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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出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出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安南郵局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其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犯罪成員,並於不法犯罪成 員以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申辦雲支付功能時,將傳送 至其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不法犯罪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上開帳戶之雲支付功能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甲○○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雲支 付功能轉至其他帳戶,隱匿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乙○○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甲○○郵局帳戶及合作 金庫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出帳號等,詳如附 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害人提出之資料:ATM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六)被告行動電話簡訊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及傳送雲支付驗證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待業 中,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00 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甲○○帳戶轉出情形 1 乙○○(未提告) 自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稱為蝦皮網路購物賣場廠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廠商誤設帳戶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17日19時53分許,2萬9,985元 甲○○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以雲支付方式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20時1分許,2萬6,985元 甲○○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3月17日20時2分許,以雲支付方式轉帳2萬7,1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7

CYDM-114-金簡-9-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配合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蔡雯琪」、「李佳任」、「熊夭壽」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予「蔡雯琪」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 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 日19時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向甲○○詳稱:有人民幣可為 兌換臺幣之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 ,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330元至陳冠宇(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 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5分許、22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1萬3,139元、8,740元至本案帳戶 內,楊鈞翔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23時 1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鈞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90、105、110頁),核與告訴人甲○○以及同案被告陳 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見偵卷第65頁,警卷第13-14、1 7-2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以及轉 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0、51-55、57-59、60頁, 警卷第27、29-33、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得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更配合「蔡雯琪」之指 示與「李佳任」、「熊夭壽」等人交易虛擬貨幣,將詐欺而 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以及去向(見偵卷第18-32頁),參以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由假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收取贓款轉換虛擬貨幣 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蔡雯琪」 、「李佳任」、「熊夭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 分工。又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被告持以與指定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隱匿金 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 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 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認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另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蔡雯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 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規定。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固有不當,然考量 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就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83頁),並當庭承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洗錢之金額不到3萬元,是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 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換為虛 擬貨幣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 取得贓款後,旋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 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萬3,879元,大部分均已遭 被告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 ,且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是難認被告仍保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現未實際支配洗錢之贓款,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19-202501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詩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詩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魏詩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密碼, 提供給綽號「阿王」之不詳人士。「阿王」等不詳詐騙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其中新臺幣5千元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李秉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起,假冒信貸公司專員以LINE暱稱「王老五」向李秉玹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李秉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1-14:59-5500元 111.11.22-02:43-5000元 李秉玹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79號卷第3-7、11-15頁)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4-金簡-5-20250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名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其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立宣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並依指示將「 阿風」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以 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阿風」得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收支款項,並因而陸續自「阿風」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對 價共計9萬5000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9萬5千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巧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在FACEBOOK冒名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巧蘭於112年7月7日與之聯絡後,再對林巧蘭佯稱:利用匯豐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2 林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誘使林曉蓉與之聯絡後,再對林曉蓉佯稱:下載興聖投資平臺APP後,利用該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 230萬801元

2025-01-02

CYDM-113-金簡-272-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明志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身分不詳、暱稱「曦」之成年詐欺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曦」提款卡密碼。嗣「曦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薛○○、張○○、李○ ○、蔡○○、林○○、林○○及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薛○○ 、張○○、李○○、蔡○○、林○○、林○○及吳○○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而後遭詐欺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薛○○、張○○、李○○、蔡○○、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社交平台認識「曦」,「曦」說自己是香港女子,想來臺 灣玩,需要換臺幣,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 成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後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潤成臺彩」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万洲金业」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常溫顧客收執 聯影本、彰化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普洱茶餅網站「woodmart.」截圖、包裹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 「萬洲金業」對話紀錄、登錄頁面、提現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 驗,且其坦言:我沒見過「曦」,之後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 有異,我才到警局備案,去警局前我就先將與「曦」的通話 紀錄刪除等語,從而縱令確有被告所稱「曦」之人,然被告 與其從未見面,「曦」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曦」之自述 ,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況倘若被告遭「曦」所騙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在 至警局備案前刪除,顯悖離常情,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 1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薛○○、林○○、被害人吳○○ 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艷如」結識薛○○,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如」、「My sun」,向其佯稱:在網站「潤成臺彩」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2 張○○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ID「zixi0000000」向張○○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以轉換為投資網站「万洲金业」之操作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 1萬元 3 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李○○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4 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蔡○○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黑」、「陳雅婷」,向蔡○○佯稱:須在投資APP「鴻錦投資」儲值股票中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5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底,在不詳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6 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吳○○,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桉」、「李天文」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8000元 7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萬洲金業」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3萬2000 元

