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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昊勳(原名吳旭紳,經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如其附圖所示商標圖樣1、2、3(下稱本案商 標1、2、3,或合稱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林心傑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公告,且本案商標2、3之人頭圖 像為林心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上訴人 所生產之寬哥文旦,指示不知情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 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 案商標及著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之M 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 。林心寬於上開直播節目進行中,與吳昊勳基於侵害商標權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 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彼此分工協力行銷 、販售文旦禮盒,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並與吳昊勳承前揭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接續在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 販售近似於本案商標1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 旦」商品至同年9月3日、7日,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林心傑 所有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所載時間參與上開直播節目,然始 終否認有故意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犯行,辯稱:事前不知 節目內容使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亦未參與影片製作,直播節 目結束後,即告知吳昊勳有侵權疑慮並要求下架產品等語。 稽諸卷內筆錄,吳昊勳於偵查中供稱:「(問:110年9月2 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所播放之銷售瑞穗鶴岡文旦之內容是 否為你所製作?)是我委託製片廠商製作的」、「(問:林 心寬事前是否看過你們製作的廣告內容嗎?)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4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如何取得東部柚王林壹隆冠軍文旦以及林壹隆鶴岡文旦的文 字跟圖樣廣告資訊?)基本上我們公司製作會透過網頁關鍵 字搜尋,做網路的截圖,另外在購物台需要有宣傳影片,我 們配合的影片公司會按照我跟他講的內容去收集資料之後製 作成影片」、「(問:林心寬是否知道你使用這些文字在MO MO購物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是節目完之後我才知 道」、「(問:影片中的林壹隆商標圖樣並非林心寬提供給 你的,是嗎?)是的」、(問:上開影片製作過程林心寬沒 有參與,是否如此?)是的」、「(問:影片製作完成未與 林心寬確認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 並不知道MOMO電視購物頻道以及網路平台會出現林壹隆文字 商標及圖樣商標,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在 知道你使用林壹隆商標後有立即制止你,是否如此?)當時 這是30分鐘的直播節目,是無法停止的,節目一結束後,林 心寬立刻跟我說節目無法再播,因為有使用到林心傑的素材 不能再用了」、「(問:林心寬並未出現在你與製作行銷影 片藝次元公司之LINE群組裡面?)是的」、「(問:你與林 心寬合作過程中,他沒有提供給你林壹隆的文字商標或圖樣 ,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當時是如何跟林心寬討 論MOMO平台品名?)林壹隆東部柚王品名是我跟MOMO製作單 位討論出來的,林心寬是不知道的」、「(問:在節目播出 前是否有將品名告知林心寬?)沒有告知他」、「(問:提 示偵卷第187頁,你是如何挑選這些網頁連結?)是我在手 機上GOOGLE搜尋到,直接把整個網頁的網址貼給影片製作公 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5至439、441至442頁)。依吳 昊勳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 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 「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 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 。倘吳昊勳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 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 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 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 ,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昊勳上開行為有所知 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 並利用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 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 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昊勳上 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昊勳該等證 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 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 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 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 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 「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昊勳在直播節目中,共 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 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 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 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 之意思,與吳昊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 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 果無訛,上訴人與吳昊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 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 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 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即上訴人被訴關於文旦禮盒外包裝貼 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業經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 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 ,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 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 ,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同 案被告吳昊勳部分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確定),並認 定第三人(參與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 係因負責人吳昊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9萬6,130元,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與應否對冠亞公 司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冠亞公司沒收判 決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記載原審參與人冠 亞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32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瑞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得告訴人林○○之母林謝○○同意進屋, 未及釐清林○○、林謝○○意見之優先順序,即遭林○○推出屋外 ,無留滯住宅或妨害林○○行動自由之故意,林○○所受傷勢及 眼鏡掉落,非無可能係在推擠過程中,自身施力過大所造成 ,原判決未調查林○○所著白色內衣有否遭撕破、期間得否自 由返回屋內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 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林○○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 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各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憑林○○之指證及勘驗所得,勾稽上訴人自承倒地後 以手抱住林○○的腳等旨,認定上訴人經林○○要求退去仍不願 離開,如何推擠拉扯林○○,致林○○穿戴之眼鏡、白色內衣破 損、掉落並受有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 所造成,及如何妨害林○○行使權利,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與其女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彩」等旨內容 ,僅單純告知受有傷害,未明確告知造成之原因,何以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本案係因林○○未予適當退去 住宅之時間,林○○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施力過大而造成,其 並無傷害、強制或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 訴人確有所載傷害、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犯 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 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案發現場掉落之白色 