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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發燒而服用感冒藥,精神 狀況不佳,且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警員成立調解,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精神不 佳之情形,惟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至被告固 另提出其與警員2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惟被告迄至本院 判決前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作為原審科刑因子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 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 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 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 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 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 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 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 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 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 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 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 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 、「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 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簡上-414-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社區名稱詳卷 ,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甲○○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 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 室,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 A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 、第205至206頁),該項陳述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乏其所據。   三、證人丙○○、何○○(真實姓名詳卷)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丙○○、何○○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卷 第97至98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憑採。又證 人丙○○、何○○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及譯文乙份:   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 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 提出之47秒錄音譯文乙份,內容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的 對話內容,但該錄音檔最後一句是已經離開地下一樓的資料 室外面,其他內容都是剛進去資料室的時候,這中間有110 分鐘的內容是沒有被錄進去,可能有被剪接,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47秒錄音譯文部分係 A女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因A女在上開對話中係對話之一 方,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 錄之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 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 驗完畢後,亦不否認為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8頁 ),復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 造,故應認此部分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女坐在我的 腿上,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的,A女去上廁所 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A 女,A女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 與A女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A 女這樣的暗示,所以我在情不自禁的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 愛的表現,當時我是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是告訴人先挑 逗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去抱過告訴人,更不用說什麼熊抱, 告訴人指述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早 就對被告有愛慕之情,在案發當日就是告訴人先主動對被告 有相當的親密接觸,被告才會在那個情境下處碰觸告訴人的 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 ,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在前開社 區資料室,有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125-178 頁、第225-256頁、第323-3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頁、第205- 206頁、本院卷第125-17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以認 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叫我跟他去地下室資料室找資料 ,我當下沒想太多,我跟被告進入資料室後,被告叫我坐在 資料室擺放的長椅上,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我們並排坐,跟 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 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當時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 料室,被告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被告用他身體擠在門 後面,我當下試圖要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被告手又伸 過來捏搓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 ,後來我有逃離,被告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 不要說才會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 理反應我很害怕,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胸部 ,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但現在印象不深,我要離開時被 告應該不是熊抱我,他用兩隻手從背後繞到我胸前捏我胸部 ;被告跟我說出去不要宣揚後,被告說等一下跟他一起搭電 梯出去,就這樣我就回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20 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找我去第三棟的一樓地 下室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要開25屆的區大會議 ,下去之後被告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椅子上,我 當時是站著,被告希望我也坐著,所以我就坐在他旁邊,被 告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之後被告突然過來用手摸我 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 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被告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 好」,被告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 ,我忘記被告是坐著還是站著問我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 ,我站在門後面,被告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 出去,被告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 記得我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 記了,當初實在太害怕了,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 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 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 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 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 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 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⒊又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確實有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勘驗 內容畫面時間於15時42分43秒至15時42分54秒,乙(即A女 )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 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甲(即被告)和乙之間隔著一個人之 距離,於此同時,甲對著乙用手比劃,乙則點頭(如【擷圖 4 】) 。於15時42分54秒至15時43分0 秒,電梯門打開,甲 和乙陸續從電梯走進1 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如【擷圖 5 】) ,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2 至184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有把資料 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 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 妳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 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 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  ⒋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如何觸摸A女的胸部,嗣A女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 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 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A女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卷第96頁),於勘驗 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A女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 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31頁),顯見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 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再依A女上開之證述,被告事前 確未得A女之同意,並無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對A女為 猥褻行為。又A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A女在過程中 之反應,及被告在搓、揉A女胸部30秒後自行停止,且口氣 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又對於詢 問是否因為之前被告對其襲胸,其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 ,而把資料夾放在其胸前是否有類似阻擋的意味等情,均直 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重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 ,且A女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 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可見A女上 開證詞,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而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可堪採信。   ㈢另參諸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證據 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本院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 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 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A女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 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A女有偷 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 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 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A女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 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 ?」、「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 告何以會有向A女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A女指 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 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 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 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 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 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 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 ,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 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 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 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告訴人說社區主委 甲○○侵犯她胸部的事,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 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 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 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 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 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 。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 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 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 神情不穩定,是告訴人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 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 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告訴人在跟我說 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告訴人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 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 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  ⒊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告 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 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 點多下班後 我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 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跟社區主委他請告訴人跟他去地下室 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告訴人當時說 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告訴人 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 扎,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     ⒋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上述2證人一情 相符,足認上述2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 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 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 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主 委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A女所呈 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 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 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在111 年4 月1 日開始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 ,本來應於112 年4 月1 日卸任,但因告訴人財報不清楚, 短少108 萬元,所以在112 年3 月19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上,所有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帳務未清楚之 前不得與下一屆交接,所以才延到114 年4 月13日交接,在 本案之前跟告訴人間有仇恨怨隙,告訴人常常在工作上犯很 多低級的錯誤,所以每次只要告訴人做錯事情,我就會指責 她,指責她後告訴人心理就不爽,在我任內即本案發生之前 及案發當天至少有三次以上,告訴人用惡狠狠的語氣對我說 「我辭職」,甩頭就走,所以在案發當天的中午她又對我講 這句話,原因是她對於社區的選票做得一塌糊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此亦經證人丙○○ 證述:本件案發112 年3 月13日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間 也就是主委跟總幹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的很不愉 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 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 斥責總幹事即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有點 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 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 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 (見本院卷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社區第 24屆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61頁)。既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的問題產生彼此的不愉快,被 告又經常指責A女,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有因工作上的問 題指責A女,A女甚至提出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被告之行為及本案而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 ,造成其極大傷害之情(見偵卷第69、73頁),A女豈有在 被責罵後的本件案發時間自動投懷送抱之理?此明顯與一般 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2人在 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徵象;2人從資料 室出來搭電梯時,2人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2人 分離前,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告訴人並無任何恐懼 、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況,若果真被告有該等行為者,則告 訴人步出電梯時,應快步離開才是,然而告訴人並沒有,顯 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互動皆屬正常,告訴人甚至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286至28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本 件行為後在搭電梯時,A女與被告間隔一個人的距離(見本 院卷第130頁),在中庭時A女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並用手 比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告訴 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也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A 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 區的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與被告間就 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加以處理,包括被告前述之財報 不清楚及交接等事宜,也因為社區公務上事務必須面對被告 及與被告聯繫,此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 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提出的社區事務均有回應與聯繫甚明 (見偵卷第169至185頁),自不能以A女與被告有一同搭乘 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自然交談,臉部表情亦屬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304頁),或以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均會有委 屈、羞辱、害怕、恐懼或不願面對等狀態,告訴人於案發後 與被告仍有激烈爭執,更未曾指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後與被告仍有交談、未有任何恐懼 、害怕、快步離去等情況反推A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稱A女原先對被 告有濃濃之愛意,頻頻向被告告白、示意,係因遭被告於群 組中數落,遂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而提告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21頁、第281至285頁、第341至342頁),惟依上 開對話訊息之字語「親愛的主委」、贈送生日禮物給被告、 「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 最愛你了」、「......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 你是我最 愛的人」、「有您真好」、「我想你了」、「你開心我就開 心」、「謝謝主委的關心,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0 9至214頁)等被告及辯護人提供所謂A女向被告告白、示意 之訊息內容及貼圖之傳送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迄112年1月 4日止,全部有12、13則,大概每月平均不到2則,與一般追 求者從早到晚互動頻繁,愛意頻傳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其中 訊息內容大部分都是工作的互動,或是在一些對話後表達感 謝之心,又訊息內容及貼圖之意義,每人解讀亦不相同,有 些只是表達感謝或關心之意,尚未能以此即可解讀為係告訴 人A女對被告表達愛慕、曖昧所傳達之行為,況上開訊息貼 圖,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有一段時日,尚不足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述之推論為真實。復因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有類似僱主與 受僱者上下屬之關係,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指訴被告有上開行為後即面臨失去此工作之機會,且若為 同事或物業公司知悉,可能遭受惡意揣測或異樣眼光,身心 將承受壓力,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 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 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 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 矛盾及證人何○○亦有與A女指訴告知時間不同之情,無從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然A女之 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 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何○○與A 女供述告知時間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我的手是沒有問題的 ,(被告起立將其衣服掀開)我從109 年就已經插管,這個 插管是我定時需要去醫療,這個管子從頸部到大動脈,在外 是連到胸口的,之前在113 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庭陳個資卷 第1 頁就可以證明我109 年就插管,這個管子怕細菌而且很 怕撞擊,我是一個隨時會死掉的人,當正常人被熊抱的時候 會掙扎、衝撞,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任何她所描述的熊抱等等如何的事情,我不可能拿自己的 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上揭辯解及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因疾病治療及接受導管植入手術 ,然迄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時間,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 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所稱其手 是沒有問題的一節相符。