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
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
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
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
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
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
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
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
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
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
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
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
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
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
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
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
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
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
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