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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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和解書未逐條辯論、尚有4筆退貨 單未列在和解書內、相對人未履約請求退款新臺幣10萬元等 語,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4-聲再-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琦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雲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長期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伊前手即 第三人王美伶曾訴請返還,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占有面 積16.75平方公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並已確定。伊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每半年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繳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現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已遭水利局強制拆除,伊將訴請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 萬9547元。惟相對人態度高傲,倘未先對其財產假扣押,縱 伊日後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必仍置之不理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訴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 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如抗告人將來訴請相 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縱相對人不依旨履 行,抗告人自得執確定判決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其主張:相對人過去經催告拒不返還不當得利,日後必然 亦置之不理等語,顯與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未符。從而,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1-09

TPHV-114-抗-33-202501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被 上訴 人 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13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1-07

TPHV-112-上-1176-20250107-4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適欽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同年月4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7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判決「確認大鵬 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關於罷 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解任決議)。 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 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選任決議) 。」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 ,而系爭解任、選任決議均為無效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 同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該屆之合法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所 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上訴人係在1 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 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6

TPHV-113-上-774-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鄭虹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8、180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萬2,246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於同年10月2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 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擬終 止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林靖淳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雖已25歲,仍就讀碩士班,並無謀生能力;又伊母親 即第三人陳秀雲已高齡70歲,並無收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無法維持伊之共同生活親屬林靖淳、陳秀雲醫療及生 活所必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陳秀雲繳納, 陳秀雲亦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抗告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另伊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 1輛可強制執行,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55萬2,246元,及其中25 萬2,246元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其中30萬元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 見司執字卷第4、6至7、12至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共計19萬5,9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按(見司執字卷第40至42頁)。復查抗告人名下 僅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20萬元、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 2輛,復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司執字卷第72至73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前 開投資價值若干,縱對抗告人前開投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難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請求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 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靖淳、陳秀雲醫療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等社會安全制 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以林靖淳於110 年4月5日罹患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住院3日治療,於111 年12月12日罹患非毒性甲狀腺腫而住院1日治療外,並無其 他住院治療紀錄,有健保快易通查詢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 第86至87、90至92頁),是難認林靖淳有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主約縱遭執行法院終止,已繳費期滿如附表 編號3⑴⑶⑷⑸所示附約仍持續有效,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 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4 頁),是陳秀雲之基本醫療保障得透過全民健保及前開所示 附約予以提供,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陳秀雲欠缺醫療 保障。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陳秀雲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審酌陳秀雲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間每兩 年、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 編號1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800元;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 之滿期保險金6,42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 (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104至108頁),該金額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是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給付應非陳秀雲維持一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陳秀雲生活陷 於困頓。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 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陳秀雲繳納,且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亦為陳秀雲,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陳秀雲如有爭執,應循其 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3,691元 6萬3,691元 2 000000000000 金富利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10萬5,121元 10萬5,121元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保險(20年期) 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2,683元 2萬7,088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⑹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⑺三商美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⑻三商美邦人壽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總額 23萬1,495元 19萬5,900元