復依A女之證述,在被告摸胸部時 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在門後揉搓其胸部時,也曾說「妳 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當時因為害怕且不敢激怒被告, 因而沒有激烈的反抗行為,只有提到「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 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並沒有提到有劇烈 的掙扎或反抗行為,即無被告所擔心的掙扎、衝撞等行為, 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之情,故被告表示其沒有暴力犯罪 的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鑑定有無變造、 偽造或合成一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以:本局暫停 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後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瓦器 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對於詢問送 鑑單位實驗室是否屬於公正的實驗室,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 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對其等聲請送鑑定單位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過程,是 否符合標準鑑定作業程序一節並無法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 ,故認該47秒之錄音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 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造成 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彌補所受損害 、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侵訴-93-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I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13年3 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更正為「於1 07年10月26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UMIYATI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 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 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 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 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 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TUM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0月 2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本案犯行,並由該處函送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 查筆錄供承犯行,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114年1月23日書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國, 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 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偽造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 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且未據扣案,其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   被   告 TUMIYATI (印尼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YATI(印尼籍)為求來臺工作,委由印尼不詳之仲介辦理 以申請護照,取得不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YULI,西元1972 年3月13日)之護照,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對中華民國領域 外適用之案件,惟TUMIYATI明知該護照係屬偽造,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17日持護照,佯以前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交付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驗人員以行使 之,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 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前開名義所載YULI之人,而將前揭 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 電腦檔案內,並在前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 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TUMIYATI入境我國 ,使之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嗣因 其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乙 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不實身分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入境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 係基於為達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 下之一行為,故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壢簡-1850-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世一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世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 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賣車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銀色電子菸1支。 2 藍色電子菸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被   告 洪世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一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 -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 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 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 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 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 漫經該班機空服員魏佩貞發現,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班 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之事實。 2 證人魏佩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在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4 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5 被告護照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1份。 證明在機艙上使用電子菸,屬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世一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扣案之銀色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藍色電子 菸1支,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第102條第1項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佑 被 告 楊子綺 被 告 馮維全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芷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巳○○、 寅○○、子○○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被告4人提領告 訴人丙○○、申○○、壬○○、癸○○、戌○○、未○○、甲○○、丁○○、 卯○○及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轉交金 融卡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 被告轉交金融卡等),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天○○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庚○○、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部分,共2罪)。被告巳○○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部分,共6 罪)。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4罪)。 3、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庚○○、巳○○、寅○○3人分別就上開(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巳○○、寅○○、子○○3人就上開(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天○○、「包不同」、「威廉」、「財哥」 、少年蘇○哲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以及被告子○○與同案少年陳○恩間,分別就上開(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上開(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蘇○哲及陳○恩於本案案發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蘇○哲為未成年人,被告子○○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恩為男女朋友,知悉陳○恩係未成年 人,是足認被告庚○○、子○○均知悉與其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 有少年,且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庚 ○○、子○○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巳○○供稱其不認識、沒見過蘇○哲,而被告寅○○則 供稱蘇○哲沒在唸書,每天都看到他,不知道蘇○哲之實際年 齡,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寅○○對蘇○哲於 當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寅○○、子○○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 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5、被告子○○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 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 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被告子○○ 竟仍為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卯○○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子○○ 因被害人卯○○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巳○○、寅○○則分 別與被害人丙○○、癸○○、戌○○、未○○、甲○○達成調解,至於 被害人申○○、辛○○、壬○○、丁○○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4 人應加重其刑;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被告庚○○、 子○○2人應加重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寅○○、 子○○3人應減輕其刑,均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對被告庚○○、巳○○、寅○○3人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4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所示,兼 衡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庚○○、巳○○、寅 ○○3人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寅○○為緩刑之諭知: (一)經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寅○○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寅○○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寅○○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使被告寅○○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另為督促被告寅 ○○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填補被害人戌○○、未○○ 、甲○○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 寅○○與被害人戌○○、未○○、甲○○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寅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 金額。