2025-01-02

CYDM-113-金訴-805-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取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 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熙」向甲○○佯稱「得於凱基證券 網站及APP投資博奕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9日9 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至張湘 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湘敏帳戶)後,再由「小老闆」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小 老闆」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約 定金融帳戶,乙○○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輸 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小老 闆」收受。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843卷第41頁至45頁、偵843卷第4 7頁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 卷第57頁至第79頁)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 卷第81頁至第90頁)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843卷第91頁至第10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 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小老 闆」之行為分擔,使「小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從事打石 工工作,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告訴代 理人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及提領交付「小老闆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帳戶 ③匯款金額 「小老闆」自張湘敏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小老闆」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甲○○ ①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8分、2月9日上午9時51分 ②張湘敏帳戶 ③160萬元、140萬元 ⓵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分,782000元。 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7分,686500元。 ⓷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719000元。 ⓸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8分,548300元。 ⓹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2分,131300元。 ☆小老闆轉帳 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9分,149910元。 ❷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2分,150110元。 ❸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3分,149910元。 ❹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4分,220110元。 ❺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30分,200110元。 ❻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47分,149910元。 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120110元。 ❽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9分,149910元 ❾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分,100110元 ❿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99910元 ⓫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2分,149810元 ⓬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50210元 ⓭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49010元 ⓮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4分,221010元 ⓯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99010元  ⓰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17分,151010元 ⓱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119010元 ⓲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4分,201010元 ⓳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47分,151010元 ⓴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3分,99010元  ☆乙○○ ❶112年2月8日下午4時19分、20005元 ❷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1分、20005元 ❸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2分、20005元 ❹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4分、20005元 ❺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20005元 ❻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6分、10005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90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4、10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王建翔為賺取租用 金融卡1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9萬1千元之高額報酬,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女朋友黃千瑜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黃千瑜之帳戶,與 郵局帳戶均尚未查有被害款項匯入)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汶祥」,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內,旋 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通知截圖、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1 葉𤦬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暱稱「globelibuzniv」傳送不實中獎訊息予葉𤦬雅,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向葉𤦬雅佯稱:需匯款2萬7012元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頭獎款項11萬6666元云云,至葉𤦬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39-2萬7012元 113.05.30-15:03-9000元 113.05.31-00:02-1萬8000元 葉𤦬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卷第10-11、21-29頁) 王建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Chung Hai Tsang」向張德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張德宇之遊戲帳號云云,待張德宇將其遊戲帳號刊登至指定之交易名台後,再假冒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張德宇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出金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德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14-4萬9999元 同日14:15-5萬1元 113.05.30-14:30-2萬元(2筆) 同日14:31-2萬元 同日14:32-2萬元(2筆) 張德宇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5卷第10-11、21-22頁) 王建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葉𤦬雅 尚應給付共計16,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簡-25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裕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黃○ ○、鄭○○、林○○、曾○○、余○○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王○委由郭○○及黃○○、鄭○○、林○○、曾○○、余○○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張裕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3、14至18、19至22頁,偵 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代理人郭○○、告訴人黃○○、鄭○○、林○○、曾○○、余○○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3、74至76、77至78、120至1 21、135至144、227至230、291至296頁)。   ㈢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鄭○○提出之匯款紀錄 ;曾○○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 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25至28、31、34至68、79至105、122至132、146至21 9、231至288、290、297至323、324至3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同工作,經濟狀況 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 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均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點擊廣告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為友,透過LINE暱稱「林可馨」、「于娟」及群組「股掌之上」等人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邀告訴人王○至網站(名稱寶來證券AI寶管家)下單,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遂與LINE暱稱「陳曉茹」聯繫,「陳曉茹」佯稱下載APP買賣股票(名稱:寶管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鄭○○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市多員工,於113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佯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4 林○○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連結,告訴人林○○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點擊臉書連結認識LINE暱稱「阿格力」,邀告訴人林○○加入LINE社團「股掌之上」,佯稱:下載投資APP「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曾○○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佯稱:購物資料重疊,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0時19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6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8分許 2,024元 113年3月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2萬9,987元 6 余○○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均(81)」邀告訴人余○○加入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打開),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陷於錯誤,依暱稱「富成客服NO.168」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簡-26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 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 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 被害人於本案受騙之金額,為足額之賠償,另被告已於約定 之第一期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以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 第41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13 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此部分被告自 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雅芸願給付乙○○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芸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茹寧」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墾丁夏都酒店人員,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6分、8分、1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103元、2萬9875 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備份資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臉書暱稱「羅掬幽」聯繫,他介紹伊跟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本來沒有交,但伊有問「羅掬幽」為什麼,「羅掬幽」說他也是這樣,寄過去幾天後就會寄回來,因伊之前有被騙過,很怕有被騙,但對方講話讓伊有安心的感覺,且因伊現在在洗腎,工作不好找,體力又差,才想說要找手工,沒有想幫別人洗錢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資料變更、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2年間,為作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而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欲承做家庭代工工作,即率爾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 諸被告與「羅掬幽」、「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交付帳戶前,屢屢提及「手工騙人的太多了」、「寄卡片 就已經很危險了,就是寄卡片被騙」、「所以只要寄卡片我 都拒絕」、「密碼給了不會出事吧」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對 於其上開農會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竟為圖得 獲利而心存僥倖,認為未必會發生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 將自己私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1

