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再犯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51-59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街口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佳宏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4號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04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 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SDM-113-審易-1478-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年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年丁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從今年3月出獄後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9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7,95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 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 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6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哈密瓜錠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毒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郭能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哈密瓜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 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咖啡包掺水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毒品咖啡包共130包、愷他命5包(前開所扣得之毒品內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24.1342公克,所涉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 驗餘淨重1.5155公克)等物,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驗餘 淨重1.51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居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安區朋友住處」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與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做便當,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5

TCDM-113-簡-1851-202410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參 個,總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秀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前路邊車上,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友人邱宇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容任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張雅倫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秀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分別基於接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央商旅房 間內,初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接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 5、486及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記錄 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170頁),並有111年8月4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 照片、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7號,即附表編號9;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2)與起 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 之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陸續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係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上揭鄰近時間、在鄰近地點 ,另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上揭說明,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陸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提供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張雅倫等12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然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且被害人受騙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9,985元,最高為13萬元,其餘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 金額,金額共計40萬3,985元,被告幫助隱匿之金額並非甚 鉅,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非屬嚴重,應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 刑中之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坦 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幫助洗 錢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捲煙、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接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 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 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 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 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 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 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 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總體評 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低度刑評 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 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礎。   (三)最後,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不僅甚為相近,且均屬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又皆係損及其個人身心之成癮性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與其餘數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雖 均不同,惟上開數罪行為時點均在111年間,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未達重大程度;另考量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 而遞減,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並基於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衡量後, 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部分(毛重各為0.34公克、0.21公克、0.5 5公克,共計1.1公克):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檢驗報告單(下稱毒品初 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 前揭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尚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幫助洗 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欠缺直接 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 袋1包及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並抗辯上開扣案物為陳清江所有等語(訴緝卷第189頁)。 經查,觀諸上開扣案物之扣案經過,係被告駕駛遭報案失竊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清江,經警予攔檢盤查 並當場查扣上開扣案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屏東縣 警察局偵查卷宗-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45628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該自小客車,平時為陳清江使 用,查獲當日係因被告較熟識路況,故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清 江,此經陳清江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 ,上開扣案物是在陳清江平時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僅係偶然使用該車輛,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前述 中央商旅房間及大立百貨旁某旅社房間內,並非在上開自小 客車施用,均難見被告與上開扣案物之關連性,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 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華南銀行帳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均非實物,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劉慕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張雅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18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入鄭秀慧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雅倫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6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27至28頁) 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徐建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7時15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徐建豪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至6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頁)、對話內容(警四卷第61至65頁) 3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張志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8時31分轉出100,000元至中國信託不詳帳號 證據出處 1.張志傑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7至5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對話內容(警五卷第51至55頁) 4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吳敏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將5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5時21分轉出200,393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吳敏瑜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頁) 5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蔡毓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將9,985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蔡毓新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5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87至92頁) 6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陳怡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及26分許分別將10,000元、17,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47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怡潔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博奕網站、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5至85頁) 7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范庭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將2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1.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9分現金提領20,005元 2.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6時29分轉出100,21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范庭瑄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3至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頁) 8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丁香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 日16時53分許將1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丁香儀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至6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7頁)、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63至65頁) 9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呂濬清(原名:呂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 頁上投放「NEXUS投資」廣告,誘使呂濬清點擊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陳世杰Alex」、「輕鬆效率滑經濟」向呂濬清佯稱:可在「NEXUS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濬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49分許將30,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號。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4時4分轉出35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呂濬清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0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李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0時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節,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李節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47頁)、對話內容(偵十一卷第155至172頁) 11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張小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9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小青,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小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3時5分轉出200,015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張小青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65至6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對話內容(警九卷第71至93頁) 12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陳姵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慧,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於111 年2月15日17時26分轉出250,256元至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陳姵慧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735號函暨檢附鄭秀慧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02頁) 3.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9頁)、對話內容(警九卷第19至21頁)

2024-10-24

KSDM-113-訴緝-35-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為證據,並更正「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一再犯施用毒品之同罪質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抽樣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餘淨重 :0.33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23頁), 顯見上開扣案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而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毒偵字卷第10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上 午7、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4樓D 室另案為警逮捕時,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毛重0.79公克,總淨重0.508公克,驗餘總毛 重0.77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17-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靜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 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陳靜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搜身時扣得吸食器1組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 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18-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長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 、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民國111 年2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2日」,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3樓其房間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7、8時許,前往上址 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9),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大藥字第1121025006號)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HLDM-113-易-246-202410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宸(原名傅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 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92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