倘被告寅○○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庚○○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巳○○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子○○有另案經偵查、起訴,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庚○○之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巳○○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子○○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被告之手機,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彩虹菸,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 天○○部分處理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巳○○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迄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巳○○、子○○3人就其等 本案領得之報酬均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販售二手相機予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9日以Instagram聯繫申○○,佯稱其為申○○朋友高致一, 需要借錢周轉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庚○○ (轉交金融卡) 巳○○ (提款車手)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賺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5日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內部活動賺價差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8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可透過OPENPOINT平台販售且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 9,999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6元 被告巳○○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心交hear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官方線上購物儲值累積點數換購高價商品或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被告巳○○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提領30,000元。 巳○○ (提款車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7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玩具,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通過認證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 ⑷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⑸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欲向其購買未來美雙波機,惟蝦皮平台販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基金會福利群組領取基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前聯繫卯○○,佯稱可透過網站「Gift collection 71」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資訊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寅○○於113年9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12,005元。 寅○○ (提款車手) 子○○ (提款車手)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8,000元 ⑴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被告子○○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8,005元。 113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門號: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庚○○ ⑵含SIM卡 ⑶香港和訊電訊 ⑷儲值卡密碼:00000000 ⑸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S2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巳○○ ⑵含SIM卡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天○○ ⑵顏色:白色 ⑶無SIM卡 5 Pixel 6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寅○○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無 6 iPhone S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238899 7 iPhone 15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089 8 智慧型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子○○ ⑵螢幕觸控壞 ⑶密碼:200408 9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⑴所有人:蘇○哲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071000 10 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11 筆電1台 型號:X453M 12 讀卡機3台 13 點鈔機及其顯示屏1台 14 中華郵政存簿1本 ⑴戶名:黃俊騰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60張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包 所有人:蘇○哲 2 彩虹菸4包 所有人:子○○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5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子○○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不詳時 間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 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即通訊軟體TELEGRAM「03代工」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 招募庚○○、少年蘇○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 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負責測試提款卡(俗稱「洗車」)之 工作,及巳○○擔任車手,另由少年蘇○哲陸續招募寅○○、子○ ○、少年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行移送 少年法庭)、林○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擔任車手,庚○○、巳○○、寅○○及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機 房端成員以假投資、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詐欺 不特定被害人,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再由天○○、庚○○、少年蘇○哲等人依「03代工」群 組上游指示前往指定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後,由庚○○、少 年蘇○哲負責以天○○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查詢金融卡帳戶內餘 額、變更密碼後,將金融卡交付與巳○○、寅○○、子○○、少年 陳○恩、林○晞、陳○臻等人,依「03代工」群組上游指示提 領贓款,提領完畢後轉交與天○○,再由天○○與「03代工」群 組上游指定之幣商面交,兌換成虛擬貨幣繳交給「03代工」 群組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天○○、庚○○、少年蘇○哲、巳○○ 、寅○○、子○○、少年陳○恩、林○晞、陳○臻等人則可從中獲 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天○○、「包 不同」、「威廉」、「財哥」等人及「03代工」群組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與庚○○、巳○○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 令附表一編號1、2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巳○○持庚○○所轉交之對應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庚○○、天○○及其上游,以此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做為報酬。  ㈡與少年蘇○哲、巳○○(附表一編號3至6)、寅○○(附表二)、 子○○(附表三)、少年陳○恩(附表四)、陳○臻(附表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編號3至6、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 ,再由巳○○、寅○○、子○○、少年陳○恩、陳○臻等人分別持少 年蘇○哲所轉交之對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各自於附表 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給少年蘇○哲、天○ ○及其上游,以此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各自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 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庚○○、巳○○、寅○○、子○○等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蘇○哲 、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同案少年 陳○臻、林○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提款卡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容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天○○、庚○○、巳 ○○、寅○○、子○○、少年蘇○哲、陳○恩等人之手機、筆電、讀 卡機、點鈔機、金融卡60張、現金贓款新臺幣67萬2,000元 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庚○○(附表編號一1、2部分)、巳○○(附 表一部分)、寅○○(附表二部分)、子○○(附表三部分)等 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天○○、庚○○、巳○○、寅○○、子○○、少年蘇○哲、陳○恩、 陳○臻等人、與「03代工」群組內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 ○○、庚○○、巳○○、寅○○、子○○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天○○、庚○○、巳○○、寅○○、子○○等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天○○、巳○○、寅○○、子○○等人與少年 蘇○哲、陳○恩、陳○臻等人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 12時8分許 2萬6,0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中壢信義) 2萬5元 113年8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2 申○○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9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 2萬5元 3 辛○○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1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萬元 4 壬○○ (提告) 