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
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經送驗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
(毒偵卷第139頁),且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毒品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毒偵
卷第1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鄭至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
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公克、1.0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27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