2025-01-02

TPHV-113-抗-1457-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標明者均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⑷項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給付之聲明,附加被上訴人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因大太原公司已履行系爭條件,除去此部分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書上大太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不符,伊否認形式真正;且大太原公司前自居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伊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判決)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伊否認大太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有合意,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安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以書面同意,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又大太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條件之文件,且所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運轉時產生大量鋼珠砂滲漏,致生粉塵、巨大噪音、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等瑕疵,迄未改善,驗收程序未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工程款總價770萬元,其已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嗣並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款30%、檢驗完工款20%,尚有20%驗收款154萬元(含稅為161萬7000元,即系爭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00-501頁),並有系爭合約(同卷第111-131頁)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大太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債權,並提出系爭讓與書為憑(原審卷第313頁)。然觀諸其上大太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紹煥之印文形式,均與系爭合約不同(同卷第15、23、27、112、116、118頁),已難逕認係大太原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提出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與大太原公司之名義寄發客戶及廠商之「感謝暨告知函」,以其中第二點記載:「…今特函告知:相關噴砂機設備業務承襲及機械維修等工作,概由甲富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同卷第102頁書狀),因遭被上訴人否認,始提出印文不符之系爭讓與書,自無法排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且系爭讓與書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惟大太原公司於112年9月間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311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407-412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見大太原公司仍自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難認其有將系爭驗收款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除系爭讓與書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㈡、況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查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大太原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原審卷第118頁),載明大太原公司不得將其依系爭合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應認就系爭驗收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在確保大太原公司親自施工,故上開約款前段僅禁止債務承擔,至債權讓與與施工安全無關,非在禁止之列云云,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既主張受大太原公司債權讓與,並可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內容應知之甚明,則其知此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其與大太原公司有系爭讓與合意,亦屬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9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鍾以慶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供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區山下段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20,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7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詮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持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7240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尚有同段382-15地號土地,及同巷26號3樓、5樓,28號1樓房地(合稱4處房地),鑑定價格共4325萬5761元,且其另執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壹詮公司名下之同巷26號2樓、4樓、6樓,28號2樓、5樓、6樓房地(下稱6戶房地)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下稱112年執行程序),均已拍定,拍賣價金共857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8079萬465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執行法院再查封系爭房地,顯然極端超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伊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而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惟不動產可能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倘將來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前開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及4處房地,鑑定價格合計5821萬6094元(=5萬7000元+307萬8320元+1233萬0848元+299萬4670元+1196萬5663元+256萬3680元+1026萬5580元+299萬4670元+1196萬5663元,本院卷第28-29頁),倘以該鑑定結果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且每次減價拍賣均減20%,第4次拍賣之拍賣底價僅餘2980萬6640元(=5821萬6094元×80%×80%×80%),縱與112年執行程序之6戶房地拍得總價金8570萬元(=1360萬元+1088萬元+1745萬元+1088萬元+1089萬元+2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告)合併計算,亦僅1億1550萬6640元(=2980萬6640元+8570萬元)。而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權總額為8079萬4650元,經執行法院加計自112年6月10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為1億0708萬0470元(執行卷一第78至反頁、第89至反頁),如再加計系爭本金債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拍定人繳足價金日期間之利息,及執行費、稅捐等費用,系爭執行程序與112年執行程序查封房地之價值,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及壹詮公司應負擔費用,應屬相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並無極端超額之情形。抗告人逕以系爭房地與4處房地之鑑定價格總價為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復不計入相對人得執行之利息債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2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李秀麗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全字第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133萬元為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葉書含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葉書含之財產在新臺幣399萬076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475萬4808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26萬44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前開第二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葉書含如以新臺幣399萬076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前開第三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26萬4425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 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小驢駒公司)於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列 借款日期向伊借款,並由相對人葉書含就其中399萬0769元 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葉書含、李秀麗共同就其中1426萬 4425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附表「剩餘未償金額」欄所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合計1825萬51 94元=399萬0769元+1426萬4425元),經伊多次催告還款未 獲置理。又小驢駒公司、葉書含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有逾期債務未清償,小驢駒公司並因存款不足遭 拒絕往來,且債權人持續增加,而葉書含、李秀麗所有之不 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瀕臨破產,無力 清償系爭債權,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偏頗相對人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就小驢駒公司、葉書含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99萬0769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6萬442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7-12 9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依抗告人所提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文及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同卷第131-149頁),顯示小驢駒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催告,雖曾承諾還款,但均未清償,並稱「一直沒錢繳」,抗告人另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信函更遭退回,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資單(同卷第153-185、195-199頁),顯示截至113年10月29日,小驢駒公司有2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金額1682萬5371元,截至113年11月5日,葉書含積欠抗告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2308萬8000元;依抗告人所提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44、47-52頁),亦見以小驢駒公司名義簽發,或以小驢駒公司與葉書含共同簽發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共3004萬2000元(=80萬元+200萬元+688萬元+400萬元+1636萬2000元);另葉書含因擔任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232萬8340元未清償,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依上觀之,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積欠之債務已高達7000餘萬元,如再酌以聯徵中心之資料(原法院卷第167-169頁)及前開判決所示,葉書含除小驢駒公司外,另擔任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格適公司)、噗噗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噗噗公司)、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同行公司)、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樂格適公司亦因與葉書含共同簽發本票200萬元,遭債權人聲明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3頁)等情,似見葉書含大量設立公司對外舉債,積欠之債務可能不只於此。 ㈡、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其中小驢駒公司名下除22部小型營業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該等車輛出廠年份2016年至2023年不等(本院卷第59-66頁),殘餘價值甚微,顯然不足清償前開鉅額債務。另葉書含名下除價值約1400萬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同路段93號3樓房地外,亦無其他財產(不計入樂格適公司、噗噗公司、神同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開房地雖存有共同為抗告人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2340萬元、372萬元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葉書含,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葉書含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存有為第三人黃如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前開房地亦不足清償前開7000餘萬元債務,抗告人主張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無據。至李秀麗與葉書含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5頁),而其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及另筆不動產,但合計價值僅約500萬元(同卷第81-82頁),且前開紫雲街房地雖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李秀麗,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李秀麗連帶保證之1426萬4425元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為第三人曾佩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陳濰苓為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可見李秀麗除前開保證債務外,另有對第三人之債務未清償,抗告人主張李秀麗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1426萬4425元借款債務,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52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佳豪        蔡沛恩    蔡永恩    蔡全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中桂        蔡顯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蔡顯進 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16筆土地,於該附表「原因發生 日」欄所載日期分別贈與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 、蔡全恩(下稱謝中桂5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 」欄所載日期分別移轉登記為謝中桂5人所有之物權行為, 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各訴訟標的對於蔡顯進分 別與謝中桂5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蔡顯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中桂5 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法院未 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 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 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蔡沛恩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另置證物袋),其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顯進與謝中桂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000年0月0日滿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 訴訟能力,蔡顯進、謝中桂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蔡沛恩在原 審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乃 原審竟仍指定111年12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蔡沛恩(僅送達謝中桂,見原審卷第249 頁送達證書),致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 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就蔡沛恩而 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又蔡沛恩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而受敗 訴之判決,其經本院通知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蔡顯進復 具狀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重大瑕 疵即屬無從補正,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 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蔡顯進與蔡沛恩部分應予 發回。又被上訴人對蔡顯進分別與謝中桂5人間之撤銷之訴 訴訟標的固屬各別,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及上訴人 所為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均屬相同,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 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3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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