內衣破損情形及林○○拿取家用電話之時間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見原審卷第64、101至102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旻峻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6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施懷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懷傑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其僅代為 處理出國機票事宜,不知詐騙集團之事,又依其家境富裕, 無需款孔急之情,事後未獲取犯罪所得,無配合詐騙集團招 攬人頭之動機,同案被告吳聲強為獲得較輕刑度而構陷其為 主謀,所為不利指證顯屬不實,其現已誠摯悔悟,從事穩定 工作,已婚、配偶懷有身孕,倘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照顧造成嚴重影響,欠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其另犯繫屬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詰問, 該部分證言同為新證據,應待他案審結,以釐清事實,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 載罪刑,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強、張雅涵、林晏琮、 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郭姵妍、林 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邱冰之指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微信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主張僅提供申辦貸款之資訊,不知係 至香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 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固具新規性,惟依所載之內容, 縱認屬實,僅足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曾詢問 有關澳洲創業旅行之事宜,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 決所認定招募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 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證人吳聲強不利之證言,於原 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所主張 案發後之家庭狀況及就業情形,僅係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與原判決有罪事實之判斷無涉,非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所稱他案待詰 問證人部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並未主 張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 何無待另案審理結果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 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言其無獲利,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之意圖不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 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友 人張緯國、戴志翰,欲證明其等均有前往中國辦理創業貸款 部分,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陳首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首年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 告人意見(表示應待其之另案一起合併定刑)後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 間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 原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至7宣告刑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併 敘明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縱後續尚有 其他案件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 謂原裁定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 於苛酷,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塗俊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芸、蔡○閔均證稱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詳卷)在夜店包廂有摟抱、親吻異性等行為,佐以案 發後甲女一再表明不願提告,亦無明顯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 ,足證甲女在夜店包廂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逕以前 揭證人未直接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為性交,未審酌甲女是否 因「記憶斷片」現象而遺忘,率認其辯解不可採,違反證據 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女在離開夜店前,仍 在包廂內隨歌曲擺動跳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女酒醉 已達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何以不採蔡○閔於第一 審對其有利之證言,理由不備。㈢原審自行臆測甲女不願提 告之原因,且未予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說明之機會,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部分供述,甲女、證人許○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蔡○芸 、蔡○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 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女內搭 褲及內衣,親吻、舔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 ,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所為 該當乘機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依憑甲女之證詞,勾稽許○忠所稱甲女因酒醉而多次嘔吐 、須人攙扶走路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夜店外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結果,輔以上訴人自承未與甲女約定性交之對價, 憑以認定甲女經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確已達泥醉、意識 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甲女無同 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蔡○閔於第一審一度供稱甲女 意識清醒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蔡○芸、蔡○閔雖證 稱甲女在夜店包廂與現場男性舉動親暱,蔡○閔並稱甲女主 動邀約男性發生性行為,然上揭證人均未聽聞甲女邀約上訴 人性交(打炮)等旨之證述,及甲女案發後未予追究或無明 顯身心受創之特殊情緒反應,何以不能反推甲女業已同意性 交,上訴人執以辯稱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已記明採信蔡○閔於第一審所供甲女酒後失控,要 離開包廂時,走路搖晃不穩,須人攙扶,有嘔吐等旨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 說明蔡○閔於第一審部分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 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甲女案 發後不予提出告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該當 乘機性交未遂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 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 張就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有何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 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0頁),以事證已 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其符合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不同, 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㈡   原審未考量其年紀、尚有配偶須扶養、偵審中坦承犯行、無 掩飾罪刑、提出賠償方案等各情,量刑過重,並有情輕法重 及可憫恕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名是否相同或類型是否相當,無必然之 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考量所犯前案罪質或未相合,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 故意犯罪,顯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 加嚴重,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無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他 事由,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章仲愷為前員工及朋友關係,因 細故與被害人口角,酒後失控毆打踢踹被害人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諒解且 未成立調解,兼衡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尚有配偶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外)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第一審量刑乃屬妥適,應予 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已盡力彌補 過錯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力泳良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0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宗霖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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