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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鋐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基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所駕駛之AWE-7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8,257元(工資5,600元、烤漆 8,073元、零件14,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0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233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 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257元 (工資5,600元、烤漆8,073元、零件14,58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1元(計算 式:14,584元÷(5+1)=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73元、工資5,6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0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謝岱佑 翁士程 被 告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橫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宏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 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 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見嘉簡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橫越道路而肇事,致承保 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 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56,436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436÷(5+1)≒4 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436-42,739) ×1 /5×(1+1/12)≒4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436-46,301=210 ,135】。另加計工資費用17,010元、塗裝32,95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260,102元【計算式:210,135元+17,010元+32,957 元=260,10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嘉簡卷第5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815-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吳麗雪 吳淑娟 被 告 王育傑 楊鎰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5,061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4元、2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原告丙○○、乙○○各負擔百之 2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乙○○ 供擔保各105,075元、14,602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交岔路口, 與被告丁○○騎乘ADH-662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又與停放於大業街176巷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本件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本件甲車遭碰 撞後,其車尾又與原告乙○○所有亦靜止停放於同巷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本件乙車)碰撞,造成本件甲車、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甲車、乙車經送修,分別支出 費用205,897元、23,900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乙 ○○各205,897元、2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丁○○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支出本件甲車、乙車之修復費用 ,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甲○○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抗辯及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為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甲○○、丁○○分別駕駛或騎乘前開自小客車、重型 機車於行駛時發生碰撞,致本件甲車、乙車受損而加損害於 丙○○、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㈡丙○○、乙○○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甲車、乙車,各支出費用205,8 97元、23,900元等情,業據其各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 丁○○表示不爭執,甲○○亦未提出爭執,應為可採。惟查: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42,356元【計算式:151,056元-780 元-1,490元-400元-2,250元-530元-3,250元】,修復本件乙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則為12,400元【計算式:5,200元+ 1,800元+1,200元+2,800元+1,400元】,均是用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 甲車、乙車的出廠時間分別為是109年4月、109年1月等情,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經分別使用約4年3月、4年6月,是本件甲車、乙 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額應各為41,520元、3,100元 ,計算式如下:  ⑴甲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356元÷(5+1)=23,72 6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2,356元-23,726元) ×1/5×(4+3/12)≒100,8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356元-100 ,836元=41,520元。  ⑵乙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元÷(5+1)≒2,067   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400元-2,067元) ×1/5×(4+6/12)≒9,300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元-9,30 0元=3,100元。   ⒊本件甲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41,520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等費用,丙○○所受損害額合計105,061元【 計算式:205,897元-142,356元+41,520元】;本件乙車扣除 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3,1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等費用,乙○○所受損害額合計14,600元【計算式:23,900 元-12,400元+3,1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各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均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各 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送達甲○○、丁○○,有送達證 書可以證明。因此,丙○○、乙○○各就前述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的金額,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13年9月14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以及⑵甲○○給付113年9月 13日這1日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各為14元(計算式 :105,061元×0.05÷365≒14元)、2元(計算式:14,600元×0 .05÷365≒2元)】,均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各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連帶賠償丙○○、乙○○各105,061元、14,600元,及均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 賠償丙○○、乙○○各14元、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丙○○、乙○○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均欠缺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52,由丙○○、乙○○各負擔百分之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7-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被 告 賀義情 李文豪(原名:李和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延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璋公司)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解散,選任訴外人林碧琴為清算人,並經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19765號 函文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延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298號【下稱調字卷】第33頁、限閱卷), 依前揭規定,被告延璋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 ,自應以清算人即訴外人林碧琴為被告延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借貸3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豪(原名:李和峰)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 A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8日,發票人:廷璋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碧琴,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峰,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約定2個月後即111年9月8日應返 還借款,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每月9,000元,共計1萬8 ,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嗣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李文豪因而再背書轉讓被 告賀義情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67719,發票日:11 1年7月8日,發票人:賀義情,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 峰,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賀義情置之不理,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3人均未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對被告李文豪、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延璋公司及賀義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 書狀表示:因為被告賀義情拿系爭支票來請求我幫忙調現, 我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原告扣除利息後有將款項交給 我,我已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賀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 原告與被告賀義情曾達成協議,被告賀義情繼續繳利息,但 須補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原告,且要我背書,被告賀 義情每個月就直接把利息給原告,後來原告通知我說被告賀 義情沒繳利息,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1 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約定應 於同年9月8日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嗣被告李文豪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同一借款 之擔保,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見調字卷第21、41 、45頁)為證,被告李文豪雖抗辯其係因被告賀義情請求, 方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所調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被告賀 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原告和被告賀義情達成協議,被 告賀義情直接繳利息給原告等語,惟對於自己係借款人,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迄 未清償借款等情並未爭執,另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文豪與原告固合意借貸30萬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 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 作為擔保,惟原告僅交付28萬2,000元現金給被告李文豪, 兩者差額1萬8,000元,經核算雖與原告主張約定每月利息9, 000元,預扣2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計算式:9,000元×2個 月=1萬8,000元】,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交付被 告李文豪之金額僅28萬2,000元,原告與被告李文豪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數額,自應以上開實際交付之款項予以計算 ,是本院認定原告貸與被告李文豪之金額為28萬2,000元。 