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