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林岳維 被 告 藍毓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犬隻結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標準貴賓犬1隻(下稱系爭貴賓犬,晶片 號碼:000000000000000)。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 於113年11月20日前為系爭貴賓犬完成結紮,未完成結紮前 ,不得轉讓或轉售。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將未完成結紮之 系爭貴賓犬轉售予他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 方(指被告)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甲方(指原告)十倍 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系爭 合約書、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849-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 原 告 黃忠耀 林慧鈴 被 告 黃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鈴新臺幣158,748元。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黃忠耀黃金項鍊兩條(重量分別為1兩0錢3 分8 厘,3錢0分9厘);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黃忠耀 新臺幣132,19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182元、73,556元及2條黃金鍊(重量分別為1 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鈴158,748元。㈡被 告應返還原告黃忠耀黃金項鍊兩條,重量分別為1兩0錢3分8 厘,3錢0分9厘,如無法返還上開項鍊,則應給付原告黃忠 耀132,195元,其中原告黃忠耀聲明部分,係訴請被告為金 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 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 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 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 照),原告黃忠耀就給付特定物之主位請求,追加代償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2人為朋友,於112年 7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2人佯 稱:可以免費協助加重黃金項鍊,只需要負擔材料費等語, 由原告黃忠耀交付黃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1 兩0錢3分8厘 ,3錢0分9厘)予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又向原告2人陳稱 可以低價加購墜子、手鍊等語,原告林慧鈴即分別於112年7 月18日及7月23日,匯款85,182元及73,566元共158,748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屆期 被告均未履行上開各項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金項鍊, 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金項鍊,如不能返還金項鍊,則 應償還金項鍊價格132,19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黃忠耀及林慧鈴所交付之 黃金項鍊2條及上開款項之事實)、存摺影本、照片、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3至111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尚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林慧鈴買賣價金158,748元,及返還原告黃忠耀系爭金項鍊2 條(重量分別為1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如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132,195元(依原告起訴時113年8月22日臺 灣銀行營業時間黃金牌價每兩98,140元計算),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3381-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蘇育平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劉思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利用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 」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15日至10月18日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5分、18日8時37分許, 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暱稱「劉宗翰」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暱稱「劉宗翰」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劉宗翰」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1-13頁), 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52、131 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28、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 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7頁),被告 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3172-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4076-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蕙香即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 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 原告誤繕為「真」)、陳佳惠及兩造共有6人(下合稱繼承 人6人),自被繼承人罹病時至離世後所衍生之醫療費用、 借款利息、地價稅等由原告所支付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40元(下稱 醫療債權)。  ⒉被繼承人借款利息,自97年1月至98年9月由原告之薪資按月 扣抵:97,900元。  ⒊被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97年~101年):133,251元。  ⒋被告個人應負擔金額為:85,882元。  ㈡被繼承人陳朝生既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本應由被繼承人 陳朝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而繼承人內部則應平均分擔該債 務,原告代墊上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之分擔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朝生有借款一事,遑論清償借款利息, 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96年去世前醫療費用及97年借款利 息、地價稅等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有權拒絕 支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 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惠及兩造合計6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生、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 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頁81),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原告庭呈之原告刷卡明細正本 ,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代墊醫 療費用共284,140元、並由原告給付一事,堪以認定。本件 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7日、94年9月11日、94年11月20日、95 年1月14日給付醫療費,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聲請對被告 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參酌上述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惟原告請求時點距離醫 療費給付發生時點已逾15年,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有向被 告請求醫療債權,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 頁),原告復未舉證94年間至113年3月27日期間內有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  ⒉代墊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支付被繼承 人陳朝生向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立公司)借款利息,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與遠立公司之請款單及薪資扣款 證明單、陳永昌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 頁、支付卷第7頁),被告自承陳永昌薪資明細上之印章確 為公司章,則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為時 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觀原告代墊之借款利息 ,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所支付之12筆利息,距原告向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尚屬有理;至原告98年支付之12筆利息,最早係於 98年1月8日支付,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 日尚未屆滿15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基上,原 告於98年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共20,128元【計算式:(2,264+ 1,744+2,276+2,520+2,439+2,320+2,245+2,320+2,000)=20, 128元】),遺產債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此部分利息債務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3,355元(計算式 :20128÷6=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墊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繼承人6人繳納97年至101年 應納之地價稅等語,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 款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則為 時效抗辯及以原告欠其2萬多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56頁)。查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中,97年地價稅之繳納日期 為97年11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距原告向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最早 係於98年11月30日繳納(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 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尚未屆滿15年,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如何積欠其2萬多元,此部分抵銷抗辯, 自無憑採。基上,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地價稅 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17,767元【計算式:(18,221+8,429+1 8,221+8,429+8,429+18,221+8,429+18,221)÷6=17,767元】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2 元(計算式:3,355元+17,767=21,122元),及自支付命令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小-2410-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瑞興 ○ ○ ○○○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弘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唯公司)、蘇瑞興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弘唯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蘇瑞興及被告王富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1%(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2%+4.21%=5.93%)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 調整時機動調整;又弘唯公司另於110年10月21日邀同蘇瑞 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2%+1.6%=3.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 時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一次不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 撥付借貸款與弘唯公司,詎弘唯公司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 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蘇瑞興、王富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弘唯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王富弘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均不爭 執等語置辯。 四、弘唯公司、蘇瑞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網頁截圖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1頁),王富弘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弘唯公司、蘇瑞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弘唯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蘇瑞興、王富弘為弘唯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81,69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93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1,837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93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24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92,22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CEV-113-中簡-348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 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 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 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 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 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 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 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 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 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 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 :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 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 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 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 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 ,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 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 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 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 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 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 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 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 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 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 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 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 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 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 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 )、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 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 ,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 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范國忠 被 告 張勇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一份搬離書,約定原告須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前搬離承租處,被告並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予原告;後又於112年6月20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須歸還原告1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冷氣及1台 空氣壓縮機。然原告欲取回上開物品時,2台冷氣卻已遭人 拆走,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係兩 造於109年9月20日簽立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2年到期後 ,改由訴外人陳慧貞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後因陳 慧貞積欠租金、電費等未繳交,經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均 置之不理,故原告無理由請求歸還2台冷氣,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 證(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有歸還1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 冷氣及1台空氣壓縮機之義務,惟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被告主張因陳慧貞欠繳租金及電費,故原告不得求返還上開 物品,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陳慧貞之租賃契約與 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係屬不同契約之獨立法律關係。 縱陳慧貞積欠租金未繳納,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 循相關法律規定向陳慧貞主張權利,而不得以其對抗陳慧貞 之事由,對抗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進而主張拒絕給 付歸還上開物品。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分離式冷氣及窗型冷氣,衡情前開物品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規定,空調 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使用年 限時,其殘值為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查分離式冷氣已 使用7年、窗型冷氣已使用10年,而分離式冷氣價格為5萬50 00元、窗型冷氣為3萬5000元,其殘值僅餘1/10之價值,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萬5000 元)×10%=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1273-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130-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林育柔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假冒為租屋仲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原告訛稱:可以先轉帳2個月定金以獲取優先租屋順位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至郵 局帳戶,旋即遭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 6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 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 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 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 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 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 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 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44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