因此,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延璋公司及賀義情間,就系爭支 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28萬2,000元部分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對被告李文豪及 被告延璋公司、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李文豪及被告賀義情, 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3人給付28萬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稽,不應允准。  ㈣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李文豪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 人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延璋公司 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賀 義情係因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上 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豪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日為111 年9月8日,被告李文豪逾清償期而未給付,又系爭支票及系 爭本票均經提示而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併予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回證,下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延璋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賀 義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豪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 ,惟原告借貸交付之金額係預先扣除利息,被告李文豪實際 借貸取得之金額為28萬2,000元,故被告3人應僅就28萬2,00 0元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支 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延璋公司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義情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 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屬預扣利息所致,且差額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863-2024102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葉鴻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健榮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同條項但書第2款、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玉華之財產, 性質應屬代位分割朱玉華遺產之訴訟,而原告起訴僅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相關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 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以被繼承人朱玉華全部遺產分割及各被告就被繼承人朱 玉華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 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834-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戴琬容 胡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戴琬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 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戴琬容負 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琬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胡景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6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戴琬容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額度為3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按期於繳款截止前給付原告各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以週年利率9.83%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然戴 琬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2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戴琬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09-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3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良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陳良謀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103年1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 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 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2024-10-28

TTDV-113-司執-19830-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鄭蕭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蕭素貞、鄭**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 (一)原告以鄭蕭素貞、鄭**等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鄭春來所遺留之嘉義縣○○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鄭**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鄭春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自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觀之,除起訴狀所載之系爭土地外,被繼承 人鄭春來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存在,是原告未列被繼 承人鄭春來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此 情形並非不得補正。 (二)故本院前已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適格 之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 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故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3-2024102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海水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黃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連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 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幹道興中街由南往北前行,在 車頭將通過嘉義市支道北門街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在支道北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口未依規 定暫停,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前輪旁之車體嚴 重凹陷損壞及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及修車期間10日的代步費用每日1, 000元,共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起訴中請求之未能及時返回台北洽商 冷氣安裝工程致損失178,000元不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平常都沒人 開,假日回南部會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是車主即原告代理人 女兒劉嘉欣借給原告使用,而修車期間有向車行借車,後因 為有向車行買二手車,故車行老闆沒有收費。另原告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用部分,因車子沒有使用,而且也沒有租 車明細,所以認為沒有損失;車輛毀損部分應折舊且依肇事 責任比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騎乘機車未於交岔路口 暫停後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4頁)且被告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 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騎乘機車沿北門街東往西向行駛時 ,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速通過路口 ,原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亦維持等速 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有「停」之標誌 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行駛之幹線道 車先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自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觀之,原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見被告自北門街 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仍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 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58元(計算式:19,550元÷(5+1 )=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 資4,500元、烤漆9,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17,558元。 2、代步費用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行說明書為證明 修車期間為12日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抗辯原告 並無實際損失一節,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另原告亦稱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劉嘉欣所借用,且修車期間修車廠老闆亦有借 車輛供原告使用並沒有跟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3、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7,5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 1元【計算式:17,558元×0.7=1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 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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