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相 對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裁定之一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有關核定其第二審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
14年1月20日縮減其聲明第四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39,65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
約金。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包含本金部分,是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僅縮
減後聲明第四項之人民幣239,650元(即違約金之請求),
折合新臺幣1,073,153元,上訴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1,204
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363,485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即有違誤,故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
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
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
告人如前述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前段係就違約金給付部分上訴
,第二、三項及第四項中、後段係分別僅就利息及按日給付
之違約金部分上訴,原裁定皆以本金金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