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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衍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衍儒及其之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7頁、他卷第85-89頁、第147-149頁;本院 卷第73頁、第76-7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宗彥於偵訊 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交 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9-12頁)、陳衍儒與 吳宗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1 3-25頁)、吳宗彥指認被告陳衍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63-6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復坦承販賣時「 從毒品中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8頁),則其 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件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1小包約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58公克),其販賣 對象只有一人,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 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或 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本案販賣數量僅1小包,販 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入監 前擔任營造工頭,家中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詳如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惟該毒品係警方於搜索吳 宗彥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該包第二級毒品既 係在吳宗彥處查扣,即非自被告處查扣,且依吳宗彥所述, 其雖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包毒品,惟查扣時,已在吳宗彥管領 之下,該包毒品顯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坦承以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1小包與吳宗彥,該 1千元 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吳宗彥所有,且 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541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28

TNDM-114-訴-2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肆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威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微潮細結晶1包,經檢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色微潮細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毒偵卷85第頁)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單禁沒-15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研磨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研磨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劉奕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8(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奕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 附近某酒吧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0.7 120公克、淨重0.2800公克、驗餘淨重0.2781公克)及研磨 器1個,送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 扣案足佐;又前開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一節,該中心113年12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2781公克)及研磨 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78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 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 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 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13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肆陸捌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 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199、200、201、2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結晶塊2袋 ,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470克,驗 餘淨重4.9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3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 (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含2袋4標籤毛重1.0720 公克,淨重0.5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1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 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 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就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白色結晶2袋 送驗白色結晶2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2袋4標籤毛重1.0720公克,淨重0.5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 2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28

TPDM-114-單禁沒-11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緩續字第5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欽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期滿。該案扣得米白細結晶1包(驗餘淨 重0.055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屬實,首堪認定。該案件中扣案米白細結晶1包(毛重0 .274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 .05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3331號卷第27-33、77-79頁 )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應屬違禁物。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裝有海洛因粉 末,衡情亦有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 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 銷燬。基上,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單禁沒-10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Shiva」之帳號 ,刊登「舔舔價。#台中#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包圖片)」 等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詐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群軟體X 發現張嘉倫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以X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佯裝欲向張嘉倫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張 嘉倫即基於上開犯意,向員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交貨方式係張嘉倫將毒品咖啡包10包放 置在上址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 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張嘉倫即將衛生紙與鹽巴放入咖 啡包之包裝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13年8月12日23時 14分前某時,將衛生紙與鹽巴偽充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上 址信箱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員警;嗣張嘉倫待員警取走上揭 偽充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放置價金3,500元在信箱後,於 同日23時14分欲取走價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將其逮捕,張嘉倫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12日22時57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暱 稱「Shiva」、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 8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 群軟體X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觀諸卷內相關 截圖,該貼文有近9000次觀看次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 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以及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 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犯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加重事由以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並且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貪圖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體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3 即溶包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4 即溶包9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7

TCDM-113-易-420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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