113年8月18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 113年8月18日 20時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原分行) 2萬元 5 丁○○ (提告) 113年8月18日 2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8日 22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8日 2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7分許 9,998元 113年8月18日 22時59分許 9,996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8日 23時1分許 1萬1,019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28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0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4分40秒 6萬元 113年8月20日 21時06分05秒 3萬元 附表二(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戌○○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元)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2 未○○ (提告) 113年9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9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3 甲○○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1萬2,005元 4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19時0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1日 19時34分許 1萬2,005元 附表三(子○○)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日 20時50分許 1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21時3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日 21時4分許 8,005元 附表四(少年陳○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亥○○(提告) 113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2萬元 2 地○○(提告) 113年8月14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32分許 4,123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3 午○○(提告) 113年8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2時39分許 3萬2,986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4 己○○(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5日 12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15日 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2萬元 5 酉○○ (提告) 113年8月7日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6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16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6 癸○○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0日 20時4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分行)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4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7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店) 2萬5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6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20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 0時17分許 2萬5元 附表五(少年陳○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丑○○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許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2 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3 戊○○ (提告) 113年8月1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 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聲請人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聲請人 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聲請人 未○○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 巳○○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3樓   相對人 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14 年原附民字 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癸○○、戌○○、未○○、甲○○   相對人 巳○○、寅○○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因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000 元整。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丙○○中國信託銀行    雙和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相對人巳○○應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100,000 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巳○○應自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癸○○國    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戌○○新臺幣3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7,5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戌○○台新    銀行大墩分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㈣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1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75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未○○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相對人寅○○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寅○○應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甲○○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㈥聲請人丙○○、癸○○、戌○○、未○○、甲○○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自新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僅與「吐口水」「 告五人」聯繫,不知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等語(偵卷第18至 21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尚該當該款 要件,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吐口水」「告五人」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聯絡「吐口水」「告五人」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其中編號1手機開啟WIFI分享, 使編號2手機可連線上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及「陳浩嘉」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票,被告供稱係其搭車前往收款 時所用,惟車票既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亦無實 益,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蘋果手機1支 ⑴含SIM卡1張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1222 2 紅色HTC手機1支 ⑴無SIM卡及門號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1222 3 服務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4 服務證含證件套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5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職務:承辦經理 6 國票證券文件資料18張 7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8 高鐵車票1張 為台南至板橋的車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陳郁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吐口水」、「告五人」、LINE暱稱「Gina劉玉潔」、 LINE暱稱「國票金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陳 郁文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吐口水」將陳郁文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告五人」 指示陳郁文扮演國票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之外派專員前往指定定點向被害人取款、「Gina劉玉潔」、 「國票金投」則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扮演國票公司之職員 ,負責誘騙被害人出錢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陳郁文即與上 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Gina劉玉潔」於112年4 月中旬後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誘騙黃巫月嬌下載「國 票金投APP」投資,致黃巫月嬌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虛 假之「國票金投APP」,並依「國票金投」指示於陸續於112 年9月27日16時許至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之提款車手(此段期間之之詐欺、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國票金投」又要黃巫月嬌繳 納一筆新臺幣(下同)36萬743元給金管會之所得稅,黃巫月 嬌察覺可能受騙後,即報警處理,黃巫月嬌依警方指示佯裝 受騙與對方相約見面面交上開款項,隨後陳郁文即於112年1 2月11日12時40分許,依「告五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國票 公司外派專員「陳浩嘉」服務證特種文書,前往上開麥當勞 2樓,與黃巫月嬌碰面,行使該員工服務證,表示自己係國 票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陳郁文當場於偽造之國票證券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浩嘉」之簽名後,即提出與黃巫月嬌 以行使之,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於黃巫月嬌假意 交款之際,當場逮捕陳郁文,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陷於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 證、偽造之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供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 C牌紅色手機1支。 二、案經黃巫月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持用之不實國票公 司員工識別證、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 資佐證,另經勘查上開扣案手機內支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確實有「告五人」、「吐口水」等人指示被告犯本案細節 之對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罪論處。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國票證券印文、陳浩嘉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HTC手機 1支、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559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信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陳燕如、徐秋鎂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轉匯或領出,以及告訴 人李逸寧、温美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MaiCoin電子錢 包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就附表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及領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 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 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提領款項, 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屬接續犯。 