CYDM-113-金簡-28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接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存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OO、何OO、楊OO、蔡OO、許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許OO、郭OO、沈OO、張OOO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 回條、轉帳明細、交貨便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㈨其餘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 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下 述),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惟辯稱 :112年3月份我陸續借錢給住在香港的「劉志斌」,對方要 還我錢,他說因為我的郵局不能接受外匯,要我去申請合作 金庫銀行的金融卡他才能轉給我,另外要提供提款卡讓他給 會計師作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未 為認罪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以及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OO、蔡OO調解成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帳戶簡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某時 某統一超商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57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3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1 劉OO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起,於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暱稱(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劉宗坤,復接續以LINE暱稱「陳紫涵」、「元大外匯」向其佯稱:操作外匯,賺錢快且不會被套牢,還有內線可交其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 許OO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林嘉欣」結識被害人許OO,復接續以LINE暱稱「ANNIE」、「元大外匯」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元大外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郭OO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9日12時02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12時0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證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3 郭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LINE暱稱「付」向被害人郭OO佯稱:投資房地產需先給付認購金,之後會連本帶利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4 沈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起,於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被害人沈OO,復以LINE群組「金錢豹學習交流88班」、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林紀蓉」向其佯稱:注資(匯款)至APP「CLSA」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5 張O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張OOO閱覽後聯繫該廣告所附之LINE帳號,LINE暱稱「邱沁宜」復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紅燈漲」並向其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使用專用APP「鴻博」並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號云云,致被害人張O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O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6 何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何OO觀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LINE群組「積玉堆金」,LINE暱稱「謝志輝」、 「楊佳欣」遂向告訴人何OO佯稱:至APP「鼎慎」內投資「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鼎慎證券公司」合作之私募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7 楊OO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在LINE群組「萬事如意」以暱稱「王喜財」、「陳曉若」向告訴人楊OO佯稱:投資須至APP「鴻博」下單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9時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8 蔡OO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將告訴人蔡OO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C152」,並向其佯稱:存錢至投資APP「泰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8日09時24分許 ②112年8月8日0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9 許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LINE群組「優質股集中贏」、「F67內部實戰交流」以暱稱「興聖客服」、「陳依琳」、「佳瑩」向告訴人許OO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APP「泰富」獲利、需繳納20萬元解鎖帳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7日0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OO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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