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及由 被上訴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賴建兆、視同上訴人賴美 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賴建兆、視同 上訴人賴美惠、被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賴建兆、賴美惠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賴建兆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賴美惠 ,爰併列賴美惠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並主張系爭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 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附表二所 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賴建兆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伊與賴美 惠(下稱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賴建兆則以:系爭土地應以抽籤方式,較為公平。如不抽籤 ,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擅自將兩造母親○○○所有位在系爭土地 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如將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有完整之8分地 ,且不致將伊分在被上訴人該2筆土地中間,徒增兩造摩擦 與衝突,故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即分割如附圖 ,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再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五所示 金額補償伊與賴美惠(下稱乙方案)。 ㈡、賴美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但兩造為兄妹關 係,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分得位置應由三人抽籤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判決分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未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3頁)。又參諸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於000年0月29日以繼承原因取 得(原因發生日期000年0月17日,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 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而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協議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33至43頁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雪山路 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0地號土地未接臨現有道路,以私設 巷道接連雪山路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地號由四界向中心位 置之水塘部分傾斜,坡度較陡;另西北側地勢由東向西傾斜 ,因部分為山溝,相對落差較大,坡度更為陡峭;0000地號 土地現況種植果樹,於土地內側設置有一水塘,部分土地現 況為道路(雪山路出雲巷、私設道路),土地西北側有部分 土地為山溝;另0000-0、0000-0包夾於0000地號內,其上皆 有二層鐵皮建築坐落等情,亦有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於現場勘估做成之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6至27頁)。 2、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並就如附圖編號0000(4 )、0000-0(1)道路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 共有乙節,均無意見,惟對於3人分得之區塊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由伊分得系爭土地 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賴建兆分得北側土地,道路部 分由3人共有,再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賴建兆、賴美惠 則主張應抽籤決定,如不抽籤,賴建兆則主張應依乙方案分 割,即如附表四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賴建 兆分得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土地,道路部分由3人共 有,再依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迭表示 不同意以抽籤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85頁、430頁),且兩 造未曾協議願意抽籤方式定分配位置做為分割方案,則本件 無從強令兩造依抽籤方式定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3、被上訴人、賴建兆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即附圖 編號0000(1)、0000(9)、0000(10)、0000(11)、00 00(12)、0000-0、0000-0(2)部分之土地。而查,毗臨 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而參之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除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生前所有而由兩造繼承外,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生前 已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9頁,本院卷㈡第13 頁)。此外,觀之附圖所分出之三區塊,分割結果,西南側 與東南側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然北側區塊則呈不規則狀 。惟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將系爭土地 北側區塊分歸予被上訴人,可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合併後土地形狀大塊完整,顯有利於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 整體開發,亦有益於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倘將北側區塊分 予賴建兆,除該區塊多角不規則,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夾 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與分得之東南側區塊之間,依賴建 兆所述,兩造間關係水火不容(參兩造間、及被上訴人配偶 間確多起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起訴或不起訴書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1頁), 賴建兆主張倘依乙方案分割,將伊與賴美惠同分在系爭土地 南側,可減少因土地利用所生衝突,亦非無據。 4、又系爭土地南、北側皆有二層鐵皮建物,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11)、0000(12)(下稱 甲建物);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6)、0000(7) (下稱乙建物),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149至179頁)。據賴建兆陳稱:甲建物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巷0000號,先前為父親興建,並先後為其父、母親 使用,供產銷班開會,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並居住其內;乙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巷00號,先前其母親亦曾居住在該建物,現 供其做甜杮包裝及放置相關機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 9頁、卷㈠第85頁)。兩造對於甲、乙建物使用之現況並無爭 執,而衡以甲、乙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且為鐵皮建物,依其 外觀有相當年代,價值亦非甚鉅;且縱依乙方案分割,被上 訴人可選擇重建或遷至乙建物居住使用,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利。 5、又系爭土地位在和平區,為山區地形,臨雪山路出雲巷兩側 土地之坡度相對較平緩,位在私設巷道兩造之土地坡度相對 較為徒峭等情,有華聲事務所勘估現場情形可參(見鑑定報 告第85頁),另華聲事務所並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區塊土 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 評估,並選定鑑定報告第63、65頁圖示編號A【即附圖編號0 000(5)、0000(6)、0000(7)、0000-0、0000-0(1) 、0000-0(2)】為基準地,並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分割土 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 單價,而鑑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情形,即應由分得系爭土 地北側區塊之人補償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東南側之共有人 。是以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 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個別因素差 異,評估其價格,再依共有人分得面積(即除兩造共有道路 面積652平方公尺部分外,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面積為3710平方公尺,賴美惠分得東南側部分土地面積為34 94平方公尺,賴建兆分得西南側土地面積為3278平方公尺)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屬公平可採。 6、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如依 乙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得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 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為屬 適當。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19日   設定普登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市○○○○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45頁、47頁),本院已依 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市○○○○○為訴訟告知,未據參加訴訟, 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其 等權利即應移存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其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被上訴人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賴建兆、賴美惠。原審裁判系爭土地應 依甲方案分割,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市 ○○區 ○○段 ○○○段 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0797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2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18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3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219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附表二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月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裕峯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建兆 0000(6) 15 賴建兆 0000(7) 7 賴建兆 0000(8) 1115 賴建兆 0000(9) 274 賴裕峯 0000(10) 37 賴裕峯 0000(11) 82 賴裕峯 0000(12) 61 賴裕峯 0000-0 106 賴建兆 0000-0(1) 7 賴建兆 0000-0(2) 5 賴建兆 0000-0 195 賴裕峯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裕峯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裕峯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建兆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附表四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建兆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裕峯 0000(6) 15 賴裕峯 0000(7) 7 賴裕峯 0000(8) 1115 賴裕峯 0000(9) 274 賴建兆 0000(10) 37 賴建兆 0000(11) 82 賴建兆 0000(12) 61 賴建兆 0000-0 106 賴裕峯 0000-0(1) 7 賴裕峯 0000-0(2) 5 賴裕峯 0000-0 195 賴建兆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建兆 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建兆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裕峯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2024-10-30

TCHV-112-上-384-20241030-2

移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解筆錄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移調字第12號 原 告 黃明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廖敏樂 訴訟代理人 宋居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移調字第00001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郭書豪 書 記 官 林昱妏 通 譯 許麗萍 調解委員 王茂修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明偉 到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 宋居易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塗銷除去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豐中人字第11200042 63號令懲處原告記過一次之註記。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 黃明偉 原告訴代 劉珈誠 律師 被告訴代 宋居易 調解委員 王茂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昱妏 受命法官 郭書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4

TCBA-113-移調-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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