2、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李逸寧、温美珍2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 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受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温信源又將贓款轉匯或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領取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燕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刊登可借款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如,佯稱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使陳燕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匯1,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陳燕如的證述(113偵3800第35~40頁) ⒉陳燕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13偵3800第83~85頁) ⒊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2 徐秋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鎂,佯稱因其信用不夠需要補錢,才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使徐秋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匯1萬9,4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2萬9,000元。 ⑶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秋鎂之告訴代理人簡嘉宏的證述(113偵3800第97~104頁) ⒉徐秋鎂之委任書(113偵3800第105頁) ⒊徐秋鎂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匯款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113偵3800第129~132頁) ⒋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持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該款項存入本案電子錢包,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之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李逸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逸寧,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REKU」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逸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V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W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X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Y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Z01 證據: ⒈李逸寧的證述(112偵46201第25~27頁) ⒉李逸寧提供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01第35~37頁) ⒊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及本案MAICOI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2偵46201第17~23頁) 2 温美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1日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Kraken」投資獲利云云,使温美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030526C9ZHVFDQ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温美珍的證述(113偵23214第21~24頁) ⒉温美珍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113偵23214第27頁) ⒊温美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214第57~99頁) ⒋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13偵23214第29頁) ⒌統一超商李宜憲之電子郵件回覆(113偵23214第31~38頁) ⒍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揚盛字第0112092314號函及其附件(113偵23214第39~56頁) 附件: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信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電子錢 包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信源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及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存入本案電子錢包,温信源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如、徐秋 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且於款項匯入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臺東找工作」群組內加入「帛橙Y」的LIN E,因為「帛橙Y」的要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 「帛橙Y」,並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帛橙Y」的指揮代 購虛擬貨幣。惟查:被告雖聲稱係於112年6月26日才認識「 帛橙Y」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而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雖然在被告所述之112年6月26日後,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則在112年5月24日 ,期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6日遭欺騙方才 提供本案帳戶,但卻在此前1月左右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不知悉 等情,斷不可採,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 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 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逸寧(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 ②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 ③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 ④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 ⑤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本案電子錢包 2 陳燕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3 沈秋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①4萬8,500元 ②1,500元 陳燕如 2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 ③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 ①1萬9,4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000元 沈秋鎂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信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之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1日,向温美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繳款新臺幣2萬元(繳款序號 030526C9ZHVFDQ01)至本案電子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温美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温信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㈣本案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3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 壓制黃清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 竟向前推擠警員黃敬宸,經警員邱耀志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 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 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 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 「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 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 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 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 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 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 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 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 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 ,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 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 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 、「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 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 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 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 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 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 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簡-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90、106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 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 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 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通緝,所以遲遲未和被害人和 解,被告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還有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請 求,但未獲准許,不久判決書就已經送達,請安排被害人到 庭,再商議後續賠償事情,希望庭上成全被告之心意。被告 陷入錯誤而後將錯就錯,誤觸法網,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尚祈重新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而回稱有 和解意願並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 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103頁),是以本案被害人既未到庭,自無從依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既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 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 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9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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